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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批复行为可诉性研究

发布时间:2020-09-01 13:36
   土地对于生活在上面的农民来说不仅仅是物质生产资料,更是其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我国二元制的土地所有权结构使得国家在进行大规模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的过程中,会大量征收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规定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必须得到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查批准。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集体土地征收批复行为作为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核心环节,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批复行为的具体作出意味着集体土地所有权强制性的由集体组织所有转移为国家所有,在因为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诉讼纠纷中,对土地征收批复行为提起的诉讼逐渐增多。司法实践中,对于集体土地征收批复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存在较大分歧,有的法院认为集体土地征收批复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土地被征收人产生实际影响以及土地征收决定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终裁行为,驳回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从而认定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批复决定不具有行政诉讼上的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的法院依据内部行政行为的外部化理论和2015年修订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将土地征收批复决定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认定对集体土地征收决定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集体土地征收批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统一,难以有效维护土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集体土地征收批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冲突、土地征收主体的不明确、土地征收批复行为性质的模糊和土地征收决定行为的表现形式错位等。由于这些原因的存在,导致当事人对集体土地征收批复行为提起的诉讼还不能完全得到法院的受理和审查,使得土地权益纠纷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从集体土地征收批复行为作出的具体程序和行为的性质上来看,集体土地征收批复行为与行政行为中的内部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有本质上的区别,与多阶段行政行为中的前置行为也不相同,属于多阶段行政行为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集体土地征收批复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对土地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依据《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应当将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行为认定为集体土地征收决定行为,同时,批复行为也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终裁行为,依法可以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具有行政诉讼上的可诉性。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集体土地征收权和保障土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认定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批复行为具有行政诉讼上的可诉性,基于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与立法现状,构建一系列制度措施完善土地征收批复行为的可诉性。需要完善相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修改《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使二者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做到有效衔接;同时需要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修改完善,明确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征收申请材料的审查机关,使其更好的发挥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规范行政机关土地征收权和维护土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构建国务院实施的批复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明确集体土地征收批复行为表现形式和将土地征收批复复议决定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等制度,保护土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学位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9
【中图分类】:D925.3;D9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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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0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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