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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价值追求

发布时间:2016-08-04 07:57

  论文摘要 2015年
  贝勒斯指出,应当使法律程序的道德成本最小化。对于实体问题较小的案件,减少直接成本是合理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符合条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从出发点来看的确是可以减少直接成本的,但问题在于上文所言,简易程序减少的直接成本并没有相应的减少。
  还有一个问题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并没有标的额,那么此类案件真的可以划分到实体问题不太重大,用以减少直接成本的程序中吗?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基础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要解决的问题是,相关争议的政府信息到底能不能公开,所以,在人民法院最后作出裁判前,双方就所争议的政府信息仍不能对原告方公开,那么,当事人像在其他行政诉讼案件当中査阅相关卷宗、交换证据那样自由査阅所争议的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行为也不能被允许,否则此类诉讼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事实上,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从受案范围、当事人资格和审理方式等都有可讨论性,我国仅仅在形式上借鉴了国外的结案方式,但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无论在行政诉讼法中,还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里都没有具体规定该类案件真正的精髓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三)内在价值
  贝勒斯认为程序的内在价值包括和平原则、自愿原则、参与原则、公平原则、可理解原则、及时原则和止争原则。即程序应是和平的;人民应能自愿地将他们的争执交由法院解决;当事人应能负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程序应能公平、平等地对待当事人;程序应当能为当事人所理解和提供及时的判决;法院应作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决定。从以上原则看,法律程序有助于从心理层面上和行动层面上解决争执。在自愿原则和参与原则中,当事人应有程序选择权。现代社会是尊重人的主体性的社会,应当承认当事人双方在一定范围内有合意选择程序或者单方选择程序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不同诉讼成本、公开性、保密性、程序保障性的程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能够提升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度,在当事人被充分尊重的情况下,即使判决不利于当事人,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可能性仍会比没有选择权的情况大。同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实际上是将效率、公正、成本等价值问题交给当事人衡量,当事人节约自己诉讼成本的同时,也能节约法院的司法成本,从而提高行政效率。简易程序的构建,也应当保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的“可以”二字宣示了我国当事人的程序合意选择权得到很大改进,这体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正从职权主义模式努力转变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另一方面,也表现出了法律积极引导当事人合意选择使用简易程序的趋向。

  三、可能的改良

  本文并非意在证明简易程序本身不适宜适用于行政诉讼,只是想说明:设立简易程序,以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这样的价值追求并不适合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域外相比,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不能一味的追求效率,改变其价值基础,也许能使简易程序更有利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价值的实现。笔者认为应该从对不同的行政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审理的角度,对简易程序进行调整,使得简易程序可以更好的辅助行政诉讼法中非对抗性程序的运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但是,也有例外规定,即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而行政诉讼调解面临的正当性问题主要表现在行政职权的非处分性上,因此,我们在进行行政诉讼调解时应当注意法院促成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调解并不是因为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而是取决于被告是否有自由裁量权以调解换取纠纷的妥协和让步,即被告的妥协或让步是否合法,是否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这样的判断实际上是对让步后的新行政行为做合法性审查,与普通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无异。对于这样的合法性审查,做出裁判的案件需要经过严密、正式、冗长的普通程序,而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则没有程序对新的行政行为做出审查,此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 双方当事人有意向调解的案件,一般没有激烈的矛盾冲突且案件事实也较清楚,基本不存在主要案情真伪不明的情况,这种条件下,适用简易程序审查新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能够提高效率。
  2. 诉讼调解比审判的直接成本大为减少,因而,调解增多,直接成本减少。同时,因为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的,标的物的执行困难也相对较小。
  3. 简易程序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更为宽松温和的调解平台。若双方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进行诉讼时达成调解意向,则继续在简易程序内进行调解;若双方当事人在普通程序中达成调解意向,则案件进入简易程序,由原来普通程序中的主审法官审查新的行政行为;若认为行政机关让步的新行政行为不合法,则案件转入普通程序。



本文编号:8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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