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对死刑犯生育权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6-09-09 07:18
论文摘要 生育制度随着人类文明史演变与发展至今生育权利阶段,人们对生育权的诉求愈发的强烈。而死刑犯生育权一直都是我国法律上的非确定性问题。本文通过对生育权性质的探讨,说明了生育权的人格权属性,论证了死刑犯享有生育权的应当性并指出了对死刑犯生育权限制的必要性。
论文关键词 生育权 死刑犯 人格权 限制
在人类起源至今的大概440万年的漫长岁月里,真正体现人类两性关系的婚姻家庭与生育制度的时间却十分的短暂并且又在演进与发展中先后经历了三个阶段。阶段一,自然生育阶段,在这一时期生育与性在观念上的分离使人的生育成为了本能的不加节制的性生活的附属品并且展现出较多自然属性的生育在无规范和无控制的状况下表现出非权利与非义务的自然性。阶段二,生育义务阶段,在这一阶段由于自然条件的恶劣,个体基于生存对群体数量的要求,人类活动范围的拓宽及分工的细化对劳动力的需求和“上事宗庙、下继后世”观念等因素的影响赋予了这一时期生育制度更多的社会意义。然而男权统治下的女子往往成为传宗接代的工具,所以这时期生育制度多具有义务性的特点。阶段三,生育权利阶段,由于经济结构的变迁,技术的进步,生产率的提高,社会文明程度的推进以及公平正义理念和权利观念等的增强,这一时期生育制度多表现为一种自由。然而法律规定的的非明确性和较弱的保障力度使得生育权的主张与行使引发许多法律上的难题,产生诸多有争论性的案件。并且作为特殊群体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仍是法律上的空白,所以对死刑犯生育权问题的探讨就有了必要性。
一、 生育权的性质
关于生育权的性质,国内学界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基本权利说。该学说认为生育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其隐居在宪法文本中,可以从宪法文本中解读出来。2.身份权说。其认为生育权是建立在合法婚姻的基础上,基于丈夫、妻子的特定身份产生并由双方共同享有的民事权利。其是公民的一项人身权利,应当被纳入人身权中的身份权范畴。3.人格权说。其认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并且从现在社会的自然性交生育方式的自然特征出发,民事权利的主体必享有的生育权是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的权利,应不以特定的身份如配偶为前提。 4.配偶权说。该学说认为生育权只能基于丈夫和妻子的特定身份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上产生,并且对外而言,夫妻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享有生育权,任何人不能非法干预其生育自由。对内而言,生育权的行使必须有赖于对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协助。并将生育权归入配偶权中且认为生育权的内容包括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决定生育质量、选择性别与生育方式的权利。
在国外,对生育权性质的认识也有较大争议。在英国,生育权隐藏于隐私权之中并将《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个人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第十二条(结婚的权利)作为保护生育权的法律依据。而欧洲人权法院也是通过解释公约第八条来确认生育权并在后来的“迪克逊”案件中进一步将生育权界定为个人实现生育能力的初始机会。在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表明生育权是一项基本权利,至少对于已婚的人。
尽管以上国内外的学说各不相同,但都认为生育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生育权是生命得以延续的根本,是种族永存不灭的基础,更是与人类社会发展和历史文明的传承息息相关。同时生育权又与个体的人格尊严密切相关,不可分割。所以,笔者认为生育权应当是个体所必备的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
二、死刑犯生育权的问题
由于作为人格权的一种,生育权是一种固有的、专属的为维护主体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并且作为人权的组成部分,其是天赋的,是一切个人普遍享有的。所以死刑犯应当享有生育权。但是,由于死刑犯法律状态的特殊性,使得其对生育权的享有备受质疑。
否定死刑犯生育权的一大阻碍是死刑犯人身自由的丧失。主张这一观点的人认为,生育权的行使以人身自由为前提,并且认为人权在每个监狱的大门前就应该暂停,只有在服刑人员获得自由后迈出的第一步才被激活。进而得出死刑犯的生育权作为人身自由丧失的附属结果而丧失。对于死刑犯而言,作为其实施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剥夺其一定的法益。人身自由的丧失便是其中之一。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刑法》第五十四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这些被剥夺的政治权利有四项即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的权利。而生育权不在其列。并且199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而英国上议院大法官威伯福斯认为:“被判有罪的个人,尽管在监狱里服刑,仍然保留的有公民权利,除非这些公民权利被明确地剥夺或与被明确剥夺的权利存在必要的牵连而不得不被剥夺。”同时作为现代私权法治原则之一的“法不禁止即自由”要求在私法领域内,法律未明确做出限制或禁止规定的事项,主体即可自由为之。而生育权并未受到法律明文限制或禁止,所以死刑犯理当享有。并且现代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死刑犯对生育权的享有将其与新生命联系起来不仅能唤起其对新生命和社会的责任感,更加能起到一般教育改造所不能达到的效果,更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与挽回。此外,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传统的两性结合的生育模式,突破了生育权的实现对人身自由的强依赖性。所以,在死刑犯生育权实现对人身自由的丧失或限制可以相容时,人身自由的丧失将不能必然导致生育权的丧失。
阻碍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另一障碍是男女死刑犯的平等保护问题。由于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所以有人认为,若死刑犯有生育权,那么女死刑犯就有生育权。如此,她就可能利用此种方法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但若否认女死刑犯生育权就会有违背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由于个体天然性差异存在,导致法律上的平等仅仅是形式的平等即保障每个个体平等的资格。而且因为无法保护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就拒绝保护另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即在不能很好保护女死刑犯的生育权就否定死刑犯群体的生育权是在不理性地促进平等原则。所以,这种观点是不符合正义理念的。
法律通过设定权利与义务来实现分配社会资源、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然而其设定权利、保障权利的一个终极考虑是保障人类的自身幸福和个体较好发展。而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必将带来对孩子出生后成长环境、生活状况的担忧问题。如此,孩子出生后的幸福状况就成为阻碍死刑犯获得生育权的又一大障碍。而在讨论生育权实现问题时,孩子将来能否出生尚未可知。对于一个尚未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人的基本权利的过度考虑甚至用其来对抗死刑犯固有人格权的取得,不仅太具有主观推论性而且将会带来大量实践上的难题。而国家福利制度的良好发展将来会在一定程度上很好的解决孤儿健康成长问题。所以,在有替代性解决对策的前提下,将一个尚未存在的孩子的幸福作为剥夺死刑犯基本人格权的理由非正当。
三、对死刑犯生育权的限制
经过上述讨论,可知死刑犯享有生育权是应当的。然而由于死刑犯所处法律状态的特殊性,所以其不能像自由民那样的方式实现自己的生育权,进而对其生育权的一定限制也就具有了正当性。
(一)实现方式的限制
由于死刑犯的人身自由已经被剥夺,这就决定了其生育权不能以传统两性结合的生育模式那样进行。而作为犯罪法律后果,人身自由丧失的目的之一即是通过剥夺罪犯的一些权利和其他一些只能在自由时才能享受的乐趣(包括享受家庭生活,行使夫妻间特有的权利以及建立家庭的权利),使其受到一定的痛苦来起到惩罚进而达到预防与挽救的目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被正当限制生育权的死刑犯而言,其目前只能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子女的愿望。由于男女在生育中的分工不同,因而人工授精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对于男死刑犯而言,可以通过申请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实现生育的愿望。但是该项技术的实施得遵循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遵循的原则和有关规范,要经过批准开展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同时取得当事人的同意且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及和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女死刑犯而言,其人身自由亦被依法剥夺。但在不能用怀孕方式来实现生育权的情况下(怀孕将会有导致规避死刑刑罚的情形出现),其只能通过申请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各种衍生技术来实现生育的愿望。然而女死刑犯生育愿望的真正实现还要依靠其他符合生育条件的女性通过代孕方式完成。但是代孕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其可能引发诸多伦理道德问题,所以还需进一步研究。
(二)社会限制
人口学认为生育行为具有外部性,其不仅会影响别的家庭也会影响社会福利水平,将一部分个人生育成本转嫁给其他家庭和社会导致生育的社会真实成本与私人成本的背离,进而影响着生育资源的优化配置。所以对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损他性的生育行为(如遗传性疾病的生育)进行适度限制,从而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权益的相对平衡就具有正当性。此外与作为个体生育权同样重要的集体生存权、发展权需要在一个人口、环境、资源相协调的社会中方能得以实现。而个体生育权不加限制的滥用,个人任意生育子女势必会妨碍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对生育的适度限制包括死刑犯生育权的限制,进而保证个体生育权和社会集体生存权与发展权相平衡就具有正当理由。
本文编号:11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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