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长三角一体化下的区域司法协助
发布时间:2016-09-09 07:19
论文摘要 随着长三角区域经济合作一体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加强法院以及相关主体在司法领域的合作也日趋重要,由此出现了区域司法协助的理念。本文主要对区域司法协助存在的原因以及必要性等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简要介绍欧盟地区的相关立法,希望对我国区域司法协助的构建研究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 长三角 欧盟 司法协作
一、区域司法协助的含义以及存在的原因
司法协助一般是指法院为了便利其他法院司法业务之目的依法或基于互惠而在其管辖区域内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协助行为。这是单纯从实际实施过程中的以法院为主体而界定的概念。笔者认为,区域司法协作不仅包括以法院为主体的协作行为,还应当包括某些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管理行为的协助。在学习区域司法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不同专业的教授都针对自己专业的区域司法做了一定的解读,笔者认为有一定道理。比如,区域司法,就包括区域民事司法、区域刑事司法、区域行政司法等。从而,区域司法协助也就包括区域民事司法协助与区域刑事司法协助以及区域行政司法协助。
那么,为什么会存在区域司法呢?为什么要进行区域司法协助呢?笔者从区域行政司法角度来谈谈。究其原因,首先要说到的就是经济因素。马克思主义经济观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之所以存在区域行政司法,其根本也是最典型的原因就是各地方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同。经济发展不同,引起的案件类型也就不同。我国的东西部差别很大,东部沿海地区由于经济、文化、历史、地理环境等原因使得东部地区的法治环境较中西部地区,差别很大。东部地区往往发生的案件主要有涉案金额大、数量多、种类复杂、涉外因素多、案件处理时间长、难度大等特点。而中西部案件一般是涉案金额校小、案件数量少。据不完全统计,东部沿海地区的法官每年处理案件的数量是中西部法官的几十倍。中西部案件一般也只是类型较为简单的几种案件,拿知识产权案件来说,中西部地区一般处理的案件就不会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就算有也只是较少数量。涉外因素相对而言更少。外商投资也主要集中在东部地区,而随着我国产业转型,东部沿海的企业往往将一些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迁往中西部。即便如此,中西部涉外案件还是相对少的多。涉案处理的时间较短、难度小。由于案件类型并不是很多,案件数量也较少,法官处理起来并不是难事。很多都是同案同判的情况。
其次,存在区域司法的原因是文化的差异(法治文化、统治文化)使得各区域之间有不同的司法。一般而言,经济越发达的地方,“官本位的思想”就越轻。而在“官本位”的社会文化背景下,行政案件也就越少。经济越发达的地方,就比如说长江三角洲地区,江浙沪这一带,经济较为发达,人们的受教育程度较高,文化水平也就相对较高,所表现出来统治文化,往往都是较为公平,没有那么严重的“官本位”思想,因为,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官员更多的充当服务者的角色,人民的公仆。相反,如果官员徇私枉法,老百姓不会买单,往往是走上行政诉讼的道路。近年来的“民告官”的案件数量增多就是最好的体现。而在中西部地区,往往很难发现“民告官”案件,处理的结果也往往是“徒劳无功”。相较而言,中西部地区有着浓厚的“官本位”思想。因为经济欠发达,法治文化较为落后,统治文化还处于“历史时期”,所以老百姓往往把官员当作是天,当作是管理者、“统治者”,与自己是不同的等级,所以在这种文化背景下,很难发生民告官的行政案件。
最后是区域之间存在权利意识与权利保护意识的差异。这也是区域行政司法存在的原因。
国家给予了各地原则性的指示,各地区实际用政策去协调。各地行政诉讼的类型、法治环境不同,应对方案也不同。比如说行政诉讼中遇到政府干预问题的处理方式。长三角地区浙江省的解决措施是异地管辖,所依据的是管辖权的转移。在这种模式下,浙江省的行政案件的胜诉率从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八十之间。而江苏省的解决方式是集中管辖,江苏省每年的行政案件达二十多万件,与此同时,上访案件可达上千万件,这说明老百姓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不相信司法。集中管辖是指市法院指定一个或几个法院集中审理行政案件。其优点是可以做到同案同判,也可以提高行政法官审判能力。提高行政案件的判案效率。江苏省在2013年底全面推行这种模式。针对行政附带民事、刑事案件,江苏省采取的是三审合一模式。与此同时,行政机关应对行政案件所采取的措施也不同,江苏省南通市应对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一年内同一个人针对同一个政府,不同的信息公开内容共九十六次的现象都予以受理,最终被评价为滥用诉权。湖南省应对一个类似的行政案件所采取的是不允许其上诉。所以区域的不同引起了区域司法问题,继而存在区域司法协助问题。那么,究竟怎样进行区域司法合作,国外又是进行了哪些准备呢?接下来,我们借助欧盟的区域司法构建来谈谈典型的国外区域司法构建状况。
二、欧盟司法与内务合作机制的构建
我们说区域有大有小,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欧盟是以国家为单位组织起来的区域,显然,这个区域性国际组织就拥有多个不同的司法制度。随着欧盟在其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进一步合作,要想形成真正的统一体,作为保障制度的司法领域也应当进一步合作,才能提供一个更加安全的司法环境。目前,欧盟通过建立“自由、安全和正义的区域”,已经进入了司法合作的快速一体化阶段,力图将其司法合作模式由“国家间”合作的方式向“共同体化”的方式转变。现行《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联盟运转条约》明确规定了:促进警务机构、司法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通过互承认刑事司法判决,以及在必要情况下通过刑法趋同化等措施以确保高水平;通过相互承认民事司法判决或非司法判决以实现人们获得司法救济之权利等原则,确保协调区域司法一体化发展。具体还规定了一系列机构分工负责:
第一,欧洲理事会负责确定立法性和实施性政策的战略方针。
第二,欧盟理事会负责专门机构的设立;为成员国之间的合作提供平台;就特殊事项确定共同立场,并督促各成员国按该立场协调各自国内法律。
第三,欧盟委员会,负责评估条约实施情况;就刑事司法合作和警务合作问题提出动议。
第四,欧盟法院有权对根据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制定的、旨在对自然人或法人采取限制措施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欧盟法院在这些问题上已取得了实质上的立法审查权。
第五,欧洲司法合作局是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或需要共同起诉的严重犯罪问题上,支持并加强成员国检察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总体而言,欧盟“自由、安全和正义的区域”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其组织机构已趋于完善。欧盟成功的经验给我国刚刚兴起的区域司法协作的启示是可想而知的。虽然国情有所不同,不允许建立那么多专门机构,但是在现有机构基础上加强合作还是值得借鉴的欧盟经验的。
三、长三角区域司法协助的必要性
在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大背景下,各区域之间合作的领域在不断的扩张,力度也不断加大。更加频繁的资本、劳动力等要素的流动,使得迫切的需要一套有效的司法制度来保障它们的进一步发展。加强区域间司法协助是经济一体化下的必然结果,市场主体需要一套更加公正、安全、有效的统一制度来保障区域合作中要素的流动,以及解决以此带来的问题。
(一)区域司法协助类型有限
目前,现行法律对司法领域区域之间的协助,只规定了文书送达、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等。实践中不少法院还缺乏协助理念,,经常是“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另外,区域间司法协作的组织形式也较少,长三角地区较为成熟的司法协助形式是部分基层法院的院长会议,以及江苏、浙江、上海三地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长三角地区司法工作联席会议。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针对太湖流域环境污染的环太湖地区司法协作会议。除此之外基本没有其他司法协作的组织以及形式。因此,我们应在司法协助的理念、协助类型以及组织形式等方面完善我国区域司法的协助。
(二)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盛行
地方政府常常出于政绩考核的压力,增强当地经济文化的发展,实行地方保护主义。表现在经济市场领域就是打压外地企业的发展。法院本应当作为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发挥好公平、公正的作用的,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我国目前的国情和体制下,法院的人事、财政都跟同级地方政府息息相关,地方法院很难做到公平、公正的对待外地企业,很难发挥其独立性。司法地方化的现象,必然导致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结果。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为了局部利益,公然违反法律的公平性规定,偏袒当地企业,从而失去司法的公信力, 不利于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司法作为保障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落实到实际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
(三)地方标准使得同案不同判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本应该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普遍的遵守和适用,但实际上各省、市都因有其特殊性使得同案不同判。一些地方在法律的基础上又制定了一些内部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地方标准,并以此来“指导”和“干涉”法院司法权的行使加上不同地区法官的水平差异,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因此,加强区域间标准的统一化,更符合司法公平性的体现,从而推动区域间经济政治文化的进一步交流。
四、结语
区域司法协助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有效保障,区域司法协助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其形成的原因也与经济、政治、文化、地理环境、风俗习惯等息息相关。我们应把握其形成的原因,以及未来发展的态势,学习更加先进的经验,以便于我们少走弯路。欧盟是典型的区域,只不过是以国家组成的区域,跟我国的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环渤海等区域有一定的差别,但是我们应该知道,以国家为单位的区域管理起来,区域之间的司法协作更加困难,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经济区域,行政区域的司法协作应该容易的多。因此我们应该取其精华,结合本国国情做出取舍,使我国的司法状况,法治环境得到进一步提升。
本文编号:111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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