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法律问题初探
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效力、行使条件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上规定得不够详尽,其他类型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未作任何规定,这根本不能满足复杂的社会实践需求,立法上的不足终将导致法律对社会法律关系调整的缺失和司法运用实践的困难。因此,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和对相关立法的完善就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 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合同 合同效力 同等条件
现实生活中涉及股东股权的转让及股东有限购买权的问题和纠纷日渐增多,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只概括性地规定了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在具体操作上没有给予明确。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和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在这个问题上未见不同,第七十二条较详细的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规则,第七十三条则规定了再强制执行程序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存在的需要具体探讨研究的问题,笔者将在下文进行阐述,以期能对我国《公司法》的完善尽微薄之力。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问题,学者们意见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其一,“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得请求出卖人与自己订立买卖合同的权利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或不特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其利益 。其二,“物权或准物权说”,,持物权说的学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优先效力和对抗效力,具有物权的特征。持准物权说的学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权利,准用物权的规定,是一种准物权。其三,“形成权”,认为优先购买权为特别法上的形成权 。
笔者认为,以上前四种学说均各有不足,“形成权说”相比之下更具有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在转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而迳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形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单方根据自己的意愿而获得该转让股权,《公司法》规定优先购买权在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维系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互相信赖而拒绝缺乏了解的第三人加入公司而损害公司利益。“形成权说”不但符合立法意旨,也符合现代公司发展效率和经济的客观要求。
二、优先购买权制度下股权转让的效力
在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对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符合合同有效条件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当属有效无疑。问题在于,转让股东在未履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及股权转让的效力便存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其一,“附法定条件说”以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 ;其二,“无效说”认为《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 ;其三,“效力待定说”认为没有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转让股权与共有财产中个别所有人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况类似,合同效力应属待定 ;其四,“可撤销说”,认为此种转让侵害了老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但老股东是否具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比较适合 ;其五,“有效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的规定 。
笔者赞同“有效说”的观点,转让合同若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即为有效,否则非股东第三人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追究转让股东的责任,若合同有效,其可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两种责任的性质和效力在保护权利人的力度和范围上不可同日而语。再者,认定合同有效可同时保障其他股东的权利,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物权行为制度,即在优先购买权下,将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债权合意,即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第二部分是物权合意,即双方关于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股权的变动模式采债权形式主义,股权的变动除了需要双方有债权合意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此时,转让合同即使有效,非股东第三人也不一定能取得股权。因此,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不仅理论上站得住脚,在实践上亦具操作性且能平衡各方的利益。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一)行使的主体
对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股东”的范围也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亦是争议颇多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对股份转让表示同意以为着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在存在同意制度的前提下,赋予反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即已足够 ,这种观点与台湾《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有的学者则认为“其他股东”是指除了转让股东以外的所有股东股东,包括同意股东 。
对于“其他股东”仅包括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而不包括同意转让的股东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如下:其一,《公司法》对于“其他股东”未予明确,对于同意转让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排除;其二,排除同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立法本意有违,《公司法》设定优先购买权旨在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尊重股东选择合作伙伴的自由,而并非针对同意转让的股东,否则,其合法权益必将遭到侵害。因此,不论基于公司人合性的维系及公司的发展抑或是股东权益的保护,“其他股东”应包括除转让股东以外的所有股东,这种权利无论其行使抑或不行使,但这种权利在客观上是存在的。
与行使主体关系紧密的另一个问题是优先购买权适用范围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该规定实际上是利益平衡的一个手段,既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又兼顾转让股东和非股东第三人作为受让人的利益,有限公司属于封闭式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互相之间彼此信任,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计正是为了维系股东之间这种信赖关系,从此立法本意出发,笔者认为,此制度不仅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还可是适用于和有限公司的封闭性特征相类似的公司如股份公司中的非上市公司,因为这些公司在人合性方面和有限公司相类似。但股东人数应限定在一定范围,笔者认为可以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上限即50人为参照标准,一则可保持《公司法》的体系性,二则有利于股东彼此之间的了解和信任。
(二)行使的条件及期限
《公司法》规定的“同等条件”是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但对于应达到什么标准才算是达到了“同等条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关于“同等条件”,不应局限于价格上的同等,还应包括其他可能影响交易的条件,具体来说,“同等条件”主要包括:(1)价格;(2)支付方式,如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3)支付的期限;(4)违约的责任承担;(5)受让人的资力、信誉、经营能力等个人情况;(6)其他能影响到转让人交易对象选择的条件亦应全面考虑。
《公司法》只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下股东在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该权利。对于一般情形下的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则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该期限应有所限定,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以能充分平衡各方利益为基准,行使的期限涉及到起算时点和存续期间及能否中止中断延长的三个问题,关于起算点,在其他股东收到转让股东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以收到通知之日起算,未收到通知的,以权利人知道转让事由之日起算;关于存续期间,以二十日为宜,不但给予了其他股东考虑的时间,也不至于其他股东滥用权利无故拖延造成转让股东交易机会的丧失,同时也与强制执行程序下的期限相衔接;至于该期限的性质应属于除斥期间,因为如前所诉,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而除斥期间是一种专门为形成权而设计的时间制度,仅适用与形成权 ,且属于不变期间,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
(三)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
关于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亦是立法的缺失。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综合考虑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及非股东第三人的利益平衡,能否部分行使,笔者认为应分情况采原则允许例外限制的处理方式:(1)在其他股东和非股东第三人均同意且转让股东的利益在与全部转让相比未减损的情况下,应允许,因为三者均是合理的经济人,能对自己的利益进行考虑,对于他们处理自己的权利义务只要在法律的容忍范围内就没有干涉的必要;(2)若非股东第三人出于控股的考虑而因部分转让未能实现而放弃购买剩下的股权或者部分转让会使转让股东的利益减损的情况下,三方的利益出现失衡,此时应限制部分转让,对于此种限制,可以做如下处理:要么要求主张部分行使的股东全部购买,若其不同意,则非股东第三人可购买该股权。
四、结语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得不够细致,这不利于平衡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非股东第三人三者的利益以及对于公司法领域的定纷止争功能的有效实现。为此,探讨和研究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可能会引起的各种法律纠纷并寻求相应的可行有效的解决途径就极为迫切和必要。
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关于股权转让中可能出现的主要问题进行归纳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拙见,寻求解决方法和途径,但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在现实法律关系中的复杂性及笔者学识的有限,本文仅对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了浅显的分析研究,但仍期望能对完善我国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的立法并运用于实践有所助益。
本文编号:83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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