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四荒”土地经营权收回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0-08-21 23:09
【摘要】:现行法中只有寥寥数语对农村“四荒”土地经营权的收回事由、收回程序作了规定,难以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农村“四荒”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研究其收回制度对土地的妥善保护、资源的合理配置等均具有重大的意义,认识了解并逐步完善农村“四荒”土地经营权收回制度是值得重视之事。农村“四荒”土地经营权收回制度具有丰富的内涵。首先,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四荒”土地经营权收回的主体;其次,农村“四荒”土地经营权收回的客体应为“权利”而非“土地”;再次,收回的性质可以诠释为“农村‘四荒’土地经营权设立后,土地所有权人在农村‘四荒’土地经营权收回事由成就时行使终止权消灭农村‘四荒’土地经营权,从而收回农村‘四荒’土地经营权并使土地所有权回复至圆满状态的物权变动行为”;最后,农村“四荒”土地经营权收回与征收虽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土地所有权变动、补偿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可混为一谈。农村“四荒”土地经营权收回制度在收回事由、程序、法律后果方面存在诸多问题,需要予以合理解决。就收回事由,应当将“公益性收回”单列,然后以“土地所有权人之终止、存续期间届满或双方合意、权利人之抛弃”三种类型进行重整;就收回程序,首先,发包方可在公益性收回中设置民主表决程序,收回决定的作出应当符合2/3绝对多数决;其次,发包方可设置催告程序,催告承包方在限期内及时履行应尽的义务;再次,以公告程序作为收回的程序之一;最后,设置报批程序,由人民政府对农村“四荒”土地经营权之收回进行审查。就收回法律后果,发包方在“因公益性收回”及“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情形下,应当补偿原承包方享有的农村“四荒”土地经营权的剩余期限利益;在发包方收回农村“四荒”土地经营权后,原承包方负有返还承包地的义务;至于如何处置土地之上现存的工作物及农作物,应当明确原承包方享有“取回权”、“有益费用赔偿请求权”,而发包方享有“时价购买权”;另外,原承包方只能在被终止的权利剩余期限结束后才能再次请求承包本集体农村“四荒”。
【学位授予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2
本文编号:2799963
【学位授予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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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叶学荣;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
本文编号:279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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