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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行为主体制度反思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1-11-06 04:31
  《民法总则》第134条将决议行为主体范围限定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过于狭隘。决议行为将个体意思转化为团体意思,是团体法下特有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立基于团体内部的权限、程序等要素,与团体之独立组织体的特殊构造密不可分。具有组织性、区分性和独立性的组织体,得以形成独立的意思,为决议行为之主体,当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进言之,决议行为主体范围的扩张涉及《民法总则》法律主体制度的修正问题。应基于团体法的理念,对现有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内涵与外延进行修正,以回应团体自治之需求。 

【文章来源】:新经济. 2020,(07)

【文章页数】:6 页

【部分图文】:

决议行为主体制度反思与完善


合伙与团体关系

法人,团体,法人团体,权利


法人制度创设之初始价值在于明确自然人之外的哪些“事物”可成为法律上之权利承载者,即具有法律人格。团体作为独立的组织体,借由决议行为形成其独立的意思,作为独立的权利义务承载者,应具有法人资格,当为法人。故,理论上满足要素构成的团体皆为法人,可称之为法人团体。法人团体之外的法人,包括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以及英美法系的独体法人15。三、《民法总则》相关制度的检讨

行为主体,体系,法人,特别法


当然,特别法人的概念可继续保留。但是,需要将现有“非法人组织”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调整至“特别法人”。故此,形成全体成员有限责任的法人(一般法人)与非全体成员有限责任的“特别法人”并存的法人主体制度安排。依照是否登记,将团体划分为非法人团体和法人团体;法人团体,根据是否具有独立责任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一般法人(根据是否追求营利且分配利润,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届时,满足组织性、区分性和独立性的组织要素的团体(商事合伙属于团体),存在决议形成的权限、程序等要件,属于决议行为主体,也均被纳入法律主体范畴。


本文编号:347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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