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性合同的解除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8-11 13:59
【摘要】: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是传统合同法理论根据时间之于合同履行所起的作用而对合同作出的重要分类。随着社会交易的不断更新,继续性合同的重要地位日益凸显。继续性合同早已被写入《德国民法典》,并逐渐发展成为一套区分于一时性合同的完备制度体系。然而继续性合同在我国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我国《合同法》也是以一时性合同为核心建立的。由于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导致其在适用《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时存在诸多不适应,这一“不适应”在合同解除制度中体现的更加显著,因此在未来的《民法典·合同法编》中必须对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制度重新进行建构。重塑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制度体系,首先应当明确继续性合同的内涵和外延。与一时性合同相比,把握继续性合同概念的关键在于给付义务具有持续性,将时间决定给付总量、权利义务关系随时间延续而延续、总给付范围不确定作为定义继续性合同的基础,同时继续性合同强调“因信赖关系而生,因信赖关系丧失而死”。以给付持续性是来源于给付固有性质还是特别约定为划分标准,将继续性合同分为法定和约定继续性合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一时性合同解除”和“继续性合同终止”的二元合同解消结构,并区分了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效力。日本虽未采用终止的概念,但规定了“有溯及力”的解除和“无溯及力”的解除。但我国并不需要采纳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的二元结构体系,而是应在维持合同解除一元结构体系的基础上,构建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和基于重大事由的解除权制度。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有一般化规定之必要性,但该权利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根本违背,因此在将任意解除权置于合同法一般规定的同时,应当对权利行使作出严格限制。在一般情况下,任意解除权应当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继续性合同;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任意解除权的场合,自行设置任意解除权应当无效,但基于意思自治等因素,当事人可对权利行使进行限制或排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必须经预先通知。因《合同法》规定的解除事由难以圆满解决当事人因信赖关系丧失而要求解除继续性合同关系的问题,应当在一般规定中增加基于重大事由解除继续性合同的规定,同时对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适度修正。基于重大事由解除合同之前必须履行催告程序,如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则权利消灭。合同解除会引起损害赔偿。任意解除权为合法权利,与严重违约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因此解除权人只需对因权利行使对被解除权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即可。而在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中,由于继续性合同的总给付量自始不确定,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可预见性规则无法适用,同时在双方均有权任意解除合同的场合,违约方可以通过行使任意解除权进行抗辩,因此违约方应当对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除此之外,也应当补偿守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等而付出的额外费用。
【学位授予单位】:武汉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6
本文编号:2789160
【学位授予单位】:武汉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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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8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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