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未遂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0
论文摘要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未遂问题在学术界及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本文从实践中的案例出发,分析现存的分歧点,后以结果犯和行为犯的区分标准及本罪所保护的法益的角度来认定骗取出境证件罪系结果犯。最后通过对现存不同观点的分别论证说理来确定将出境证件骗到手系本罪的既遂标准,而且在认定“情节严重”时不以既遂为必要。
论文关键词 既遂 未遂 行为犯 结果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犯罪构成及应当判处的刑罚幅度,2012年12月2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弄虚作假”、“出境证件”及“情节严重”如何把握认定作出了解释。但是该解释没有规定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未遂标准,而在司法实践中,检法机关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很大分歧。
一、由两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2010年8月至9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经人介绍,招揽了胡某等八名偷渡人员,答应为其办理美国签证。2010年11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将八人组织起来,分别填写了赴美申请报名表,并通过他人以私刻公章、伪造房产证等方式,为八人制作了伪造的某学校在学证明等证明证件,并联系某旅行社为八人报名赴美旅游。2010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将八人组织来京,并请他人传授武术姿势。2010年11月28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带领八人前往美国使馆进行面签,当天杨某辉等四人被拒签,另四人待定。2011年1月12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再次带领胡某等四人前往美国使馆面签,并获得签证。后上述五人被当场抓获。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成功骗取4份出境证件(另4份因未现场抓获而不予认定),系犯罪既遂,不构成情节严重。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骗取4份出境证件,系犯罪既遂,不构成情节严重。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为给周某某等三人办理美国入境签证,与犯罪嫌疑人李某联系后,将周某某等三人的个人材料交给李某,由李某为三人办理虚假身份证明、财产证明等申请签证材料,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陪同周某某三人一同到达北京,在某酒店内,由犯罪嫌疑人李某对三人进行面签培训。犯罪嫌疑人李某以相同手段为唐某某等四人办理了虚假材料,并与周某某等三人同时进行培训,后七人在李某、张某某的陪同下进入美国驻华使馆进行当面签证申请,其中四人成功骗取美国入境签证,后被美国驻华使馆发现并进行确认资料虚假,被注销。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7人中成功4人)、张某某(3人中成功2人)的行为系部分未遂,李某骗取7份出境证件构成情节严重。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及张某某均系全部未遂,李某骗取7份出境证件构成情节严重。
综合上述两个案例可以发现,实践中,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未遂标准不一,有人以美国大使馆同意签证申请为本罪既遂标准;有人以签证发到申请人手中为既遂标准。在学术界,有人“将本罪视为行为犯,认为只要实施了骗取行为即为既遂” ;还有人认为,“ 应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标准。具体地说,如果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骗取到了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并且行为人已经将其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之中,则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遂;但如果行为人虽然骗取到了出境证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骗取的出境证件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活动,则只能成立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未遂。” 而且,本罪既未遂的问题还影响到“情节严重”的认定。我们有必要对这两点问题进行研究说明。
二、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分析
(一)骗取出境证件罪系结果犯,而非行为犯
1.从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区分标准来看。“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如故意杀人罪,结果的发生就是犯罪既遂的表现。“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犯罪既遂的标志” ,如强奸罪、脱逃罪等。就骗取出境证件罪而言,其犯罪构成是:主观方面是故意,并要求行为人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犯罪目的;客观方面要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犯罪主体系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犯罪客体为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同诈骗罪等一般的骗取型犯罪一样,相关财物的取得是此类犯罪行为导致的结果,该结果的发生即意味着此类犯罪既遂。因此,骗取出境证件罪系结果犯,而非行为犯。
2.从本罪保护的法益及社会危害性来看。结果犯和行为犯所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比较而言,行为犯所要保护的法益比结果犯更靠前。刑法为了保护某些重大法益,如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等,则规定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不考虑法益实际上有无受到侵害。但是结果犯则不同,其以实际侵害到法律保护的法益为必要条件。除此之外,行为犯的社会危险性要高于结果犯。就骗取出境证件罪而言,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单纯的骗取行为尚未对国(边)境稳定的管理秩序造成影响,只有利用虚假材料将出境证件骗到手才会有危害国(边)境正常的管理秩序的可能。而且此种犯罪虽然频发不断,但是基于其尚未严重影响到国(边)境管理秩序,其社会危害性与那些严重侵害人身安全与公共安全的犯罪有着本质区别,故骗取出境证件罪作为结果犯对待更加合理。
(二)“着手”的认定
“着手”是犯罪未遂形态的必备特征之一,是区别犯罪预备及犯罪未遂的主要标志。本文虽主要论述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区分,但是明确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着手点,有利于更加透彻地认识本罪的犯罪过程。行为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即弄虚作假、伪造相关材料的行为只是预备行为。因为“骗取”必须有相对人,即骗的对象,所以当行为人持伪造的材料去大使馆进行面签,将面签材料递交到面签官手中,骗取行为才开始着手实施。
(三)以得到出境证件为既遂标准
1.三种不同观点。虽然认定了本罪系结果犯,但是哪种结果的发生才是本罪既遂的表现呢?有人认为,行为人面签后得到取签单即为既遂;也有人认为,只有将签证等出境证件拿到手才是既遂;还有人认为,将出境证件骗到手仍不是既遂,只有将骗来的出境证件运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活动中,才可以认定既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将出境证件骗到手中才是既遂。
2.取签单仅仅存在于办理签证过程中,不能以偏概全,认定为本罪的既遂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很明显,签证仅仅是出境证件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想赴美打工,故骗取美国签证的案件较为常见。
从办理签证的审批程序来看, 当签证获批,大使馆会给申请人一个取签单,后将印有签证的护照在面谈后五个工作日内邮寄给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可以选择在面谈之日后的2-3个工作日到使馆附近的中国邮政自取签证。大使馆与申请人第一次面签后,若认为部分材料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会启动行政审查程序,或者需要申请人提供其他材料信息,进行第二次面签后会决定是否批准申请人的签证申请,如若批准,则会同第一次一样发给申请人一张取签单,按前述的方式取回自己的护照及签证。
就骗取签证这一种出境证件而言,拿到取签单,如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人即可领到签证。但是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申请人面签结束后在使馆门前被民警当场查获。因为违法行为的败露,使馆会注销他们已获批准的签证,这些人不可能再拿到签证,嫌疑人也没有再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可能。这时候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而且签证仅仅是出境证件的一种,以其某个特定程序(取签单)作为整个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未遂标准是以偏概全,这是不恰当的。
3.犯罪目的的实现不是既未遂标准,而且不利于惩罚犯罪。笔者认为,将骗得的出境证件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不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遂标准。首先,有学者认为,应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种区分犯罪既未遂标准的犯罪目的应该是行为的直接目的,而不是所有的犯罪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最终目的,而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最直接目的是得到出境证件,这一直接目的的实现就表明了此罪的既遂。其次,将骗得的出境证件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这一犯罪目的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如果没有这个目的,行为人为自己偷越国(边)境,没有组织他人的目的,其利用虚假证明材料去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即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最后,如果将这一犯罪目的的实现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则表明既遂点向后移了一步,如果行为人已拿到出境证件还未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其已经产生了随时危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的可能,若仍被看做未遂从轻处罚,则不利于惩罚犯罪。
4.以得到出境证件为本罪既遂标准。将出境证件骗到手才是此罪稳定的、实质的、完整的犯罪结果。这一结果代表了骗取行为的“胜利果实”。将得到出境证件视为本罪的既遂标准既符合一般人对此类骗取行为的认知,又能很好地打击犯罪。
三、认定“情节严重”时不以既遂为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一)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适用第(一)项认定“情节严重”时,是否要求五份必须既遂呢?
这个分歧的主要争议点在于,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对于“骗取”一词的语义解释。笔者认为,首先,《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及司法解释第二条中的“骗取”应当是相同的涵义。其次,按照本文前述观点,骗取出境证件罪系结果犯,该结果仅仅作为犯罪的修正构成要件,作为判断既未遂的标准,因此当行为人实施法条规定的行为时即构成本罪,是否既遂另当别论。因此“骗取”应当指行为,而非结果。所以在适用第(一)项认定情节严重时不以既遂为必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骗取出境证件罪系结果犯,将出境证件骗到手这一结果系判断此罪既未遂的标准。这个在实践中存在很大冲突的问题仍需学者及法律工作者不断地探索和研究,以期能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加以明确,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编号:8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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