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责任研究
发布时间:2020-08-21 01:49
【摘要】:随着计算机、互联网等技术高速发展以及数据大量收集的基础上,人工智能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掀起了新的高潮。人工智能技术在改变人们传统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在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人类与人工智能共存的环境下,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事件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的侵权问题令人深思。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新型人工智能产品已经能够独立表达意思,当这些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时,能否适用传统的侵权责任制度?最先具备“独立意志”的人工智能产品引起学者或专家们的注意,它的高度自主性对传统民事法律主体理论造成一定的冲击。对此学者观点不一,部分学者认为这些具备“拟人属性”的人工智能产品应当享有专属的权利与义务。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应当坚持现行民事法律主体体系,人工智能产品仍未脱离物的属性。其次,受到影响的是传统过错责任原则,人工智能产品在脱离人的控制后自主运行,导致难以将侵权责任中的主观过错要件运用在操控者身上。由于无法判断人工智能产品侵权原因,也难以将其视为缺陷产品,去追究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责任。而且人工智能技术的复杂性容易增加受害者举证难度,受害者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就人工智能产品法律主体地位问题,无论与自然人或其他法律主体相比,人工智能产品缺乏“人格”特征,无法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着。其次,人工智能产品的运作是通过预先输入必要的数据、设定目的程序来实现的。人工智能产品从产生到运用都是人类的工具,由此可见,它尚未脱离物的属性。另一方面,针对人工智能产品的特殊性,传统侵权体系中的承担责任主体理论及归责原则等已不适用。本文建议在处理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案件时,将其设计者及使用者一同纳入承认责任主体中,同时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扩大解释,以便解决过错要件无法适用问题。不同的责任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人工智能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旧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对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及使用者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另外,通过对传统侵权体系中的免责事由进行分析,考虑免责事由在人工智能产品侵权案件中适用。
【学位授予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
本文编号:2798743
【学位授予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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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法律适用指引——中国侵权责任法重述之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05期
2 杜强强;;论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J];法学家;2009年02期
本文编号:2798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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