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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

发布时间:2016-04-27 17:04

  论文摘要:新时代下对物权法有了更好的诠释,在各个领域中都有广泛的应用,其中应用最普遍的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占有改定制度。随着两种制度的不断发展,问题也随之而来,其中最有争议的便是占有改定交付方式是否同样适用于善意取得,本文将针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论文关键词:占有改定;善意取得;研究

  我国目前针对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两者研究的较少,且大多条件下非常有必要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实践分析
  占有改定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可以分为二重让与情形和非二重让与情形。
  在二重让与中,交易关系较为复杂化。举例而言,甲将自己的动产暂交由乙保管,乙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将该动产出售给丙,然后又以同样的方式将该动产出售给丁和戊。这时将会产生三种情形:一,丁或戊取得对动产的现实占有。二,乙继续持有该动产,原所有人甲以及后来的受让人丙丁戊均未取得现实占有。三,乙将动产返还给甲,最终甲取得对动产的现实占有。
  从折衷说的观点来看,原所有人甲和受让人丙丁戊,谁先取得动产的现实占有,谁就拥有对该动产的所有权,这种观点的弊端显而易见。如果采用肯定说的观点,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乙将动产卖给他人,辜负了甲的信任和初衷,此时丙取得动产所有权,乙是该动产的委托占有人。乙采用同样的方式将动产卖给丁,辜负了丙的信任,此时丁取得所有权,乙是委托占有人。乙又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该动产卖给戊,最终戊是该动产的所有人,甲丙丁三人中任何一人现实占有动产,均不能否认戊是该动产的所有人。从肯定说的角度出发,打破了先下手为强的逻辑,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理念,能有效保护交易安全,是较为合理的。
  在非二重让与的情形下,举例而言,甲将自己的某项动产暂时存放到乙处,丙看到乙对该动产占有,误以为乙对其拥有所有权,乙与丙达成买卖协议。这种情况下将会产生两种情形:一,乙与丙根据达成的协议,将动产交由丙现实占有后,又与丙达成租赁协议,丙将动产交由乙使用。二,乙与丙达成买卖协议的同时又签订了租赁协议,乙作为承租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动产的现实交付实际上并没有发生。
  在上述两例中,若采用否定说,第一种情形下乙与丙发生了现实交付,动产的所有权已经过渡给丙。第二种情形下乙丙双方使用的是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丙没有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若采用肯定说,甲对乙的盲目信赖存在一定的过失,甲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丙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即使乙向甲归还了该动产,丙也有资格将该动产追回以保护自己的所有权。这符合交易安全的诉求,,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衡量结果。

  四、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的立法研究

  我国最新的物权法对并未明确善意取得的交付方式,也就是说,物权法客观上回避了善意取得这一问题。而在现实生活中,这个问题一定会出现而且是不可回避的。出现这样的问题时,法官需要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或者由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然而这些方式都带有主观上的随意性或不确定性,显然缺乏立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对善意取得的立法,可以参考以下几点建议:一、规范占有改定的规定。只有将占有改定的概念通过立法确定,才能规范其适用范围。二、规定让与担保制度。德国目前采用的动产担保制度,主要是让与担保制度。其更能适应实际事务,对书面文字没有过高要求。我国目前物权法尚不完善,让与担保能发挥更大的优势,维护交易安全。三,规定善意取得的范围。从法律逻辑上看,善意取得具有公信力。我国的物权立法,应当将善意取得作为特定权利取得的一种方式,规定善意取得具有动产所有权。四,规定占有改定下应当适用善意取得。也就是说,占有改定下,善意受让人能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如前文的举例,无权处分动产的一方,擅自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出让人无权出让,且交易的价格合理,订立了买卖合同,受让人就应当以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该项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因盲目信任他人而造成的部分损失,擅自出让的一方也应作出部分赔偿。



本文编号:3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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