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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发布时间:2016-06-28 08:02

  论文摘要 本文对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体现了旅游合同“精神目的性”的本质
  对于旅游合同来说,旅游者想要获得特定精神利益是旅游者签订合同的基本出发点,旅行过程中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制定旅行计划、提供旅游产品、安排交通食宿等手段都是以让旅游者获得愉悦满足为根本导向,旅游的最终效果也应是旅游者通过旅行社按约履行达到身心的愉悦、以良好的精神状态回归到工作和生活中。若旅游经营者存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势必会影响到旅游者旅游观光的心情,甚至还可能带来其他精神上的麻烦。比如由于身体受伤而遭受的痛苦、行李损害而带来的烦恼、由于旅行社的工作人员态度无理蛮横、服务恶劣而蒙受屈辱等等。精神享受利益的丧失同时伴随着旅游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达,“按侵害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游客遭受精神损害通过违约责任的救济是理所当然 ”。
  (二)体现了“可预见性规则”的要求
  旅游合同因其特殊性,并非完全属于不可预见的范围。旅游合同的根本特质决定了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签订合同的目的就在于获得特定的精神利益,旅游者接受旅游经营者提供住宿、交通、饮食、导游服务是以精神利益的获得为导向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
  其次,在旅游法律关系中,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称的状态,而且旅游合同多为格式条款,当事人互相磋商程度低。
  所以,当旅行社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的约定,,比如随意更改删减景点、降低住宿饮食标准、增加购物次数、安排无证导游上岗等,都是旅游经营者可以基本掌控的。
  (三)体现了“违约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12条确立了“违约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旅游合同中旅游经营者违约,使得旅游者预期可以获得的心灵上轻松愉悦的特定精神利益落空,往往还伴随着哀伤、懊恼、悔恨、羞愧、愤怒等负面情绪的产生,使得旅游者的精神状态比缔约前还要糟糕得多。只有将包括旅游费用、精神损失在内的所有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进行填补,才能使旅游者恢复到合同被严格履行后的应有状态,才能算是真正遵守了完全赔偿原则。
  (四)体现了法律不断加强人权保护的内在要求
  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后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日趋完善:涵射范围无论在广度上还是深度上都向纵深发展,而救济方式也呈现多元化的倾向 。“旅游在本质上是一种主要以获得心理快感的审美过程和自娱过程 ”。旅游者期望通过旅游得到的精神享受是法律应予以尊重与肯定的。然而在现有制度下,因旅游合同引起的精神损害案件虽层出不穷,但旅游者却不能通过旅游合同得到充分有效救济。精神损害赔偿亟需冲破现有违约侵权传统二元救济模式,在旅游合同等以纯粹精神享受为目的的合同中适用。只有这样才能使人们生活的更幸福和更有尊严,才能体现法律对人的终极关怀。



本文编号:62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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