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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农村土地信托的风险承担探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3

  论文摘要 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模式作为刚刚兴起的事物,许多方面发展还不甚完善,制度规定也不够完整。因农地信托内在高风险性的特征,急需明确风险损失的承担责任,以保障农民在农地信托关系中的利益,保证我国农地的基本保障功能和社会福利功能。本文从农地信托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各方主体的责任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分析了各方对于信托经营所产生的风险损失应当分担的责任,着重探讨了受托人过失责任、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以及经营债务偿还问题。为我国完善农地信托责任制度提出了几点可参考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农地信托 过失责任制度 信托债务 土地中介服务机构

  一、引言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性,农地一方面要最大化利用,以实现其生产价值,使农业走上专门化、规模化的道路,保证农业大国的基础地位;另一方面,也是相当重要的,便是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目前农村尚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民一旦失去土地,将无法生存,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农民来说具有就业、生存保障和社会福利功能。
  由于土地信托的本质是一种商事制度,其本身内在属性就具有高风险的特点,再加上农业经营也是一种长线投资,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因此农地信托由于是两种高风险的叠加而具有鲜明的风险与利益并存的特征。

  二、建立受托人过失责任制度

  在农地信托这一整套法律规范体系中,起最重要的作用的,也是主导地位的信托财产,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便是农村土地信托制度重点关注和规范的对象。在信托关系中,因为经营所得的收益主要归委托人,根据“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农地信托经营的损失往往也主要由委托人承担,这一点土地信托当事人一般在信托合同中对经营风险的承担予以明确约定。然而,与英美土地信托制度有所不同的是,英美信托的委托方,往往是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当事人,其与信托公司的谈判地位差异并不明显,甚至处于相对主动优势的地位。然而,在我国,农地信托的双方当事人地位还是处于不平衡的状态。受托方一般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信托公司,而委托方则大多是农民个体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其谈判能力,受到损害后的求偿能力显然不能与信托公司相对等。正是由于这样一种实质上的不平等,则需要法律通过制度规范来实现公平,从而促进土地信托制度的良性运作。
  那么,建立受托人的过失责任制度就十分必要。首先要明确的是,农地信托在我国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质,政府对其采取的态度一向鼓励和提倡,甚至有一定税收优惠和政策补贴。正是由于其所具有的这种社会公益性质,对受托人的责任追究并不严格,产生的经营损失往往不问其过错而直接转嫁到农民身上。这种现象极不利于土地信托的良性运作,一方面受托人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权而排除委托人的过多干涉,其在经营规划,土地利用方式以及实际经营生产都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另一方面,受托人这种自由权又得不到足够的限制和监督,委托人对自己的权利也没有充分的认识,甚至即使认识到权利被侵害,也不具有及时请求赔偿的方法和途径。那么就需要法律明确规范受托人的责任制度。
  对于一个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的受托人,由于农地经营所产生的风险自然不应由其承担,而是由受益者自担风险。但是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受托人,就应当为经营风险所带来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何为经营土地的“重大过失”还需要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此处的“重大过失”还应与一般意义上的“重大过失”相区别。因为,作为信托当事人的农民,只有在看到土地通过信托经营后,比自己经营所带来的收益更大时,才又继续从事信托的决策动力。这就对受托人谨慎管理利用信托财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受托人得具有农业生产经营的资质,这可以由行业准入制度来管理。
  其次,其对于农业市场的观察,调研,信息搜索应当全面,对农业生产的风险预判应当准确,对于农业管理调整政策以及环境保护评估都需要一定程度的了解,综合各方面的信息,整合土地,制定出农地生产规划。
  最后,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从农产品选种,种植,培育,收获各个环节都要谨慎监管,认真负责。其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应当足够丰富。
  受托人一旦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就应当向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农民的民事主体地位,应当确立为侵权民事责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有权向信托公司提出损害赔偿或者收回信托财产。

  三、 经营产生的债务偿还问题

  在土地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农业成本投入较大的内在特性,与第三人交易产生的债务如何偿还,也是土地信托制度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根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可知信托责任也应当具有有限性,即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因信托行为而产生的债务责任,仅以信托财产为限。这是正是由于土地信托具有商事特征,对外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应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对第三人承担无限责任,但由于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人,如果使其就信托事务的处理完全负个人责任,则有失公平,且不利于受托人积极性的调动。因此,在英美信托法中往往对信托责任作出限制,使无过错的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为"形式上是一种无限责任,但实质上只是以信托财产为限的一种有限责任,这正是对受托人的风险控制的体现。


  笔者认为,在对外债务偿还顺序上,首先以信托土地的收益偿还主要债务,不足部分,如果债务是由受托人过失所致,则根据受托人的过失责任制度,直接将其所应得的信托报酬向债权人抵债。至于非因受托人过错所产生的债务,由于受托人一般是以法人身份对外从事交易行为的,因而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将产生与信托财产破产风险隔离的问题,这一点也是贯彻我国农地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政策所致。
  所谓破产风险隔离是指,当土地信托公司的经营资不抵债的情形下,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将其法人的财产与信托财产隔离,而仅就法人的经营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这就将土地信托的风险控制在信托财产以外,这对于我国农地的基本保障功能意义重大。农民依赖土地生存发展,其风险承担能力远不如商事主体。其从事农地信托的目的主要也是更好地利用土地获取收益而非投资获益。因此在信托的风险承担方面,应当给予农民一定的政策保护力度。不能将其与个人投资者的风险承担相提并论。但从另一方面看,债权人的利益却因立法政策的倾斜而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使其与土地信托公司交易存在很大的风险,一旦信托公司破产,其债务得到偿还的可能性很小。这一点在立法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待实践中进一步探讨。

  四、土地信托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

  由于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模式在我国刚刚兴起,农民对这一新鲜事物认识不足,想要推动农民决策加入农地信托,就需要建立一个信息交流服务平台——土地信托中介服务机构。这一点浙江绍兴模式提供了很好的范式,通过中介服务机构将农民与信托公司联系起来,由县乡级政府担任此角色,一方面向农民发布信托信息,推荐信托项目,帮助其了解信托经营的过程和收益模式,促使其决策加入农地信托;另一方面,政府中介服务机构也发挥着职能,审查加入土地信托公司的资质、经营能力等。通过这个平台,农民与信托公司实现了良好的对接,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更有利于达成合意,签订信托合同。信托中介机构所发挥的作用,实际上加强了农民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息的对称性,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然而,土地信托中介服务机构并非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论合同的权利义务责任还是农地信托流转的政策制度都难以约束到它。但其能否有效发挥中介服务的作用,却直接关系到农地承包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在法律上也急需明确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这里的中介服务机构的身份类似于商事法律制度中居间商的地位。但是,农地承包者毕竟不是商事法律主体,其与另一方当事人即信托公司的谈判能力相差悬殊,获取信息、理解信息的能力也比一般商事主体弱很多。因此,在农地信托的交易关系中,中介服务机构不仅仅扮演媒介服务的身份,另一方面还发挥着类似于政府职能的作用,例如审查信托公司的资质,跟踪土地流转后的服务,监督信托运营状况,调处信托纠纷等。因此,有关居间商对其所促成的交易不负法律后果的规定,在这里并不能适用。其法律责任应当更加严格,对于信息交换不充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笔者认为,此处应当区分不同的中介服务机构的类型确定其法律责任:
  第一,如果是由县乡级政府担任中介服务机构的,类似于绍兴模式,则应当追究其部分行政责任,参照有关行政责任的规定。
  第二,如果是由其他基层民间组织担任中介服务机构的,则应追究其民事责任,对其在引导信息交换及审查准入资质过程中的过错承担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是补偿农地承包者一定得经济损失,严重者可以吊销其中介服务资格。

  五、 结语

  农地信托作为新兴事物,存在诸多制度方面的不完善。但是,在农地流转模式多样化的今天,土地信托不失为一种促进土地流转利用的好方式。它将商事信托的财产利用高效性与农地流转结合起来,发展规模经营,最大化的发挥土地效用。但是,由于农地在我国具有基础保障功能,对农民利益保障与风险分担能力也必须给予一定立法政策上的倾斜,这就需要一系列的法律责任制度予以配合,,促进土地信托的良性发展。因此,建立受托人责任过失制度、中介服务机构责任规范以及明确债务偿还顺序问题凸显其必要性。



本文编号:8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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