【摘要】:随着开放数据时代的到来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的巨大挑战,被遗忘权也逐渐走进人们的视线,其立法价值也逐渐凸显,国外对被遗忘权已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欧盟自2014年“冈萨雷斯诉谷歌案”判决中确立被遗忘权制度后,通过《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加强了对被遗忘权的保护,其发展逐渐成熟;而美国地区也通过“橡皮擦法案”对被遗忘权制度进行了部分的肯定。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被遗忘权进行规定,但随着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的发生,这项制度走入我国国民的视野,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基于当前时代的发展需要以及被遗忘权制度本身的特殊价值,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是存在可行性的。再加上目前国内现有法律基础满足被遗忘权制度构建的可能,且目前越来越多网络运营商做法已经暗合被遗忘权,构建被遗忘权制度指日可待。但是被遗忘权制度本土化的关键在于厘清保护个人信息时所保护的人格利益与表达自由、公众知情权所包含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对被遗忘权进行保护是目前的最优选择。当前,我国应当牢牢抓住全面依法治国的历史机遇,与国际社会接轨,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尽快构建能应对大数据时代带来的挑战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加快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进程,并且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尽快引入被遗忘权制度,在被遗忘权制度立法进程中合理界定被遗忘权的法律概念及性质,明确被遗忘权的保护范围、被遗忘权受侵害的保护途径,在人格利益的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保护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具体而言,在中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基础上,我国应当尽快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被遗忘权制度,首先应当明确被遗忘权的概念,本文认为,被遗忘权是信息主体所享有的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删除网络上已经被公布的与其本身相关的信息的权利,并且该信息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或者其继续保留将会给信息主体带来困扰。要保护被遗忘权,关键之处在于明确被遗忘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是何种信息可以适用被遗忘权来进行删除,对于这一点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虑:其一是该信息目前已经是处于不正确的状态、或者是处于过时的状态(没有社会意义)并且该信息的持续保留将会给信息主体带来困扰,对信息主体的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其二,当该信息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如公众知情权等时,应当分析该信息的社会公共属性强度以及信息的时效性,通过利益权衡的方式来确定该信息是否应属于被遗忘权的保护范围。除此之外,被遗忘权属于何种属性,也是设立被遗忘权制度应该明确的。鉴于被遗忘权的客体具有很强的人格属性,并且被遗忘权保护的是公民在网络上的人格权益,由此得出被遗忘权应当是一种新型的具体人格权,但是被遗忘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并不具有相对独立性,无法形成一个独立的人格,应当依附于某种具体人格权而存在。通过将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这两个与被遗忘权有着极大的相似性的具体人格权作对比后,将被遗忘权归属于个人信息权的范畴较为合理,可以将其归入个人信息权的一个下位权利。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被遗忘权的立法,除了通过侵权法的角度保护被遗忘权之外,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尽快制定一部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立法规制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保管、删除等,打造一套良好的个人信息保护体制,并且将属于个人信息权的一个派生权利的被遗忘权纳入其中,以此确定被遗忘权的独立保护路径。在保护被遗忘权时,还应当明确对于被遗忘权的侵权责任。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应当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被遗忘权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信息主体在侵权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就从该损害事实推定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这种归责原则,既可以权衡信息主体与信息控制者的不平等地位,又能保障被遗忘权人不滥用权利,以此更好发挥被遗忘权的权能,更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人格利益。第二,关于被遗忘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在基于保护言论自由、公共利益或者是科研目的、数据统计的需要,或者国家公职机关依职权公布的犯罪信息这几种情况下,信息控制者可以以此主张对被遗忘权侵权责任的免责。
【学位授予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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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8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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