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盗窃罪犯罪对象
发布时间:2016-09-09 07:18
论文摘要 盗窃对象是指盗窃行为所作用的公私财物,理论上对于公私财物的界定存在多种学说,根据这些学说,从而得出盗窃对象的四个具体特征,包括具有经济价值,能够被人支配、占有和利用,须为他人所占有,必须未被法律所排斥。从而为某些特殊的犯罪形态做出分析,包括不动产,借条,违禁品等。
论文关键词 有体说 支配 不动产 非法持有物
一 、盗窃对象的基本理论
犯罪对象,一般是指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人与组织。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由此可知,盗窃罪的对象是盗窃行为所作用的公私财物。《刑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对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列举,但是并未详细阐述财产这一属性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有体说
有体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应当限定为通过人的手可以攻击,侵害的物。 这一学说相对来说较为传统,认为物的对象只能是有形之物。但是这很多无体物也存在着被盗窃的可能性。比如通信线路的盗接等也被法律明确规定为盗窃罪。此外,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无体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比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 因此,这一学说随着时代的发展也逐渐显现出其不足之处。
(二)管理可能说
管理可能说认为,刑法上的物必须具有管理的可能性,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物,还包括无形能源等无体物以及债券等财产性利益。管理可能说虽然克服了有体说的弊端,但是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所有者通过一定的方式暂时放弃了财物的管理,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他的权益仍然值得刑法保护。比如说将机器设备出租给他人,所有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对财物的管理,但是他人盗窃设备的,仍然属于盗窃罪的范围。
(三)效用说
效用说是指有经济价值,并且为财产权目的物者就是财物。 这一学说从价值的角度出发,考虑财物的属性,克服了管理可能说中无价值之物也可被管理的缺陷,同时也解决了有体说中无体物也可作为盗窃罪对象的问题,但是这一学说仅从物质形态来分析财物,从而将效用放在第一位,过于功利性。
对于消极价值的财物不能得到《刑法》的保护。一方面是由于消极价值的财物没有值得保护的必要性。另一方面,肯定者认为消极价值的财物也值得保护的很大一个原因是行为人在窃取消极财物后很有可能去实施其他犯罪,比如盗窃失效的支票实施诈骗行为,以值得刑法保护。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其他犯罪进行规制,并且法律所要规制的行为也并非窃取这一行为,而是窃取之后所实施的行为。
(四)持有可能说
持有可能说和管理可能说有相似之处,两者都强调财物与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只不过持有可能说更强调持有这一状态,强调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
但是这一学说忽略了持有不能财物的处理问题,比如无体物的。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持有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就存在争论,有很多财物能否持有都存在着可探讨的空间。比如祭奠对象物,有些学者认为这些祭奠对象物是作为祭祀之用,失去了持有可能性。还有些学者认为,祭奠物任然属于所有者所有,并且即使被放弃占有,应该也属于国家所有,盗窃祭奠物仍属于盗窃罪规制的范围。
二 、盗窃罪犯罪对象的特征
财物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其所应具备的特征应当有如下四个:具有经济价值,能够被人支配、占有和利用,须为他人所占有,必须未被法律所排斥。
(一)具有经济价值
首先,没有价值的物品没有被窃取的必要。其次,经济价值是衡量犯罪成立与否以及罪刑轻重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我国的立法也明确指出,盗窃的对象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具体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
值得注意的时,此处所指的经济价值,学术界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学说。支持客观说的占大多数。主观说是根据主观来确定财物的价值属性过于随意且不能形成一个确定有效的标准,比如情书,从持有者的主观角度出发,其可能有很大的价值,但对于别人来说或许一文不值,并且人与人的判断总是存在着差异的,即使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的判断也会发生变化,因此如果仅从主观角度出发,可能形成管辖范围过于宽泛和随意。
(二)能够被人支配、占有和利用
盗窃行为的本质就是行为人侵夺了所有权人的占有,那么也就是说只有财物能够为所有者的支配,才有被侵夺的可能性。也有学者根据这一理论指出无体物不是本罪的对象,因为无体物不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
此处的支配,强调实质支配。比如说电力,虽然我们不能进行物理上的支配,但是我们可以根据一系列物理手段改变它的流向等,因此也应该属于可支配的范围。因此,无体物和支配性两只之间不存在对立关系。对于不能够被人支配、占有和利用的物体,比如火星,就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
(三)须为他人所占有
占有必须是他人所占有。此处的占有应当以一般的社会观念加以规范,比如说物品虽然不在所有者的直接占有之下,但是处于所有制的可控范围之内,仍然应当视为行为人占有该物品。也就是说占有并不等于持有,这里强调一种事实上的占有。因此财物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已为他人所占有,就不能成立盗窃罪。比如所有权人将财物交由他人保管,他人代为保管后拒不退还的,成立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四)必须未被法律所排斥
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考虑到所受侵害法益的特殊性,有些盗窃的对象被法律明文规定为其他犯罪的,那么就不再将其认定为盗窃罪。比如《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了盗窃尸体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三、盗窃罪中特殊犯罪对象分析
(一)不动产
盗窃罪作为一项古老的犯罪类型,动产能够成为本罪的对象是实践和学术界的定论,但是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有肯定说,否定说和中立说。在立法例上,否定说占上风。
持肯定说这一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的对象一般为动产,其措词并非“仅”为动产,而是一般为动产,那么盗窃罪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表现为不动产。此外,不动产在他人的占有之下,行为人对其进行了窃取利用,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持否定说这一观点的人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一方面在没有转移登记的情况下,他人的非法占有并非剥夺所有权者对所有物的所有权,所有者在这种情况下,仍是不动产的所有人,也就不存在被窃取的可能性。当然这一观点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在登记制度出现错误或者不完善的地区,不动产的所有权也转移的情况下,又该如何认定该不动产是否处于被窃取的状态。另一方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规定不动产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那么相应的,也没有理由认定不动产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笔者赞同肯定说。首先,实践中,不动产盗窃案件屡有发生,比如说,将儿子背着父亲将房子卖于第三人,在种情况下,父亲不动产的所有权就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而移转至第三人,儿子侵犯了父亲的占有权能。其次,否定说支持者最重要的了理由就是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但是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与盗窃罪能否成立在本质上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两者并非具有同一性。
(二)借条
对于借条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学界存在着否定说和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借条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一方面由于借条其只是一个债权凭证,本身并不具有价值。另一方面借条的存在虽然能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但是其并非唯一依据。此处,还存在一个关键的逻辑问题就是如果不能用其他手段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那么也无法证明欠条的存在,当然也无法证明欠条被窃取这一事实。
肯定说认为借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因为欠条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但是行为人盗窃了欠条之后,就很难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这也是为什么实践中存在着行为人盗窃欠条甚至是使用暴力手段取回欠条的原因。
笔者赞同肯定说。一方面,虽然借条本身不具有价值,但是不可否认其起着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作用,因此笔者以为,将借条认定为财产性权益较为合适,那么其就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另一方面,未免除债权债务关系而盗窃欠条的行为时有发生,如果不利用法律加以制止,容易滋生债权债务关系不稳定的隐患。
(三)违禁品
1.法律规定:
违禁品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已经得到了立法和实践的肯定。例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款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2.理论分歧:
虽然法律对此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是理论界对于这一规定的原因以及是否合理也有学术上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禁品是属于国家所有,窃取行为符合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是这种观点存在着一个很大的漏洞就是在违禁品未被窃取之前,国家并未直接控制和掌握着违禁品,也未取得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禁品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那么窃取行为,作为非法获得违禁品的一个重要手段就应该予以规制。但是这种看法忽略了一个问题,就是并非社会危害性大就必须归之于盗窃罪之下,比如行为人窃取枪支的行为可以用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规制。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禁品本身在存在财产价值,虽然由于法律的规定,其不能被合法所有。但是这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并且违禁品虽然不能合法所有的,但是对违禁品的占有仍应受刑法保护。
笔者赞同这第三种观点。违禁品的性质决定其不能被占有者合法所有,但是占有违禁品的法律秩序不能再次被破坏,法律应当做到最低限度的保护。如果不承认违禁品是盗窃的对象的话,违禁品的盗窃行为将会愈演愈烈。
四、结语
盗窃罪作为实践中高发的犯罪之一,应当将理论研究和实践相结合。对于特殊形态的盗窃行为,是否应当列入盗窃罪的范围以及列入之后的处罚问题应当随着实践的发展有所深化。比如有体说,作为曾经占主流的盗窃对象学说,就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进一步发展。盗窃对象的准确定位,是对盗窃罪清晰明确的肯定,也有利于我国盗窃犯罪的预防。
本文编号:111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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