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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举证责任倒置与转移的区别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9

  论文摘要 在我国的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往往忽略了对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转移的区分,仅按部就班的进行审判,致使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过程重视不够,从而客观上放宽了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导致法院的中立地位有所撼动,并且有损法院在人们心中的公正形象。因此,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的差异应当被大家重视,不同功能的举证、质证应被加以区分,从而使原告和被告获得公正的审判结果。

  论文关键词 刑事 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转移 权利主张

  一、刑事举证责任倒置与转移的理论探讨

  举证责任,是指谁对案件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在判决做出前,原被告双方分别以证据证明己方事实主张的行为应该区别对待。从程序的角度来看,主要区别于举证、质证的内容为法官所相信的程度。从理论上讲,举证责任可区分为“常态”和“变态”两种,常态即为正置。而“变态”则是一种包括倒置和转移的特殊情形。
  刑事举证责任类同于民事举证责任,均为双方当事人为自己的诉讼主张列举证据,使法官能够理性判断案件真实情况。然而二者也存在不同的地方。在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原告必须承担证明被告有罪的主要举证责任。然而在几类特别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需要承担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主要举证责任。除去这些特殊情况,控辩双方的责任分配从外观上看来类似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
  (一)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界定
  证明责任倒置理论最初是20世纪大陆法系用来解决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是一类比较彻底的证明责任的移转。它最早是由大陆法系学者提出来的,为解决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德国学者提出了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学说,其中以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最具有代表意义。刑事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分配方式。这种倒置源自于本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劣势地位或取证、举证都确实是存在困难。因此,举证责任倒置是公平诉讼原则下的一种设计。将主要的举证责任变更给对方的这种责任分配方式。实质也就是对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
  举证责任倒置是我国刑法所调整的对象,被具体规定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具体来看,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倒置之后主要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一类是倒置之后由辩方来承担。当追诉机关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时,具有假定合法性特征的追诉机关就有责任证明其合法性,证明非刑讯逼供或非非法取证。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以及法律推定,倒置后由辩方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案件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有“明知”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犯罪主观要件的案件,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七类非法持有型犯罪。在这些案件中,原本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仅需要提供能让审判人员合理相信的证据即可,而另一方则需要承担否定其事实主张的主要举证责任。
  (二)刑事举证责任转移的界定
  刑事证明责任的转移是一种动态的过程,指的是肯定某事项事实的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表面上的证明效力,即可假定该事实成立,这时相对一方若要推翻该事实就必须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责任在这时发生转移。这也就是举证责任的自然转移,表现在诉讼程序中,就是诉讼主张的提出和证明过程在原被告之间来回循环变动。举证责任转移的发生因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提出异于举证责任的正置形式。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刑事举证责任的转移主要体现于法庭辩论环节新事实的提出。这些新事实大致可以分为六大类,根本不可能实施所指控的犯罪,如身处异地等;被告人主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无意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违法性及有责性的事由;被告人独知的事实;主张精神不正常;被告人提出控方使用侦查陷阱或刑讯逼供的事实主张;在贪污受贿案件中,法律推定被告为非法占有财产行为,迫使被告需就合法来源进行说明,这是被告人先前犯罪行为导致的,必须对后续行为承担责任。

  二、区分刑事举证责任倒置与转移的意义

  刑事举证责任倒置和刑事举证责任转移的发生前有一个相同的前提,举证已经开始,先证明的一方证明行为已经完成。二者同是证明行为,效果却大不相同。在倒置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完全的向对方当事人变更,而原先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仅需提供表面证据。显然倒置之后承担主要证明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就显得更为重要,是会影响法院最终的审判结果的。而在刑事证明责任转移的情形下则不一定会有此显著效果。
  与此同时,对二者进行区分也是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限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倒置和转移的情形不能很好的区分,实质就是法官在达成内心确信前没有对证据进行很好的衡量,无形中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造成判决结果不能让人信服。
  在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负有举证责任,仅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法院这种中立地位有利于法院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审判。在庭审实践中,有些法官不重视对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转移的区分,在一定程度上使控辩双方提出某些可能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证据不被重视,最终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而法院中立地位的确立和在人们心中的公正形象也会受到影响。



  三、刑事举证责任倒置与刑事举证责任转移的差异界定

  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转移这两种特殊的责任分配方式改变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使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往往更复杂。因而厘清二者的关系会让责任分配问题更加明朗。其二者的区别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两者属于不同领域。举证责任倒置是《刑法》中规定的内容,属于实体法调整的范畴,而非刑事程序法调整的对象。举证责任的倒置涉及到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并且关系到其是否被定罪以及量刑幅度大小的问题。我国为了加大几类犯罪的风险,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主观上明知的犯罪以及非法持有类犯罪案件由被告人自己举证无罪、罪轻。而举证责任的转移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用证据证明支持事实的循环往复的的过程。其在刑事追诉中,因此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
  第二,两者所属形态不同。由于举证责任倒置是刑法调整的对象,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这种特殊责任分配,因而倒置属于静态的刑事举证责任分配。而举证责任转移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内容之一,它出现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过程,随着事实主张的变化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循环移动。
  第三,发生的原因不同。举证责任倒置发生的表面原因是立法的规定。究其深层次的原因,立法者考虑到原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困难。正如由被告人承担证明刑讯逼供及非法取证的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在公诉案件中,辩方处于不利地位,取证、举证都是不现实的,理应由有优势的公诉方进行举证。
  第四,两种方式所强调的内容不同。举证责任通常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个部分。行为责任要求当事人用证据证明对自己的主张,结果责任则意味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责任。举证责任倒置,,需要被倒置的一方承担绝对责任,如无法证明就必须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倒置的实质就是结果风险的完全转移。举证责任转移是将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若干主张之一否定的证明。而在一个刑事案件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需要的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一方当事人不断用证据回应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于此就有了双方当事人辩论的过程。因此,举证责任转移只是行为上的转移,而非结果上的,是相对的转移,而非绝对的。
  第五,举证责任移转后,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次数不同。倒置后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只承担一次举证责任,能证明则无罪,不能证明则有罪。而在举证责任的转移的情形下,为厘清案件情况,需要多次举证行为,去否定对方所提出的事实主张。
  第六,每次移转责任的量不同。倒置是一次性移转,因此也会是全部的移转。而多个片段的责任移转存在于举证责任转移这个动态过程中。在每一个片段中又只移转一小部分。虽然纵观整个案件的审理,举证责任全都要移转,但不是一次性的,是需要多次完成的。
  第七,责任移转的多少也直接影响着证明的程度和效果。倒置一次性将全部举证责任推给对方当事人,对方需举出证据证白,如果无法举出则会被判为有罪。举证责任转移的过程中,被分割为多个部分,否定对方的主张就需要一一证明,每一次举证不能决定最后是否有罪,只有质和量都达到一定要求才能最终决定是否有罪、罪轻罪重。
  第八,法律推定的不同。在公诉案件中,辩方提出被刑讯逼供或控方非法取证仅提供表面证据,而控方行为推定为合法,如辩方展示其皮外伤,控方就应证明没有刑讯逼供。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推定被告财产为非法所有,辩方应证明其合法,如无法证明则推定为非法所有。在七类非法持有型犯罪案件中,携带我国所禁止携带物品,法律推定为非法持有,除能证明持有的合法性。在前文所提到的主观要件犯罪行为中,法律推定为犯罪,被告应提出证据为自己辩白,否则推定事实成立。因此,倒置情形下广泛存在法律推定。而举证责任转移中,可能有法律推定,但没有刑事证明责任倒置中普遍。举证责任转移是责任的自然移转,情形较为复杂,无法一一列举。

  四、结语

  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原、被告最在乎的是能否得到公正的审判。然而想要进行公正的审判,就必须弄清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证明力问题,除通过证据“三性”的考量,还可通过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间的移转来衡量证据的证明力。像举证责任倒置后,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由于责任的驱使,一次性提出的证据或许能最终决定其是否有罪,法官就应绝对重视对证据的审查。对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转移进行区别,对于法院的判决结果至关重要,对双方当事人也是极为重要的。只有明确区分二者,才可以使法院的审判结果更加公正、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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