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中国伴侣动物福利立法研究
发布时间:2016-09-09 07:19
论文摘要 基于我国动物福利立法缺失,本文以与人类精神价值取向联系最为密切的伴侣动物为研究对象作为我国“动物福利制度”建立和推广的切入点,通过探察和评析我国伴侣动物福利立法现状,结合欧盟国家的宠物福利立法经验,对我国伴侣动物福利立法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以期促进我国伴侣动物的福利保障和“动物福利制度”的建立与推广。
论文关键词 伴侣动物 动物福利 立法现状 欧盟经验 立法研究
一、引言
伴侣动物又称宠物动物,我国常纪文教授主持的《中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将伴侣动物定义为“出于个人娱乐或者陪伴目的而在某类场所特别是家庭被人们用于或者意图被用于的任何驯化动物”。其主要包含三个特点:一是以个人娱乐或陪伴为目的;二是在家庭及类似场所饲养;三是野生动物排除在伴侣动物范围之外。 目前,已有包括欧盟、美国、日本、新西兰、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在内的 100 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动物保护法或者动物福利法。 然而我国由于社会、经济、文化传统等多种原因,动物保护立法缺失。与之相伴的是层出不穷的动物保护社会问题,以及在“动物福利立法”被引入WTO的今天导致我国不得不面对贸易壁垒的尴尬困境。随着人类道德视野的不断扩展和道德关切的不断深化 ,笔者认为我国建立“动物福利制度”迫在眉睫。
通过对相关文献的考察,笔者认为伴侣动物更多体现了人类对其的精神价值取向而非经济价值,这意味着伴侣动物的福利制度构建更能迎合我国民众的心理诉求。因此,构建伴侣动物的福利立法制度是我国促进“动物福利制度”建设和推广的良好切入点。
基于此,本文着重研究伴侣动物的福利立法制度建设,为伴侣动物保护立法提出相关建议,旨在促进我国伴侣动物的福利保障和“动物福利制度”的建立与推广。
二、我国伴侣动物福利立法现状
我国尚未有关于伴侣动物保护的专门立法,关于伴侣动物的福利制度仅仅体现在我国的动物防疫检疫法律当中,包括1992年实施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2008年的《动物防疫法》;在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中有1994年实施的《种畜禽管理条例》、1997年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4年实施的《兽药管理条例》等。此外,农业部于1989年颁布的《兽用药政药检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兽药管理办法》,1996年实施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2005年实施的《兽药注册办法》、《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验查收办法》、《兽用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注册资料要求》及《进口兽药再注册资料项目》等。这些规章都涉及到伴侣动物的相关福利问题;在地方性法律规范文件中,较有代表性的规定有《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等。
从上述法律规章中,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并没有关于伴侣动物专门保护的立法。从伴侣动物福利保护上来考量,伴侣动物的福利立法存在如下缺陷和弊端。
(一)在立法宗旨上
上述相关法律规章等主要是出于对伴侣动物的管理和保障安全卫生及公共秩序的需要,我国在动物立法层面上并未摆脱人类中心主义思想。除了动物对于人的价值外,动物自身的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承认。
(二)在立法体系上
从上述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我国关于伴侣动物保护的法律缺失,缺乏动物福利基本法或者动物福利综合性法律的规定,也缺乏伴侣动物管理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这使得伴侣动物的保护找不到现实的法律依据,伴侣动物福利保障完全取决于饲养者的道德感知。
(三)在保护对象和保护内容上
从上述法律规章中可以看出,我国主要是将具有攻击性和易引发疫病的犬类作为规范对象,关于猫、鸟、鱼等的规范十分少。伴侣动物的立法保护范围仅限于登记、检疫防疫、活动空间限制等方面,涵盖面都十分狭窄。
(四)在法律责任上
由于立法者多是从人类中心出发,只考虑人的利益,将动物视作资源、手段、工具,虽有对动物保护的规定,但却没有考虑对虐待动物的处罚。从我国各地养犬规范内容来看,侵害伴侣动物的责任形式单一、处罚力度轻微,主要是罚款、责令改正、没收、吊销资格证等轻微的行政处罚上。而尚未将更具处罚严正性和威慑力的限制人身自由刑,如行政拘留、管制、拘役等纳入。
三、欧盟宠物福利立法及经验借鉴
欧洲国家最早使用“动物福利”概念,现阶段欧洲各国已经具有了较为完备的动物福利立法制度。1987年《保护宠物的欧洲公约》和欧盟各成员国的动物福利立法都对宠物的福利保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对于我国伴侣动物福利制度的构建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首先,在立法宗旨上,欧盟国家的立法摒弃了人类中心思想,关注对动物权利的保护。德国1998年《动物福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动物之生命,,维护其福利” 。反观我国相对而言最完备的动物保护立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其立意主要是考虑对野生动物资源利用价值。单从立法宗旨上来讲,欧洲动物立法观念对于我国就有极大的启示意义。
其次,在立法体系上,欧盟及其成员国针对宠物的法律体系较为完备,欧盟机构颁布综合性动物保护立法保护伴侣动物的同时,各成员国也有专门的中央和地方立法保护宠物福利。
再者,在立法内容上,对宠物的保护包括宠物的买卖、赠送、转让、出租、饲养、驯养、繁殖、运输、免疫、检疫、医疗、收容、人道处死、殡葬、监管、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等方面,全面系统,较为完备。
最后,在法律责任上,欧盟国家的动物福利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责令停止某种行为,责令采取弥补措施、罚金和资格罚等,一些国家还规定了监禁的措施。例如德国违反《动物福利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作出的决定或命令等情况,情形严重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监禁。
四、我国伴侣动物福利立法构建
构建伴侣动物福利立法制度是保护伴侣动物生存福利的需要,是应对动物福利国际贸易壁垒的需要,是保障安全卫生和公共秩序的需要。以伴侣动物福利保障为切入点,是构建我国“动物福利制度”的良好开端和推广举措。因此,针对我国伴侣动物福利立法的欠缺和不足,有必要借鉴欧盟国家关于动物福利保护立法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现实国情,构建我国的伴侣动物福利立法制度。
(一) 立法宗旨方面
在我国,许多人仍将动物置于人类中心主义下的次级支配物,或是将“动物是人类的好朋友为彰显怜悯之心的口号,不能从生命意义上认识立法平等保护动物的深意。 在伴侣动物保护立法方面,我们应当摒弃人类中心思想,关注对动物权利的保护。参照欧盟国家的立法宗旨,以保障动物福利为立法目标。立法宗旨的现实意义实际上大于它将会产生的实际意义。
(二) 立法原则方面
目前国际通行的动物福利标准是动物的五大自由原则,又称“动物康乐原则”,其具体内容为:
一是确保动物免受饥、渴的原则。
二是确保动物的生活环境舒适的原则。
三是确保动物免受疾病、伤害以及痛苦的原则。
四是减少动物恐惧感和悲伤感;五、确保动物表达天性的原则。
目前,世界范围内五大自由原则得到了广泛的实践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立法原则的意义对于一部法律制定的意义不言而喻。我国的伴侣动物保护法也应与国际接轨,将五大自由原则纳入。
(三) 立法内容方面
首先,在适用对象上,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伴侣动物的相关规定,事实上仅局限于对犬的规定,远小于欧盟法律的适用范围。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对于精神需求的上升,伴侣动物范围不断扩大。建议对伴侣动物的范围做笼统性的规定,以最大限度保护除野生动物外可能会被作为伴侣动物的福利。
其次,在伴侣动物保护的内容上,保护范围应当参照欧盟的立法渗透到买卖、赠送、转让、出租、饲养、驯养、繁殖、运输、免疫、检疫、医疗、收容、人道处死、殡葬、监管、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等各个方面,才能真正保障伴侣动物福利。
(四) 在法律责任方面
我国关于伴侣动物的法律责任形式单一,主要是以财产罚、行为罚、资格罚为主的行政处罚。欧盟国家,例如德国设立了3年以下的监禁刑,对于我国伴侣动物保护立法的法律责任形式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建议我国伴侣动物法律责任纳入人身自由刑,如行政拘留、管制、拘役甚至有期徒刑,以此方能树立保护伴侣动物的严正性和威慑力。
(五) 其他
伴侣动物的福利制度建设除规定宗旨、原则、内容和法律责任之外,还应有其他的立法内容相配套以促进伴侣动物福利保障的落实。例如,在伴侣动物福利立法中明确授权部分达到特定标准的动物保护组织对于违反动物保护法的企业和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于不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管部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此外,还可通过颁布行政规章的形式鼓励社会建立伴侣动物保护基金,鼓励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伴侣动物保护事业等。
本文编号:111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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