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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防止虐待儿童法律救助制度之完善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3

   论文摘要 近来,频发的虐童案件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由于我国现行的防止虐待儿童法律救助制度的不完善,使得虐童行为无法被及时制止,带来了一些严重后果。本文指出国外发达国家有很多值得借鉴和参考的地方,结合我国现状,可以通过明确虐童行为的外延,完善现行举报制度,建立专门的虐待儿童处理和救助部门,完善防止虐待儿童法律救助制度,保障儿童的正当权益。

  论文关键词 法律救助制度 虐待儿童行为定义 强制报告举报制度

  2014年4月28日,朝阳区温斯顿幼儿园惊现虐童事件,小班21名儿童,在一年时间里均被幼儿园老师不同程度的殴打、恐吓。近年来,虐童事件频繁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据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报道,虐待正成为威胁全世界儿童的五大问题之一。完善防止虐待儿童法律救助制度,保障儿童的正当权益迫在眉睫。

  一、我国受虐待儿童法律救助制度的现状

  (一)虐待儿童的定义不明确
  在我国,“望子成龙,望女成凤”是从古至今父母最大的愿望。与此同时,由于长期受到“长幼有序”传统观念的影响,不少父母在教育子女时不自觉地忽略了孩子的正常权益,,因此打骂、体罚儿童等现象屡见不鲜,并且这种打骂孩子在其他人看来也实属正常的现象。此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但是在实际的教育活动中,老师经常会忽视儿童权益,而家长也认为老师的这种轻微责罚是有益于孩子的。这些归根到底是因为对虐待儿童行为认识不足,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虐待儿童行为的概念。因此,笔者认为明确虐待儿童行为的概念,尤其是虐待儿童的外延对完善防止虐待儿童法律救助制度来说意义重大。对举报人而言,只有在明确了什么是虐童行为的前提下,才可能对身边存在的虐童行为进行举报监督。而对于可能侵害儿童权益的人来说,明确虐待儿童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虐童行为的发生。
  (二)我国对现行举报制度规定过于模糊,未建立强制举报制度
  近年来的虐童案件多具有发现晚的特点,其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我国现行的举报机制不够完善。我国现行的举报制度主要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该款规定来看,我国并未建立虐待儿童强制报告制度。此处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是指组织和个人只是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儿童受到虐待,而不是必须报告。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家庭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由以前的大家族格局转向现在的几口之家,社会也从熟人社会过渡到了陌生人社会,在加上工作和经济压力过大,也使得很多人不愿关心别人家的事。强制报告制度的缺失, 导致虐待儿童悲剧无法得到及时制止, 儿童权益保护成为空谈。
  (三)我国尚未建立虐待儿童处理和救助机构
  虐待儿童的行为被举报之后,受理机构应当对该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受虐儿童作出救助,因而,科学合理的调查程序是确保受虐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但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虐待儿童处理和救助机构。如何尽早发现虐童行为,如何及时举报虐待儿童行为等未进行规定。相关组织和个人的责任问题也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二、完善我国受虐待儿童法律救助制度

  (一)明确虐童行为的外延
  参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如澳门,在《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概括性规定了虐待儿童是足以使儿童安全、健康、品德培养或教育受到危害的行为。“安全”意在保证儿童的有足够关注、且舒适的环境下成长,而“健康”是保护儿童免受各种身体伤害、性虐待,“品德”强调对儿童精神健康的关注,避免儿童心理创伤的产生,“教育”即确保儿童获得基本的教育和社会生存技能。由此可知,澳门地区虐待儿童的含义既包括对儿童身体造成的伤害,同时涵盖了对儿童情绪发展的各种不利影响和疏忽。再如日本,2000年5月24日,日本厚生省公布并开始实施《虐待儿童防止法》, 该法将虐待儿童分类为身体虐待、性虐待、疏忽照顾、情感虐待4种。笔者认为对于虐待儿童行为的概括不应局限于现实的危险和传统意义上的虐待,应从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出发将所有已表现出不利于和可能不利于儿童正常成长生活的行为均列为虐待儿童行为的外延中来,既包括身体方面的虐待,又包括精神方面的虐待。
  (二)完善我国现行的举报制度
  世界上儿童立法发达的国家大都有强制举报制度。如美国于1974年通过了《儿童预防与处理法》,要求各州必须建立强制报告制度,许多州都有自己的举报法,规定了包括医生等在内的义务举报人在发现虐待儿童行为时要及时报告,不报告的会受到罚金或短期监禁,有时还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日本则于2000年颁布了《防止虐童儿童法》,该法第5条规定了“虐待儿童的早期发现”义务,扩大了儿童虐待信息通报义务,对于没有确切证据但存在虐待可能的情况,发现者也有通报义务。
  1.明确我国的举报主体。我国对举报主体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操作,法律约束力较弱。笔者认为我国应将举报主体分为义务举报主体和其他举报主体。
  (1)义务举报主体:在一些儿童立法发达的国家都规定了义务举报主体,如美国联邦及各州法律均要求对儿童虐待和忽视实行强制报告制度。1963 年,美国联邦政府儿童局制定了举报法范例。此后各州纷纷制定了受虐儿童举报法。法律规定了包括教师等在内的义务举报人在发现虐待儿童行为时要及时报告,不报告的要承担罚金、短期监禁等法律后果。笔者认为我国义务举报主体应包括所有在日常事务中与儿童有直接接触的人(如教师)和在日常事务处于易于发现儿童受虐地位的人(如幼儿园负责人)。在发现有虐童行为时,必须及时举报。不举报且不能证明无过错的,视其后果的严重性,对其施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也可以让其承担民事责任。


  (2)其他举报主体:除义务主体之外任何人都可以对虐童行为进行举报。为鼓励虐童行为的尽早发现,可以通过建立奖励机制的方法来达到广泛监督的目的,对举报属实者给予一定的奖励。
  2.举报主体提出举报的条件。为使虐童行为得以及早发现,提出举报的条件不应该过于严格,在发现存在虐童行为之可能的时候即可提出举报。
  3.举报方式。纵观世界各国,对提起举报的方式大都并未加以规定,举报主体采取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均可。
  4.接受举报的方式。接受举报主体则要健全相关设施,如建立监督举报电话,举报网站。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自己专门的接受举报方式。如美国就设有受理虐童咨询的电话专线,由专业人士负责及时进行危机干预。随着互联网对现在的生活影响越来越大,可以利用现代互联网技术达到广泛监督的目的,如建立微博公众平台。
  5.举报的内容。举报内容应当包括受虐儿童的姓名等基本信息,受虐儿童的现状和现在所在地,虐童者的姓名以及和受虐儿童的关系,发现虐童行为的地点,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其中受虐儿童的现状及虐童行为地是必须要说明的内容。
  6.接受部门需要注意的问题。接受举报部门要对举报内容严格保密。需要注意的是,为防止报复举报人现象的出现,接受举报部门要对举报者的信息严格保密,如若外泄,而接受举报人的相关责任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要受到纪律处分。
  (三)建立虐待儿童处理和临时救助部门
  在一些儿童立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大都有专门的儿童虐待处理机构和临时救助机构。我国也应该建立虐待儿童处理和救助部门,但是无需建立专门的机构,我国目前主要的儿童保护机构是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只需要在这些机构中设立专门的处理部门足矣。其中处理部门应当包括接受举报部门,前期调查部门,专门处理部门。
  1.接受举报部门:负责举报接受工作,判断举报的可信度并通知前期调查部门。
  2.前期调查部门:因虐待儿童案件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接受举报部门在接受举报后,很难及时地对其所处范围内的所有举报一一进行调查,所以我们可以给每个接受举报部门划分管辖区域,再在每个管辖区域内的各个社区设立专门的虐待儿童前期调查部门,前期调查部门在接到通知后,要立即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一旦发现虐童存在之可能应立即通知专门调查部门介入案件专门调查部门:虐童案件的调查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因此有必要设立专门的调查部门。在离每个前期调查部门最近的公关机关设立与其对应的专门调查部门,对案件展开全面的调查,以保障儿童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
  3.临时救助部门:前期调查部门通知专门部门进入的同时,应立即将受虐儿童转移到安全的临时安置地,我们可以在公益组织中设立受虐儿童临时救助部门,对受虐儿童提供及时的帮助。因受虐儿童的保护和安置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因此在临时救助部门中最好要有儿童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的人,以便为受虐儿童其提供帮助。
  (四)明确各部门职责,建立完善的救助体系
  接受部门在接受举报后,首先要判断举报的可信度,然后要立即通知前期调查部门,前期调查部门在接到通知后,要立即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一旦发现存在虐童行为之可能时,要立即通知专门调查部门介入案件,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将儿童转移到临时救助部门去,同时专门调查部门将对案件进行彻底调查后。
  为防止各个机关组织之间相互推脱责任,延迟履行义务,应当明确责任归属问题,建立严格责任制度。如有虐童案件发生在其管辖区域,而其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这种行为出现的,应当对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儿童是祖国的希望,祖国的未来。保护儿童,给予他们一个安全的成长环境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与一些国家相比,我国受虐待儿童法律救助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我们要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为儿童撑起一片蓝天。



本文编号:83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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