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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为规制模式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发布时间:2021-03-17 15:38
  大数据时代,数字经济迅猛发展,信息经济使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利益内容和关系突破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兼具财产利益,能够产生巨大商业价值。伴随而来的是经营者不当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牟取利益的行为骤增,给消费者个人带来侵扰甚至是财产和生命的损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都己显现出极大的关注。《民法总则》的出台也给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行为规范提供了原则性规定,体现其中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和立法价值取向。但是,关于如何保护个人信息我国还没有明确有效的法律规定。通过对司法案例的梳理可以发现,法院在裁判个人信息侵害民事案件的时候更多适用的是民法中的隐私权保护规则。由于隐私权保护制度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严格,而个人信息因经营者行为受到损害时,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掌握信息的能力极其不对等,举证能力有限,导致消费者常常难以胜诉,而且少数获胜案件也并没有能够为消费者带来实质性的赔偿。违法成本低,司法救济难,使得消费者个人信息侵害频繁发生,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起诉经营者的情况却极少。在大数据背景下,司法实践中的个人信息类案件基本都是消费者个人信息侵害案。公民在线上购买商品和服务就会发生个人信... 

【文章来源】:南京大学江苏省 211工程院校 985工程院校 教育部直属院校

【文章页数】:37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 问题提出
    (二) 问题意义
    (三) 文献综述
    (四) 分析思路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和行为规制模式
    (一) 个人信息权还是个人信息法益
    (二) 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规制模式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及其实施
    (一) 法律规定
    (二) 司法实践
    (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行为规制模式的不足
三、国外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规制模式
    (一) 欧盟的行为规制模式
    (二) 美国的行为规制模式
四、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完善
    (一) 明晰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二) 夯实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 增加特定情形的删除义务
    (四) 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举证义务分配原则
    (五) 建立法定赔偿制度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本文编号:3087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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