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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生育权的权利属性及其侵权认定

发布时间:2016-04-27 15:14

  论文摘要 对于当今社会来说,生育行为不单单是为了传宗接代,而是具有了个人利益性。生育权是人格权,每个人都有主张生育权的自由,但生育权也是一种受限制的自由权,它的限制性也是导致冲突发生的必然性。生育权的冲突主要发生在配偶之间,但也不免会出现家庭和外在因素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 生育权 人格权 侵权

  一、生育权界定

  (一)生育权的含义及性质
  1.生育权的含义:早在19世纪中后期女权主义者就提出了“生育权”一词。199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护法》中这样定义生育权: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2002年颁布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规定: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也是义务。我国《婚姻法》当中也明确了计划生育是每对夫妇的义务。目前,学者基本对生育权的概念达成共识,即是所有自然人都平等享有的生育子女的权利和自由。
  2.生育权的性质:
  (1)生育权是基本人权。人权是指人享有的人身自由和各种民主权利,即“作为人都有的权利”。生育权,作为一种自主决定权,它体现的是一种精神和行为的自由,而精神和行为的自由是人作为人所应具有的权利。此外,生育权中主体决定的内容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前提,是人这种生物生命延续的基本,因此,生育权是人得以为人的一项基本人权。
  (2)生育权是自由权,但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权利而言,最本质的特征和最基础的要素是自由。生育权属于人格权,其最核心的要素就是自由,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生育子女的自由,即每个人都有权决定生育的时间、生育子女的个数;二是不生育的自由,即决定在人生某个年龄阶段不生育子女或者在人生整个阶段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3)生育权是人格权。在生育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的博弈中,人格权的说法较为恰当。主要表现在:
  第一,生育权包含人格权的所有属性。生育权是自然人众多权利之一,为自然人所固有;生育权之客体是生育利益,生育利益的内涵是人们自由决定是否生育及生育的方式。实质上,生育利益是人格利益中的一种。生育权也是以维护和实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的重要体现。
  第二,公民的生育权不是因为配偶身份获得的。生育权是人生而就享有的一种权利,不是以身份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单身的男女可以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妻子怀孕后离婚有权决定是否生下该子女的权利;未婚的人怀孕后有决定生下还是堕胎的权利。所以,生育权不是只有配偶间才可以实现的权利,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权利。
  第三,生育权所保护的对象是人格利益而不是身份利益。生育权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生育行为的自由而不受其他人的约束。生育权的存在是以捍卫人对自身生育行为的自主决定的权利,而不是为了维护某种身份利益而存在。
  由于生育权侵权在近年来的多发性和侵权后救济的紧迫性,把生育权界定为基本人格权,是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能更好的保障其实现。
  (二)夫妻间生育权实现的冲突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两个部分,即民事权利和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虽然生育权三个字目前没有明确的出现在民事法律法规中,但究其人格权的性质,理应在《侵权责任法》中做出规定。
  近几年发生的生育权侵权的案件越来越多,当事人一方擅自决定生育或者不生育,或者由于意外导致一方不能生育,,给另一方身体上和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而这种痛苦是无法用金钱弥补的,但是就民事责任的承担来说最具有救济和抚慰功能的无非也就是损害赔偿了,对于生育权的侵害除了财产性救济方式外,对受害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依据的,并且对受害方更有意义。如果受害方的生育自由受到阻碍,可以采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方式。

  二、生育权侵权的认定

  (一)生育权侵权构成要件
  生育权侵权的实际上是侵害了他人的生育自由,对其生育利益造成损害。生育权侵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侵权,需要满足四个要件:
  1.侵害生育权的行为:加害行为是普通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生育权侵权也是如此,必须以要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生育权的行为。从近几年发生的侵害生育权的实践来看,侵害生育权的加害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通过胁迫、欺骗等非法行为使得他人的生育能力丧失;二是利用非法手段影响他人的生育方式、生育时间;三是采用非法措施故意导致他人胎儿流产、畸形发育或传染疾病。
  2.生育权受到损害:损害是侵权行为的客观后果,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要件。普通侵权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人身和精神方面,生育权侵权亦同。生育权的损害后果包括以下几种主要情况:一是他人非法行为造成的不孕不育;二是不当手段损害他人的生殖器官,致使其再不能孕育;三是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伤害。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也是复杂之处。因果关系是指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与损害之间的内在联系。如果侵害生育权的行为与生育权受到损害是各自独立存在的,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或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侵权行为也是不存在的,只有加害人强迫、威胁受害方进行生育或不生育行为,损害了他人的生育利益,才能构成生育权侵权。
  4.过错:生育权侵权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在一般情形下都是故意的,并且必须是阻碍生育主体对生育行为进行自主决定的故意,但对于医疗机构对服务对象的优生自主权的侵害,包括过失。加害人如果能够对受害人提出的侵权请求举出抗辩的法定事由,如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第三人过错等,行为人也可以免责或减责。


  (二)生育权侵权的表现形式
  1.配偶间侵害生育权: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妻子擅自堕胎行为侵害丈夫的生育权,但是通过以上论述,符合生育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配偶间的生育权通常受到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其跟普通侵权是有区别的。配偶间侵害生育权的类型包括三种:
  (1)擅自婚外生育。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互为忠实义务,夫或妻一方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形下擅自进行婚外生育行为,违背了对对方的忠实义务。本来夫妻双方可以实现的生育权却因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一方的生育权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夫妻中没有过错的一方可以以此依据婚姻法提起离婚诉讼,并且可以要求对方进行一定的赔偿。第三人明知婚外生育一方没有征得配偶一方的同意而与其同谋或者帮助实施婚外生育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不经合意的人工生育。随着科技的发展,当下很多先天不能生育的夫妻可以通过他人供精或供卵而生育子女,但前提必须是双方同意,并且要办理相应的手续。但是,实践中不乏有些配偶之一未取得对方同意就私自接受他人的供精或供卵,这一行为应认定为侵权,因为根据解决由人工授精方式所生育子女而导致的抚养纠纷的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协商同意采取人工授精的,其所生子女按婚生子女对待,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适用婚姻法。反之,未协商同意进行的则不构成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未同意方可以主张生育权侵权的损害赔偿。
  (3)夫妻一方想要孩子,另一方想丁克。近些年来,人们在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充实,很多人萌生了丁克的想法,但其中也会生出一些侵害生育权的情形,双方就丁克未协商好,丈夫想丁克,妻子却想生育,于是妻子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怀孕生子,结果孩子的到来造成的夫妻感情破裂。此时妻子的行为侵害了丈夫的生育权,因为配偶之丈夫也有生育决定权;假使丈夫想生育,妻子想丁克,丈夫趁妻子不知情使妻子怀孕,妻子有权终止妊娠;夫妻双方就不生育在婚前签订协议的,如果一方违反约定,自行决定生育的,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怀孕,则构成对对方生育权的侵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既然双方已经就生育问题达成协议,那他们就有履行的义务,一方违反约定行使生育权构成对对方权利的侵害。
  2.医疗机构侵害生育权:实践中有的人因为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患病到医院检查治疗时,因为医生的医疗水平不合格造成患者不能生育,生殖器官损害的结果。现今人们的优生优育意识逐渐增强,怀孕后都会定期到医院做各项孕期检查,一方面关注胎儿的健康成长,另一方面保障母体的健康孕育,在检查时难免会接触到一些仪器,有些医生没有掌握仪器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在检查中操作不当致使胎儿流产或者造成母亲不孕的后果等,既侵害了母亲的健康权、身体权,也侵害了侵害公民的生育权。
  3.计生部门侵害生育权:2015年国家出台政策允许夫妇生二胎,可早些年只允许生一胎时期,计生部门为了落实这一国策,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违法实施绝育手术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他人的生育权。现在二胎政策放开了,但是实践中计生管理部门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妇不予发放准生证、对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生育申请不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比比皆是。在实施生育管理活动中,无计生部门的行为既违反了程序法也违反了实体法,都构成对生育权的侵害。
  4.第三人侵害生育权:侵害生育权的方式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第三人侵害生育权的情形也经常有之,多以作为的方式发生,如偏远地区的农村,受封建思想的影响,父母以暴力强迫儿媳生育或不生育;在普通侵害身体健康的侵权实践中,一方对他方的生殖器造成损害,以致不孕不育。除此之外,第三人对生育权的侵害也有不作为的表现,例如用人单位为了经济效益,不照顾女员工的身体,不给怀孕的女职工放产假或产假过短;或将怀孕的女员工放在一线岗位,不给调换工作岗位,致使其流产或腹中胎儿畸形等。



本文编号:39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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