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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老病残服刑人员刑罚执行情况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5

  论文摘要 老病残服刑人员作为刑罚执行对象中的特殊群体,对其区别对待不仅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更是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由于我国的现实环境,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刑罚执行机关对于老病残服刑人员的管理、老病残服刑人员的刑罚的变更执行等方面都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而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机关,对老病残服刑人员的刑罚执行活动起着至关重要的监督作用。因此,从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入手,思考相应的监督对策,对于老病残服刑人员的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 老病残服刑人员 刑罚执行 检察监督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在量刑方面对于老年人犯罪就做了特别的规定。而在刑罚执行方面,我国刑事立法并没有关于老病残罪犯监管改造的特殊规定。老病残罪犯作为刑罚执行的对象中的特殊群体,对其区别对待是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更应当从检察监督的角度寻求有利于老病残罪犯监管改造的措施和方法,维护和保障老病残罪犯合法权益,加大对特殊群体的监督保护力度,这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为此,笔者通过对湖南省某监狱老病残服刑人员刑罚执行情况进行调研了解,针对老病残罪犯监管工作中的一系列问题提出了相应监督对策,以完善对老病残服刑人员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一、湖南省某监狱老病残服刑人员刑罚执行的现状

  湖南省某监狱现共押罪犯2894人,其中老病残罪犯共367人,占总服刑人数的12.6%,并且仍成递增趋势。其中刑期超过10年145人,占老病残罪犯总人数的40%,;服刑以来减过刑的70人,占老病残罪犯总人数的20%;减刑次数两次以上的25人,占老病残罪犯总人数的6%。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现阶段老病残服刑人员刑罚执行的主要特点:(1)人数众多,并呈递增趋势。(2)刑期十年以上的老病残服刑人员比重较大。(3)老病残服刑人员的减刑率较低。
  二、老病残服刑人员刑罚执行中存在的困难
  (一)老病残服刑人员这一群体的因其自身的特殊性,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监狱监管的难度
  首先,表现为其生理方面的特殊性,老病残犯或年迈,或疾病缠身,或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丧失劳动能力 。他们之中很多人不仅不能参加劳动改造,甚至连自己的生活起居都难以自理,为此,对于这类罪犯,监狱还要安排其他服刑人员帮忙照料,关注他们的病情变化,以便及时发现异常情况。但,实际条件毕竟有限,而且老病残罪犯的人数也较多,分散在各监区,并未集中管理,这不仅影响了其他服刑人员的正常改造,也加大干警执法工作的难度。另一方面,老病残罪犯多需要长期的医疗救治,而监狱医院医疗条件有限,难以满足老病残服刑人员的医疗需求,其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次,在心理方面,老病残罪犯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对生活、学习兴趣较低,情绪多变,是自杀自残、破坏监管秩序的多发群体;二是患有精神疾病的病犯的行为具有突发性,不仅容易造成对其他服刑人员的人身伤害,也极大地影响了监管秩序的稳定。
  (二)对于老病残服刑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存在一定困难
  老病残服刑人员,尤其是年龄大、刑期长、身体状况较差的服刑人员,往往对生活没有信心,缺乏改造的动力,且性格上往往都较为暴躁,经常漠视监规,做出破坏监管秩序的事。对于一般的违规的服刑人员,可以采取警告、戴戒具、关禁闭等处罚措施,但对于老病残这类特殊服刑人员,就必须考虑到他们的心理状态、身体状况等多方面因素,采取处罚措施必须慎重,以免产生更严重的后果。所以,对违规老病残服刑人员,多采取谈话教育,但这也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其违规违纪的气焰。因此,对于老病残服刑人员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难寻两全之策。

  三、老病残服刑人员刑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生活、改造方面
  老病残犯的管理多是分散到各个监区的,所使用的生活设施与其他罪犯并无二异。对于老病残服刑人员,特别是身体残疾的服刑人员来说,生活起居方面存在诸多不方便之处,监狱也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辅助设施。另一方面,对老病残罪犯的教育改造也存在一些问题,这类罪犯,普遍接受能力较低,一般服刑人员所学习的课程对于他们来说,存在一定难度,监狱并没有对他们实行专门施教,这样一来,教育改造的效果就大打折扣了。
  (二)日常考核方面
  现有的奖惩考核制度对于老病残服刑人员来说,不够公平。根据《监狱法》第五十七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记功:(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四)节约原材料或爱护公物,有成绩的;(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从该条文中不难看出,现有法律对罪犯奖励方面的规定较为单一,且大多数条文都是表现在生产劳动方面。而这对于在生产劳动方面处在弱势的老病残服刑人员来说,是不公平的。老病残服刑人员在身体上赶不上一般服刑人员,许多不能参加劳动改造,难以完成生产任务,导致考核奖励积分较低。另一方面,老病残罪犯是自杀自残、破坏监管秩序的多发群体,即便不太会像一般服刑人员那样受到戴戒具、关禁闭这类的处罚,但是扣分是在所难免的。这也导致了老病残服刑人员的考核积分上不去。就拿湖南省某监狱来说,尽管监狱规定对评定为老病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实行刑事奖励政策,不参与择优排名,只要符合条件的就给予呈报,老病残罪犯的考核分只是一般罪犯的一半。但是,即便是一半的考核分标准,其难度对于老病残服刑人员来说,跟一般服刑人员来说是没有多大的区别的。


  (三)老病残服刑人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受到了限制
  一是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期限三分之一以上,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上述条文虽规定了可以准予保外就医的诸多情形,但如“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的可能”这类表述,在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是存在模糊认识的,而又没有相关的详细解释,所以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老病残罪犯保外就医。尽管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对老残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但刑罚执行机关对于该规定的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在实践中也未在本质上“放宽”对其适用保外就医。二是许多老病残罪犯多为鳏寡老人,或是家庭条件很差,或是子女不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即便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刑罚执行机关也无法为其呈报保外就医。

  四、对老病残服刑人员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直接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权,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主体,检察机关更应当将监督的重点放在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上,在现阶段的基本现状下,寻求有利于服刑人员的监督方式,是解决老病残服刑人员刑罚执行过程中突出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对老病残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老病残服刑人员,其自身身体方面的缺陷降低了其再次实施犯罪的能力和人身危险性,对其实施放宽性政策,是其不仅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更是有利于实现刑罚执行的特殊预防的效果。而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监督的主体,在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同步监督的过程中,充当着一个不可取代的角色。因此,在老病残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中,更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能动作用,对老病残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应多方面进行审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检察机关在审查老病残服刑人员的实际悔罪表现时,应从多方面进行考虑,结合每一个老病残罪犯自身的特点,根据现有的法律和文件,适当放宽条件。
  2.多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假释的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比刑满释放或减刑释放的服刑人员要低,因此,适当加大对老病残服刑人员的假释力度,对于更好地实现刑罚执行的效果,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这对于刑期长、年龄大的老病残犯来说,能等到符合假释的刑期条件已是十分困难,所以应适当增加老病残罪犯假释的比率,对于符合条件的罪犯,应及时提请假释。检察机关可开展专项活动,及时对刑罚执行机关上报的老病残罪犯名单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建议监狱进行呈报。
  3.根据调研,现阶段老病残服刑人员监外执行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许多老病残罪犯多为鳏寡老人,或是家庭条件很差,或是子女不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即便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刑罚执行机关也无法为其呈报保外就医。二是社区方面,出于对被取保人是否有“再犯罪危险”、保外就医后对社区的影响等方面的考虑,有不愿意出具相关材料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能动作用,从中协调,一方面,督促刑罚执行机关要积极为符合保外就医的老病残罪犯办理保外就医;另一方面,尽可能地与服刑人员家属、所在社区等相关部门多沟通联系,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社会最低保障等办法进行有效救助,同时尝试建立与社会接轨的罪犯医疗保险制度,降低罪犯及家庭的医疗费用支出。
  (二)对老病残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
  1.我国大多数监管场所对老病残罪犯的管理都是分散式的,由于监狱硬件设施、警力配备、医疗水平等方面的限制,老病残服刑人员并未得到相关的条件配备。检察机关应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法律监督、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手段,督促监狱管理机关做好安全监管工作,预防自杀自残现象的出现,,适时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提高医疗水平,确保病犯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重视对老病残犯的相关教育,进行适合他们的文体活动;对于身体活动不方便的老病残服刑人员,适当为其添置相关必要生活设施等。
  2.对于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出监的老病残犯,检察机关也应提前积极与老病残罪犯的家属、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等相关部门协商落实安置问题,为他们出狱后能够正常生活创造良好条件。



本文编号:83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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