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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0-10-28 00:13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2015年12月试点方案的首次提出,到2017年改革方案的再次肯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从选择性适用走向强制性适用,改变了传统单一的诉讼解纷途径。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引入生态环境领域,让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可以通过磋商达成共识。理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前提是明确磋商制度的基本概念和法律属性。与传统环境侵权损害不同,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不包括因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虽然冠以“赔偿”之名,但是赔偿只是手段,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才是最终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属于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后救济措施,是对环境行政执法事先预防不力或未果的补救,本质上是对环境行政执法的延伸和拓展,仍属于环境行政权的规制范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借用民事私法手段实现行政公法目标,应定性为行政性质兼具私法色彩。行政性是磋商的本质属性或第一属性,契约性是私法协商手段的体现,应作为第二属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的最新发展。不同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并不是完全割裂的存在,在磋商制度提出之前,环境行政执法约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和解制度以及经营者承诺制度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实施已久,对磋商制度完善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以磋商制度为被比较对象,以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为比较对象,在磋商主体、适用范围、启动程序、磋商内容以及磋商协议等方面加以比较总结,可为磋商制度的完善提供启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经过两年部分省市试点,到现在全国范围试行,仍在稳步推进中。各试点省市积极实践,大胆探索。部分省市制定了专门的磋商办法,在磋商主体、磋商协议以及磋商期限等方面细化了改革方案的规定,以更好的适应磋商工作开展。但是问题在于地方性磋商办法效力级别较低,缺乏上位法依据。囿于立法的滞后性和地方探索的有限性,磋商实践中突出的现实难题并未在各省市的磋商办法中得到很好的回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试行以来,最大的问题在于国家层面立法缺失。改革方案作为一项政策性文件,只能作为参考性依据,难以成为法律适用依据。已制定的地方性磋商办法由于缺乏国家层面的统一规定,地方色彩比较浓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相互扯皮、无所适从的困境。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遵循实践先行的改革路线,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滞后。为实现2020年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较为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目标,亟需总结磋商制度的试点经验和试行现状。从实体内容和程序性规定并重的角度,明确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具体内容,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建议稿)》。
【学位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9
【中图分类】:D922.68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概念和性质
    (一) 相关概念的界定
        1. 生态环境损害
        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3.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磋商制度
    (二)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性质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与类似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之比较
    (一)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环境行政执法协商
    (二)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和解
    (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经营者承诺
    (四) 总结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现状评析
    (一)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现有规定
        1. “试点(改革)实施方案”中的磋商规定
        2. 专门性磋商办法
    (二)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实践探索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具体内容
    (一) 实体内容
        1. 磋商主体多元化
        2. 适用范围明确化
        3. 磋商内容具体化
        4. 裁量空间适当化
        5. 磋商协议规范化
    (二) 程序性规定
        1. 磋商的启动
        2. 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
        3. 双方就赔偿义务人提出的异议进行磋商
        4. 赔偿义务人申请重新鉴定评估
        5. 磋商失败后的诉讼衔接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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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59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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