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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权利和限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1

  论文摘要 新民诉法关于公益诉讼的修改以及的发展,各种利益群体在追逐高额利润的同时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如国有资产流失,环境的污染,消费者权益屡受侵害等等事件频繁发生,面对这样的侵害作为公共利益的享有者却因为司法救济手段的缺位而无可奈何,近年来,不少团体、机关、个人都有过民事公益诉讼的尝试,虽然取得的效果一般,但是做了有益的尝试,为我国真正推行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很好的经验。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公益诉讼终于迈出了实质的一步。结合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精神以及检察改革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指日可待。纵观世界各国民事检察体制及其立法,我们可以看到,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公益诉讼是普遍的做法,一些西方国家如法国、德国等,都是将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权利赋予检察机关。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仿照前苏联的检察制度建立的,而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来源于沙皇俄国,沙俄的检察制度仿照于法国。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制度兼容性上是没有问题的,况且在我国早期的立法上也是有先例的。作为诉讼主体,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必然享有一定得权利,也要有一定范围的限制,要适合我国国情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需要。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遵循的原则

  (一)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原则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只能以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作为出发点,只有当违法行为侵害了上述客体且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而主体起诉或虽起诉但却不足以维护公益时又或不能完成诉讼时,检察机关可行使公益诉讼的诉权。
  (二)诉讼效益与诉讼经济的原则
  公益诉讼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往往比行政手段和其他方式有更高的效益,但我们不能把保护国家公益的全部希望寄托于此。司法救济是最后的保护,最直接、快速的保护仍然是其他如行政手段的保护。 公益诉讼只能起到有机补充、最后防线的作用。因而,检察机关是否参与公益诉讼以及参与的范围方式应进行理智的选择,只有采取参与诉讼的效果较其他方式更好、更经济时,检察机关才能行使这种权力。
  (三)有限干预的原则
  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在立法上是列举式的,因此检察机关权力从根源上讲是有限的。而且基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检察机关不能过多地干预民事领域的事务,否则将造成对私法调整利益模式的不当干涉。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应以有限干预为原则。而且检察机关应当是在穷尽其他救济手段而无法维护公共利益后才能提起公益诉讼。而一旦有其他权利人提起,检察机关就不能重复提起或者参加诉讼。

  二、我国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权利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享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享有的权利,由于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对于以下几种权利要特别说明:
  (一)接受举报和申诉的权利
  为了更好和更广泛的保护公共利益,除了检察机关自行发现公益受损而提起诉讼的情况,也应当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举报。笔者工作在基层人民检察院,深刻感觉到“人民的眼睛是雪亮的”,对于公共利益受损害,人民群众一般最先发现,检察机关应当坚持走群众路线,保护人民群众维护公共利益的热情。
  (二)调查取证权
  检察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用相关证据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利是十分必要的,而在法律上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何种方式的取证权利,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取证权利应当包括: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对相关书证的查询,鉴定,现场勘验等等。但不应该包括搜查,拘传证人等破坏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权利的方式,毕竟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刑事公诉。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以公权力为依托,破坏了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性。笔者以为,法律本身可以授权检察机关采取通常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采用的取证方式,,而明确限制诸如上文提到的搜查、拘传等刑事案件的确证方式,并进行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
  (三)申请强制执行和再审的权利
  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检察机关在其他利害关系人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其认为有错误的判决应当申请再审,不过为了避免“身份冲突”应当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起,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决定。



  三、我国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权力限制

  (一)受案范围的限制
  1.环境污染案件。对于环境污染案件,从行政角度讲,只能进行责令停产和罚款等方式,而更多了是,地方政府在罚款后,以罚代管,而企业交罚款后就像获得的污染许可一样更加肆无忌惮。因此,受害者无法通过正常的行政手段获得救济,而对于这类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正好可以给受害者以救济,同时,也有效的限制企业的污染。况且,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以及受害者整体。
  2.侵犯消费者权利案件。在我国目前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诉讼,大多数消费者仅是基于对自身的损害提起诉讼,是一个个体权利寻求司法救济的行为。而很多消费者权益受损害案件由于,地域广阔和受害人数众多,而无法提起集团诉讼,这样才能更好的而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对于生产企业也有一定的警示教育、预防作用。
  (二)其他实体权利受损害的权利人追加问题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又是由不特定的“个人利益组成”损害赔偿请求,无论是多小的数额,其均构成每个人的个别利益。因此在诉讼中往往会有相应的受害人要求加入到诉讼中来,以维护权利获得相应的赔偿,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更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体现诉讼的公益性,检察机关做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依照职权追加相应的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但不能强行追加。《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赋予了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检察机关对因犯罪造成的国有、集体财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利益受到侵害后得到有效救济的现实需求,是积极行使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的体现。
  (三)调解问题
  检察机关是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虽然是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但是,处分的却不是自己的权利,因此,在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
  (四)撤诉问题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后,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撤诉,原因同上。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如果侵害方主动提出赔偿弥补其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经相应程序,检察机关可以撤诉。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职责,所以办案人员在全面审查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情节、证据,完成指控犯罪、追究刑责任务的同时,应将挽回国家、集体财产损失,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纳入到工作内容之中,开拓思维,增强意识,主动履行国家赋予法律职能,代表国家、集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偿经济损失。 法律的完善是需要一个过程的,所以法律往往落后于社会进步,也同样落后于实践。在现阶段,侵犯公共利益的案件此起彼伏,而只有检察机关在在法理和法律上提起公益诉讼是可行的,虽然民诉法规定公益诉讼的主体比较宽泛,但是从实践及机构职责来看,我国检察机关承担这一责任责无旁贷。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我们欣喜的看到某些检察机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实践已经积累的相关的经验。相信不久的将来随着相关配套法律的修改,检察机关对于保护我国人民和国家的公共利益会有突破性的进展。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涉及民事类法律法规,由于公诉部门的职能特点,办案人员对于民事类法规的了解不多,掌握不精,不利于公益诉讼的准确提起、财产损失证据的合理调取。所以,一方面办案人员要加强民事类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自身本领,提升法律综合素养;另一方面要加强与民刑部门的沟通、配合,信息、资源、法律知识共享,共同完成公益诉讼任务。



本文编号:8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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