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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从比较法角度谈我国限定继承的制度重构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1

  论文摘要 目前,世界各国大多采用有条件的限定继承作为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障,而我国于1985年颁布《过高,同时该专门法院也将会不堪重负。其次,我国普通人民法院民事庭完全有能力处理普通继承,如果发生意外,还有中级法院作为保障。至于非诉手续,可以交由居委会群众自治性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来进行。
  4.限定继承人的义务规定。就上文所述三方面,我国应将期限规定为三个月比较合理,首先国外在规定选择继承方式的期限时考虑到两至三个月对继承人了解遗产及遗产债务等情况是比较合理的。结合我国,由于我国有被继承人死亡后进行大办丧葬的传统,葬礼持续时间较长,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短时期内决定继承方式开始分配遗产是不符合我国乡土人情的,所以我国采用将选择继承方式的期限限定在三个月以内比较合理。由继承人制作遗产清册是可行的,因为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在生前与继承人都有一定的联系,所以继承人知晓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是可能的,此外,继承人可从遗产管理人处询问确定的遗产范围。
  5.笔者认为对侵吞、隐匿遗产的限定继承人转为概括继承时无须对继承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分辨。强调主观恶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顾及到继承人的利益,但在实践中对故意与否的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其次,这可能会导致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出现。所以如果强调恶意,是否需要一定的限制,比如期限等,,值得商榷。
  6.诉讼程序上的保障。遗产继承人与债权人发生纠纷时,为保障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在诉讼中可以采取推定原则。如果继承人主张利用限定继承原则来清偿债务,就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哪些是继承的遗产,哪些是自己固有的财产。如果不能证明,则推定其继承的遗产足以清偿债务,继承人须以其全部财产来清偿遗产债务。 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继承人承担概括继承的不利后果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具有可操作性的措施。



本文编号:8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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