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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质押法律关系探讨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3

  论文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人民群众的可支配收入日益增加,广大城乡居民对于商业银行推出的各类理财产品的需求与日俱增。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制度的缺失,使理财产品的融资功能难以完全发挥,也给银行和个人的权益保障带来了很大风险。本文通过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质押法律关系探讨,希望得到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市场构建的合理化建议。

  论文关键词 商业银行 理财产品 质押 法律关系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人民群众的可支配收入日益增加,又介于股票债劵市场的高风险性和银行定期储蓄的低利率等原因,广大城乡居民对于商业银行推出的各类理财产品的需求与日俱增。目前各大商业银行都推出了个人理财产品的质押业务,但是由于目前我国这方面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法律制度的缺失,使理财产品的融资功能难以完全发挥,也给银行和个人的权益保障带来了很大风险。

  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概述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概述
  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指的是商业银行针对特定的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在这里银行根据理财产品投资人的授权来对资金进行管理运作,投资得来的收益与投资风险将由银行与投资人依照合约共同享有或承担。
  目前市场上的理财产品名目繁多、林林总总,其分类学说也众说纷纭、没有统一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上来看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
  1.债权类的理财产品。这类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为债权债务关系,主要包括固定收益类的理财产品、保证最低收益率理财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是由银行依照与投资者的合约支付固定收益给投资者的一种理财产品,其产生的投资风险由银行承担。这类理财产品属于相对传统的一种产品,对于这种理财产品投资者是没有提前赎回权力的;保证最低收益率理财产品由银行依照与投资者的合约以保证最低收益为条件支付收益给投资者并承担一定风险,额外收益由银行和投资者一同承担的理财产品;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由银行依照合约保证支付本金给投资者,收益则按照实际投资情况予以支付,本金外的投资风险也由投资者承担。这类理财产品的高浮动收益是以保证本金为前提的,投资者只是以一笔小额投资参与到了平时难以进去的宽阔投资领域。
  2.信托类的理财产品。这类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为自益信托关系,主要指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即银行依照与投资者的合约以及实际投资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但是并不保证投资者本金安全,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本人承担的一种理财产品。所以这类理财产品是基于投资者对于所选商业银行理财能力的信任出发的,符合“自益信托”的特征,可将其归入信托制度的范畴。
  (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概述
  所谓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就是指投资者以商业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为标的来设立质权,以此来对自身债务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对理财产品变现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理财产品质押从法律属性上来看应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当投资者与银行之间出现投资纠纷时,对投资者与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的界定就成了当务之急。

  三、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性质

  (一)银行理财产品法律性质
  要想明确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性质,首先要明确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根据上文分析中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分类,可以看出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将理财产品定义成了债务债权关系和信托关系。
  1.债务债权关系。笔者认为,当投资者与商业银行写下一纸合约,投资者的资金被银行用于投资运作时,投资者原有的对资金的所有权就转换成了对银行的债权。虽然从过程上看是投资者通过委托银行进行金融市场上的资本运作来获得收益,但是从结果上看仍是投资者定期领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所以对个人投资者而言与在银行存款每月收益利息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所以投资者与商业银行之间应该是债务债权关系。
  2.自益信托关系。这类关系可以清楚的从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过程中明确其含义,从信托的角度看,投资人购买理财产品就是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将自己的资金信托给银行进行管理和投资运作的过程。虽然不同银行的不同理财产品在产品运营过程中有其各自特点,但是从整个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是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的。
  (二)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性质
  1.所谓质押, 就是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通过协商、约定书面合同的方式,将该动产作为债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将有权依法享有该动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质押作为担保的一种,大致上可以将其分类为动产和权利质押两种。
  2.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属于一般权利质押。根据上文所述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概述我们可以看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一般权利质押是指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设定的质押担保,当债务人难以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便可依法处置此项权利并得到其中的财产部分,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而且我国法律明确指出,一般权利质押的必备条件包含:此担保须有财产性质,即可以货币评估其经济价值;此担保可转移,即质押人可经由处置此权利实现其债权;此担保可设定质押,即对质押的设立和实现均有可操作性。
  3.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不是账户质押。所谓账户质押,是指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其银行账户所表彰的财产权利为标的向债权人出质以担保其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可由此取得的担保物权。在这里的银行账户本身是没有经济价值的,账户质押的实际质押标的是账户中的资金,属于动产质押。而在理财产品运行过程中,投资者账户中的资金首先被转移到银行账户中,然后又被运用于金融市场中,在银行办理质押业务时,投资者的理财产品账户是被冻结的,里面并没有现金,也不能将其账户作为质押条件来套用,所以此账户不是质押。
  4.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不是应收账款质押。所谓应收账款质押,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而在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人显然不享受此种权利,其质押也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押。



  四、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现状

  (一)缺乏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均未承认理财产品的质押权利,《物权法》第223条中关于权利质押的标的中也未明确列出包含理财产品,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的效力,另外从司法立场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也未能通过任何指导性案例或相关司法解释。
  (二)缺乏公示效力
  我国法律规定凡是权利质押都应经历交付与登记这两个环节,只有完成这两个程序的质押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周所周知,对于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投资者在购买前与购买后都没有收到银行开具的任何凭证,所有的仅是一份理财合同。由于权力凭证的不存在,就无从谈起权力凭证的交付环节。而对于第二个环节来说,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登记部门,各个银行自己的登记程序也不尽相同,这就导致即使登记也难以产生应有的对抗效力。
  (三) 优先受偿权实现困难
  由于理财产品质押的公示效力的缺乏直接导致了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困难。由于商业银行既不能在缺乏公示制度的条件下继续办理理财产品质押,又不能对抗有关机构的冻结、扣划行为,从而对整个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质押业务造成极大的影响。
  银行理财产品的质押贬值风险主要存在于非保本的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当遇到市场动荡,金融投资失败的情况,不仅收益没有有可能连本金都会不保,此时银行方面并不具有对债权人的本金保障责任,是理财产品质押中常遇到的法律纠纷之一。

  五、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市场的构建

  (一)完善法律法规
  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市场的构建最根本的解决途径就是推动立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与完善。只有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才能从根上解决理财产品质押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和风险。短期内也可考虑先从《物权法》第233条的补充完善入手,将理财产品可以用于质押明确在条款中,先给予理财产品质押的一个合法性依据。
  (二) 完善质押公示制度
  一方面要完善权力凭证制度,,无论是交付还是登记都应符合国家规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凭证;另一方面要通过登记公示系统相关平台的创建,完善理财产品质押的登记制度。
  (三)确保优先受偿权
  在确立好各项法规政策后,只有优先受偿权能保证确定实现才是理财产品质押的最终目的。所以以何种手段确保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将是整个理财产品质押系统建立完善与否的最终目的。
  六、结语
  在广大人民群众越来越多参与到经济商业活动中来的今天,在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极大发展的背景下,如何保障银行和个人投资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减少因此带来的经济纠纷,均依仗于理财产品质押工作的完善情况。只有从法律上明确条例,从制度上填补漏洞,从整个系统上引起重视,我国的理财产品市场才会越发繁荣。



本文编号:83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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