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10-23 00:59
2011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认可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但其范围过窄,且未就股权善意取得的具体适用作出一般性规定,而是规定参照《物权法》106条适用。股权有别于物权,股权转让亦与物权转让不同,因此,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应当与物权善意取得作出区分。本文仅就善意取得之核心要件“善意”在股权无权处分纠纷中的具体认定作探讨,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并分析股权善意取得“善意”认定的问题,主要包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股权善意取得指向《物权法》106条适用,这一规定忽视了股权及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在具体适用上,股权善意取得的“善意”认定是参照动产善意取得“善意”认定还是参照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认定亦未说明。二,股权要适用善意取得,应当存在据以信赖的权利外观,《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当然地解释为工商登记具有外观效力,目前的股权外观尚不明确。三,“善意”的判断时点会影响真实权利人与受让人的权利顺位,如采“受让时”的观点,会因为股权变动模式未确定使问题更为复杂。因此,如何确定股权无权处分中“善意”的判断时点,仍然值得探讨。四,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股权善意取得的“善意”举证责任的分配尚未形成统一的作法。第二个部分回应股权权利外观的问题。学界对于股权善意取得的质疑,其中之一即是认为股权并无据以信赖的权利外观,因而难以适用善意取得。股权要适用善意取得,必须满足权利外观之构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部分裁判已经将工商登记作为股权之外观,但学界对此存在争议,并有学者提出可以改造股东登记作为股权外观。笔者将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从记载内容、正确性、审查成本、申请主体四个方面进行比较,认为股东名册相比于工商登记更适合成为股权之权利外观。但上述做法是比较之下而言的,股东名册作为权利外观仍然面临着诸多的程序与实体问题,需要对其进行改造。即使改造后的股东名册能够作为权利外观,这仍然是一个远期目标,对于当前亟待解决的股权无权处分纠纷,应当基于目前的商事登记制度来探讨股权善意取得的“善意”认定。第三部分探讨股权善意取得“善意”认定的标准。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认定存在争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统一将二者的善意内涵界定为“不知且无重大过失”,并且分别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认定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股权善意取得的“善意”认定同样应当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无重大过失”是指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尽到一般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第四部分探讨股权善意取得“善意”认定的具体参考因素。虽然目前的工商登记尚不能成为股权之权利外观,但工商登记仍然是目前法定的公司信息的公示形式,当事人在股权交易中应当查阅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主观“善意”的当然要求,并不表示已承认工商登记之外观效力。在此基础上,合理对价应当作为“善意”认定之内在要求,不必单独作为股权善意取得之要件。由于目前的股权权利外观尚不明确,在“善意”认定上还要辅之以受让人所尽到的调查义务,但该项义务仅以“必要”为限。“善意”的认定较为复杂,需要在个案中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具体的判断。在目前的商事登记制度下,“善意”判断时点应当以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为准。如果股东名册经改造后成为适格的股权外观,则“善意”认定的时点为将股东名册提交至公司登记机关并且处于可供利害关系人查阅之状态时。第五部分探讨股权善意取得“善意”认定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反推技术可以应用于股权善意取得的“善意”认定上,但因为权利外观不明确,股权善意取得的“善意”认定不能仅基于工商登记而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人应当就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方能据此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由真实权利人就受让人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
【学位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3.2
【文章目录】:
内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股权善意取得“善意”认定之困境
(一)直接参照《物权法》106条适用存在的问题
(二)“善意”认定的外观问题
(三)“善意”判断的时点问题
(四)“善意”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二、股权善意取得“善意”认定前提:明确权利外观
(一)德国法上股权权利外观的改造经验
(二)我国法上股权权利外观的确定
三、股权善意取得“善意”认定标准的探讨
(一)德国法上的“善意”认定之经验
(二)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认定之经验
(三)股权善意取得“善意”判断的标准
四、股权善意取得“善意”认定的具体考察因素
(一)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
(二)合理对价
(三)必要的调查义务
(四)“善意”认定的判断时点
五、股权善意取得中“善意”证明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善意”举证的通常做法:举证责任倒置
(二)股权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认定不应完全适用反推技术
(三)股权善意取得“善意”举证责任分配的优化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参考文献】
本文编号:2852333
【学位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3.2
【文章目录】:
内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股权善意取得“善意”认定之困境
(一)直接参照《物权法》106条适用存在的问题
(二)“善意”认定的外观问题
(三)“善意”判断的时点问题
(四)“善意”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二、股权善意取得“善意”认定前提:明确权利外观
(一)德国法上股权权利外观的改造经验
(二)我国法上股权权利外观的确定
三、股权善意取得“善意”认定标准的探讨
(一)德国法上的“善意”认定之经验
(二)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认定之经验
(三)股权善意取得“善意”判断的标准
四、股权善意取得“善意”认定的具体考察因素
(一)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
(二)合理对价
(三)必要的调查义务
(四)“善意”认定的判断时点
五、股权善意取得中“善意”证明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善意”举证的通常做法:举证责任倒置
(二)股权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认定不应完全适用反推技术
(三)股权善意取得“善意”举证责任分配的优化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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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5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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