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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惩罚性赔偿的再思考

发布时间:2021-01-10 19:19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可不以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权利人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为前提,以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填补"无形损失"以及"惩罚性"功能;《商标法》对赔偿方式顺序的限制有其合理性,在于鼓励举证以及遏制权利滥用,同时防止惩罚性赔偿的过度"惩罚";法定赔偿的突破应当视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缺陷的弥补而应明确其适用的情形与限制。 

【文章来源】: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0,(10)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1 两起典型案例延伸出商标惩罚性赔偿适用相关问题
    1.1“红河”案
    1.2 广东“新百伦”案
    1.3 从两案延伸的惩罚性赔偿的相关问题
2 惩罚性赔偿以确定的基数按序计算有其合理性
3 可不以实际损失或实际使用为前提判定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4 突破法定赔偿限额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现存缺陷的弥补
5 关于惩罚赔偿制度完善的一点设想
    5.1 明确法定赔偿限额突破的法律依据
    5.2 明确惩罚性赔偿为权利人“不使用不获赔”的例外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与反思[J]. 王迁,谈天,朱翔.  知识产权. 2016(05)
[2]论“损失”在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中的地位[J]. 陈承堂.  法学. 2014(09)
[3]论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启示的研究[J]. 马新彦,邓冰宁.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2(03)



本文编号:296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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