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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的主体、模式与规范

发布时间:2024-05-18 09:25
  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具有试验性。作为试验立法,需探讨立法主体、模式和运作规范三个问题。行政程序应该属于中央立法事项,按照"试验立法权逐级下放"原则,应由地方性法规先行立法,地方政府规章先行立法有越权之嫌。试验立法的对象是实体与程序法律规范,不是法的表达形式,选择立法模式应综合考虑可操作性、立法效率与评估可能性等因素。据此,"法典模式"虽备受关注,但未必是最妥帖的方式,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的恰当模式应当是"类行为法模式"。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的自主、自发性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无序性,将来可在鼓励地方自主自发立法的基础上,围绕立法计划,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有计划地安排和推进,并建立相应的运作规范。

【文章页数】:13 页

【文章目录】:
一、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实践及问题
二、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的适格主体
    (一)确定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主体的关键
    (二)从央地立法权限看行政程序先行立法主体
    (三)从我国《立法法》第82条第5款看行政程序先行立法主体
三、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的模式选择
    (一)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模式分类
    (二)地方先行立法模式选择的决定因素
    (三)“试行法模式”与“类行为法模式”的优势
四、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的运作规范
    (一)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的自发性与无序性
    (二)建构地方先行试验立法运行规范的要点
    (三)地方先行试验立法规范运作的几点建议
五、结论



本文编号:3976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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