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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6-08-04 07:57


  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以人为本,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来解决实际案件。本文试分析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环节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检察实践 检察机关 

  一、刑事和解程序概述

  (一)刑事和解程序的概念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经由调停组织(无利害关系第三方)的帮助,使当事人双方直接沟通、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中,加害一方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一方真诚悔过,并通过积极补偿、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一方的谅解,同时,在国家专门机关或专业法律人员的主持下,与被害一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达成后,国家专门机关可以对加害一方从宽处罚,或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特征
  我们开展刑事和解,最终目的是为了恢复当事人双方因冲突而损害的社会关系,并促使加害一方能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缓和性。与激烈的庭审对抗的方式不同,刑事和解注重通过相谈、协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或冲突,目的在于缓和矛盾,甚至化干戈为玉帛。二是自主性。刑事当事人双方自主决定和解与否,以何种形式和解。国家专门机关或法律工作人员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三是互利性。当事人双方经过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在自有所满足的情况下达成和解,缓和了彼此之间的关系,避免了传统诉讼方式将会引发的种种后遗症。就此而言,刑事和解具有互利性。
  (三)刑事和解程序的实践考察
  刑事和解制度注重修复而不是惩罚,在实施过程中要充分尊重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我国,近年来,地方和中央司法机关相继就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实践探索。如,该院制定出台的《关于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公平、自愿、合法等刑事和解的原则内容;加害方真诚悔罪、被害方予以谅解、双方同意和解等刑事和解的条件内容;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和解启动与协商、有关机关审查、签订协议等刑事和解的程序。同时,规定了和解成功后对案件处理的影响,不起诉、从轻或减轻处罚等。

  二、检察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存在的现实问题

  刑事和解的价值主要包括两方面,即恢复正义与效率,二者共同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基础。但同任何事物一样,刑事和解也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刑事和解体现着多层次的积极价值;另一方面,刑事和解也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其天生所含带着的制度性隐忧,也引发了实践操作中的诸多困难。
  (一)办案人调解积极性不高
  一方面,受案件考核机制的制约,严格控制刑事案件的不捕率、不起诉率。另一方面,实践中的大部分刑事和解案件,检察机关需要承担调查走访、评估考察、调解疏导等一系列工作,这使得检察机关的办案成本大大增加,刑事和解工作成为“烫手的山芋”。
  (二)刑事和解案件的赔偿标准不一
  现阶段,当事人和解一般以经济赔偿为重点,因此,赔偿的顺利履行是刑事和解程序效果的保障。但在一些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利用加害人渴望和解的心态,漫天要价,所要求的经济赔偿数额明显超出了其所遭受的损失,司法实践中也缺乏一个相对明确的赔偿标准。因此会出现在同一地区相同案件类型不同标准的情况。另外,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中,由于加害一方家庭环境问题,即虽然有和解的真诚意愿,但很可能因为无力承担被害一方要求赔偿的金额而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致使失去和解的机会,而走上传统诉讼司法程序。这种情况的出现不可避免的会对刑事和解的积极价值产生减损,使群众产生一种刑事和解就是“花钱买刑”的判断。
  (三)“执法者”介入调解,容易引起当事人误解
  检察机关全程参与到刑事和解中,充当刑事和解的主持人使得检察机关公诉人与调解人的双重身份可能发生激烈的冲突,有违反司法中立之嫌,其公信力难免会受到社会的质疑。同时,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公权力也有可能会对当事人双方意愿的表达产生影响,其决定的作出有可能不是双方当事人真诚意愿的表达,是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作出的决定。



  三、检察环节完善刑事和解程序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检察机关工作考核机制
  对不捕率、不起诉率的过分限制会直接抑制取保候审、不起诉等的适用,而取保候审、不起诉等措施又是刑事和解所常用的处理方式。因此,为了维护加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同时,也为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条件,应当对检察机关的考核机制加以完善,在合理的限度内放宽对不捕率、不诉率的严格限定,扩大对取保候审、缓刑、不起诉等措施的适用。同时,将刑事和解的开展、成功和解的案件数等指标纳入考核体系,以充分调动一线司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设定一个相对明确的赔偿数额标准
  可参照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刑事和解中的赔偿数额设定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并允许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一定浮动调整。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确有和解的真诚意愿,但因家庭原因,,无法履行赔偿金额的加害一方,国家机关可以提供相应的支持,以确保当事人双方能平等地行使和解程序赋予的权利。例如,可以考虑适用刑事被害人救助。另外,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时候也应特别注意加害一方是不是已经真诚悔过,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是否会产生社会危害,有无可以宽恕的情形,有无良好的帮教条件等。对于存在较大社会危险性,造成社会后果严重的加害一方,不应当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严格防止刑事和解成为有钱人规避法律的工具。
  (三)引入检调对接机制
  为避免“执法者(国家有关机关)”介入调解引起当事人双方及社会公众的质疑,案件承办人最好不要作为主持人进行调解。案件承办人可以主动征询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和解的意愿,符合条件的建议当事人双方自行进行和解。双方当事人要求由第三方调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为其提供相应的帮助,例如引入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援助机构等专业调解组织,案件承办人可以从中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和指导。
  (四)引入约束机制
  刑事和解成功后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当事人双方确实是基于自愿而进行的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后,实现了利益的最大化的平衡。这种情况,正是刑事和解制度设定的初衷。二是加害一方实施犯罪后以刑事和解为幌子,以“假意的道歉、赔偿”等方式欺骗被害一方从而获得谅解而达成的协议,实际上则是为了逃避刑事处罚。为了避免后者情况的发生,在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时可以考虑引入约束机制,一是可以考虑建立刑事和解的考察制度。考察制度可以参照刑法中缓刑考验期的模式,在刑事和解后同时规定加害人的行为考验期。考验期的时间由做出刑事和解的国家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决定。考验期的条件根据情况设定,如果加害一方不存在社会危险性,各方面表现良好,没有必要过于苛刻,只要加害人遵守一般的社会道德约束,确有悔改的行为即可。二是引入撤销并罚制度。所谓撤销并罚制度是指在考察制度的考验期内,加害一方没有再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刑事和解就可以生效;但是在此期限内,加害一方又故意犯罪的,应当撤销先前的刑事和解,将前后两个罪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这里主张的数罪并罚仅适用于加害人故意犯罪,如果加害人在考验期内过失犯罪或者仅是一般违法的,则不必要进行撤销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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