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根据、原则与限度
论文摘要 司法权的社会性是民事诉讼调解的理论依据,它是法官在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对社会力量参与司法诉求进行了有效回应。根据《宪法》第123条与126条对民事审判权力的解释,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在宪法框架内。本文依据民事诉讼调解的社会化,对其原则、根据与限度进行分析。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司法权 审判权
所谓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是指通过借助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诉讼调解。民事诉讼调解的社会化起源于司法基层领域。自解放以来,民事诉讼在法院诉讼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而有关民事诉讼的调解改革,由于原则的缺失或盲目性的特点,使得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不出其真正作用。
一、民事诉讼社会化产生的背景
由于法官的职业需要进行特定的知识培训和训练,因此具有特殊性,并非任何人都能胜任这个职业,引用汉密尔顿的话进行论述,他指出由于人类产生的问题种类复杂,只有少部分人才能具有足够的法律意识而成为法官。根据人类的自身堕落状况,法律知识和自身品质都兼得的人更为少见。而卢卡斯则认为,看重正义与法律的国家,在一定意义上是不平等的,换而言之,就是不一定每个人都有能力成为法官,法官的存在具有绝对的实权意义。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是法官职业得以独特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也是司法权行使特定性的支撑所在。
不可否认,法官的职业的发展与权力之间具有很强的亲和力,但司法权的社会性并不具有很强的普遍性使任何人都成为法官,因此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司法权行使者的特定性与司法权的社会性三者之间不存在相互否定的关系。
二、民事诉讼的社会化依据
(一)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法律依据就是司法权的社会性。诉讼权利的社会化和调解权利的需求化是诉讼调解的理论依据。引用黑格尔和恩格斯关于司法权的理论作为民事诉讼调解的社会化思考和观念依据。黑格尔认为,在司法层序中,社会市民对它概念的理解是来自社会物体的普遍性。他认为社会市民的存在是为司法权的有效运行提供保障,司法权的的存在意义在于为市民的可能性化的需要转化成现实需要提供媒介,并在需要的可能性转变成现实性的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冲突提供保护手段。它是把法官除外的市民作为可能性需要的研究对象,来进行论证分析。
恩格斯对司法权的最早描述在1842年的《刑法报》和《集权自由》中均有出现,他认为司法型具有社会性,不仅仅被用做原则来使用,还要以陪审制为载体进行论证分析。由于人们的错误认识,通常认为司法权对司法人员有特殊性,从而否定其存在的社会性。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和有效行使司法权,需要对司法权的社会性进行重申,而这种重申是否定司法权的普遍性。在社会市民的形式司法权的过程中,需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对司法权的社会性进行重新解释,而民事诉讼的调解恰好为司法社会性的解释提供有效路径。
(二)现实依据
民事诉讼的社会化的现实依据是指对社会管理的司法担当进行创新改造。我国目前的能动司法是指在司法法律制度内,通过发挥其自身的主管能动性,来实现司法创新的政治功能。由于整个现代化司法政治能力在逐渐增强,所以法院发挥其法治作用也在逐渐增强。换而言之,司法政治能力,决定了法院的政治地位的主体地位与法治效力。法院作为发挥法治功能的主体,要承担社会管理的法治任务,必须以社会为中心,在充分调动社会参力量参与的情况下,提高社会法治管理的法律效力。
引用“中国宪法语境下的人民法院并不只是一个专门的审判机关,它具有审判业务的职权,而且还承担着一定的政治功能”。可以看出,长期以来法院对政治的依附与跟随,,并没有换来法院的自身强大,其过错不在于法院以国家不同时期的中心任务为参照物,而在于法院在实现政治任务时没有突破自身的限定以及未显现出其自身的主导作用。因此加强被动、中立、强化当事人的责任,只是巩固了法院在纠纷案件的主导地位和提高审判质量,但却没有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对社会力量参与司法做出了有效回应,对法院参与社会创新管理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三)司法权的社会性
如果把诉讼调解权力和民事审判权力区别开来,就可解释民事诉讼纠纷与民事审判。司法权是专属于国家,但却属于法院直接审理组织的主使体。这种研究思路对解决实际民事诉讼纠纷没有实际作用。民事审判与民事诉讼是包含于被包含的关系,民事诉讼是属于社会权利的范畴,对司法权利的性质定位具有很大的帮助。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成为司法实践的重要步骤,而审判权存在的目的是公平、公正、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我国正处与社会生活的剧烈发展改革变化中,随着社会经济的日新月异,使得利益诉求变得复杂多元化,以技术管理为指导的新型综合管理方式随者创新社会管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逐渐显现出来。
(四)创新社会管理的司法担当
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为促进服务经济社会的蓬勃发展,创造和谐社会,秉承“不能越位也不能缺位”的原则,法院采取了系列应对措施。司法能动主义一词最早起源于美国, 在当时,美国司法审查权正处在从解释性权利转变为离发行权利的关键时期。在克里斯托弗·沃尔夫等人看来,司法能动主义在宪法案件中的作用,等同于法院行使的“立法权”。相较之下,我国在解释司法能动这一概念时,一般强调的时审判职能上的能动,针对司法权能方面以及政府部门方面的权利能动则是不被允许的。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明确的了解到,这样的能动司法及内涵与美国语境存在着明显差异,已完全失去了原有的内涵与定义。就我国能动司法的内涵来看,能动司法的应用并不主张权力方面的延伸,而是强调司法制度宪法构造方面的改革。倡导的是以积极向上、严格执行的态度,运用创新社会管理的政治功能。从这一层面来看,这种行为显然不应受到争议。因为事实证明,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司法政治功能日益成熟。政治功能的强化,代表着政治地位的提升,执行效力的增强,势必会对一般司法功能的发挥产生深远影响。
三、民事诉讼的社会化限度
民事诉讼调解可能性是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制约因素,所以必须要正视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现实。采用适当的步骤调节来开展,否则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对法院造成不满的现象发生。民事诉讼调解经过实践已逐渐演变为制度。与此同时,民事诉讼调解权力作为民事审判的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成为由法院审理组织之外的不可忽视的存在事实。由此可知,民事诉讼权利只有法院审理组织行使是不正确的。也就是说社会化民事诉讼调解是诉讼民事纠纷与社会解决民事纠纷相互结合的产物。
民事纠纷的社会力量对社会民事诉讼调解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Miller和Sarat则认为纠纷是一个发展的过程,主要包括不满、要求、纠纷、民事法律纠纷四个阶段。在这个过程中,四个阶段相互影响,却相互独立,也就是说不是每个“不满”都要进入下个“要求”阶段,所以每个阶段的问题数量会逐渐递减,因此成为“纠纷金字塔”。在这四个阶段中,出现在最后一个阶段“民事法律纠纷”的激烈程度和解决难度是最大的。换而言之,未进入“民事法律纠纷”阶段之前额的纠纷都不会对民事诉讼方式产生需求,也就不会出现民事诉讼社会化。在民事纠纷进入“民事法律纠纷”阶段之后,社会化民事纠纷由于受“民事调解可能性”的影响,也未必会发挥其本质作用,只能解决具备“民事调解需求”的民事纠纷案件。
四、民事诉讼调解的社会化原则
(一)伺相而动原则
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相比,既不能支配社会力量与财富,也不能采取任何主动法治行为。由于我国目前的权利机构与美国18世纪的国家权利机构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司法权的无实际作用性在我国显得尤为明显。为了使司法权得以强大发展,加强司法权的集中管理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司法权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被分割。司法权的地位高低取决于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次数与作用的大小。在现实法律诉讼过程中,由于不能满足众多程序主体,无法获取其信任,使得司法机关显得无作为。其次,法院本身也存在着自身无法改变的劣势,使其没有足够的能力而无法介入。法院作为代表国家司法机关产生的法治作用,通过介入的次数和作用领域来看是不对的,要通过具体案件的效果来分析。
(二)循序渐进原则
相关规则制度的健全程度对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功能发挥具有决定性作用。相关规则的不健全将会导致社会化民事诉讼调解不能发挥其理想作用。根据目前我国的法治情况,人民陪审制度和委托调解是民事诉讼调解的主要体现。根据我国目前法律体系,除《陪审决定》是正规法律,其余的皆源于司法解释,不仅没有全国性的专门规则,而且其规则体系不完善,条文内容杂乱,法律空洞较大。
在规则制定过程中,贯彻民主性原则是保证多方主体充分参与的关键所在。法院作为民事诉讼调解的主导者,是社会力量参与司法的主要行政管理机构。根据目前的相关调解规则来看,规则的制定要包含法院、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和工会。妇联等群体的参与。截至目前为止,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专门原则应用民主原则还很不理想,其最重要的一点是各方主体对民事诉讼未形成明确而清晰的理念。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单一制度注定民事诉讼的社会化持续时间不长,但却不能说开展社会化民事纠纷调解没有必要。人们陪审制度具有很长的发展历史,最早可追溯与2003年的委托调解。由于“聊胜于无”的心态长期存在,致使社会化民事诉讼调解不能长期坚持,使得相关规则的制定达不到原有的具体化、规范化、和实效化的预期目标。
民事诉讼调解倡导调解是高层次的审判。社会化民事纠纷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民事诉讼的社会秩序。以循序渐进为原则,坚持有效性和高效性的标准,时刻铭记自身的法治任务,才可以引领社会化民事纠纷调解。
本文编号:83454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shijiedaxue/8345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