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5
论文摘要 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已被公众普遍承认。但在人格尊严的内涵、法律定位等方面还存在着许多争议。每个人都是人格尊严的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每个人都是特定的个体,都有着内在的特殊价值。同时,每个人都不是孤立的个人。因此,人格尊严的权利主体不应局限于有生命的个体,应延伸到未来主体和过去主体。我国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很不完善,存在许多问题。今后在宪法中要明确人格尊严的地位,在一般法律中应增加与宪法人格尊严相协调的规定,同时加强具体保护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论文关键词 人格尊严 基本权利 宪法保护
一、人格尊严的概述
(一)人格尊严的内涵
人格尊严又称人的尊严、人性尊严,是人们享有和行使其他基本权利的基础,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不可剥夺。人们常常把“人的尊严”等同于“人格尊严”,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国际人权宪章中规定的“人的尊严”是属于同一个概念。
“人的尊严”理念是西方文化的产物,西方文化起源于古希腊。“人的尊严”理念经历了古希腊罗马的人文主义思潮、中世纪的“人肖上帝”的平等人格观、启蒙时代康德的“人是目的”的人类观 。古希腊学者开始用合理的逻辑方法认识和解释周围的世界,这种思维方法表现了主体的极大能动性和抽象性。智者学派关注社会起源和社会现象,着重强调以人为中心。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把人作为其理论的核心内容研究。斯多葛学派认为任何人都是平等的,依据性别、种族、阶级或国籍来划分人的等级是非正义的 。文艺复兴时期,“人的尊严”理念诞生,沉重打击了传统经院哲学和天主教会的权威,推动了人们思想的解放和“人的尊严”的发展。德国的哲学家康德,深刻而系统的表述了“人的尊严”的思想。
(二)人格尊严的构成
1.人格尊严的主体。人格尊严的权利主体是单个人,而不是人类这个整体。每个人都是平等自主的社会成员,都是特定的,应得到同等的尊重。每个人都是人格尊严的权利主体,已被社会所公认。但一些特殊的个人是否是人格尊严的主体,在法律与道德上存在一些争议。比如死者的名誉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胚胎及试管婴儿等的尊严问题。
人格尊严是一种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每个人都是其权利主体,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员,都会经历生、老、病、死。因此,对人格尊严这种精神利益的承认与保护,权利主体不应局限于有生命的个体,道德与法律应延伸权利主体的范围。关于未来主体——胚胎和胎儿,过去主体——死者,道德和法律应作出必要的规定。未来主体将会成为人类尊严的承载者,法律和道德应承认其尊严。对于死者,因为他是人格尊严曾经的主体,尊严这种利益不会随着生命的消失而消失。因此,道德应承认胚胎、胎儿及死者是人格尊严的主体。
2.人格尊严的内容。从人格尊严的实现方式看,人格尊严的完整内容由主观方面的自尊与客观方面的他尊组成 。自尊对人类社会生活和个体精神生活有着重要的作用,自尊意识和自尊感是衡量一个人道德品质和人格特质的标准。自尊是基于个体对自己的整体评价,是人的基本需要。自尊还包括对他人人格、对一切人的尊重。每个人都是普遍存在的独立体,都应得到承认与尊重。自尊要求他人、集体和社会对自己尊重。要求别人的尊重是自我尊重、自我爱护的必然要求,是自尊的本来含义 。
他尊是他人、社会、集体基于个体的独立人格,对自己人格的尊重。人格尊严的获得,离不开他人、社会的尊重与认可。他尊可以凝聚社会力量,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无论在何时,人类成员至少都应该相互尊重,这是一道德的原则。
人格尊严是自尊与他尊的统一。人与动物的区别,主要在于人是具有主体意志的社会性存在,需要自我尊重和他人的尊重 。自尊与他尊是保护人格尊严的必然需要,两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
(三)人格尊严的权利属性
1.人格尊严是自然权利。人格尊严是人作为人所具有的基本权利,是基于自身人格的权利,人格尊严主要体现为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尊严权是理性人类所必备的法律人格,如果一个人在法律和事实上不享有尊严权,将无法保障人作为人所享有的根本权利 。依据人格权的权利属性,人格权就是指承认人的尊严,并且不侵害人的尊严。人格权是人作为人的身体和精神受尊重的权利,是人应然的权利。人格尊严权建立在人性价值理念的基础上,包含着对人性的尊重、扩展与完善。尊严权以伦理性作为基础,包括平等、自由、安全等基本价值观念,是近代人权观念的重要内容 。人权是人本身所应有的资格、能力和自由,人格尊严是人最基本的人权,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是人的一项自然权利。
2.人格尊严是社会权。社会权即积极的权利,是指要求国家权力积极履行的权利。随着现代法治思想的不断进步,“人格尊严”观念深入人心,以人为目的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就是国家避免社会对人格尊严的侵害,制止他人或组织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人的社会性是人格尊严的伦理学基础,人的本质实际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与人之间的相互承认与尊重是社会性的必然要求。
人的社会化的方式多种多样,,劳动实践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通过劳动人类改造自然、同化自然,从而使自然社会化、人性化 。只有通过考察人的劳动、活动,才可以准确的把握人的本质。在市场经济中,人们只是商品的所有者即经济关系的人格化,人是独立的经济主体。马斯诺的需要层次表明,人们的物质需要得到满足后,将会追求自身的价值,自我尊重的需要是人作为人最基本的心理需要。
二、完善我国人格尊严的保护措施
近年来,经济、政治、文化的迅速发展和巨大进步,为人格尊严的实现奠定了强大的物质基础、制度保障。人格尊严在法律上得到了落实,但是人们的尊严观念需要进一步提高,人格尊严的实现在立法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明确人格尊严在宪法中的地位和性质,在民法典中补充与宪法人格尊严相协调的规定,加强具体保护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一)我国人格尊严立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1.理论上的困惑。《宪法》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但人格尊严的性质是什么?人格尊严与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是什么样的?人格尊严条款在宪法中处于什么位置?这些争议反映了我国对人格尊严的性质、地位及宪法保护的立法理念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2.宪法与民法等一般法不协调。宪法、民法中都有关于人格尊严的相关保护条款,但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不同 。民法意义上的人格尊严主要是防御和对抗平等主体之间对人格尊严的伤害;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主要是防御和对抗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行政法、诉讼法上的人格尊严主要是对抗行政权、司法权。
《宪法》第38条对人格尊严的规定在民事法律中没有得到相应的落实。在民法通则中把人格尊严与名誉权并列规定,扩大了名誉权的范围,模糊了两者之间的关系。
3.保护人格尊严的具体制度缺乏操作性和科学性。关于人格尊严保护的相关立法缺乏科学性,相关保护条款太抽象,以至于在某些领域,人格尊严无法得到落实,侵权现象频发。
第一,有关物质性人格引起的尊严问题。在我国,生命利益支配权和安乐死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处于生命尽头的人无法选择尊严的死去。近年来,我国发生了帮助他人实施安乐死而获法律追究的案例,这些事实说明了现实的需求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
第二,有关精神性人格要素引起的尊严问题。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贞操等权利体现了公民的独立人格,只有公民的独立人格得以实现,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才能得以保障。
第三,有关特殊群体的人格尊严问题。未成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等社会弱势群体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容易受到侵害。在人格上,每个人都是平等的,维护好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在社会建设中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完善
健全与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保障人格尊严实现的的前提。能够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才是良法,良法是促进并保障人格尊严实现的科学法律体系,是实现人格尊严的基础 。因此,立法机关要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保障人格尊严,促使每个人的人格尊严得到保障。
1.明确人格尊严在宪法中的地位和性质。
第一,明确规定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人格尊严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名誉权、荣誉权的范围没有人格尊严的范围宽泛,不能模糊了人格尊严与名誉权、荣誉权的区别。
第二,明确保护人格尊严时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所有法律的基本精神。宪法是国家的母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明确人格尊严在宪法中的最高价值地位,人格尊严是所有权利的核心与基础。
2.在民法典中补充与宪法人格尊严相协调的规定。
第一,在民法典中明确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核心内容。人格利益是人的最高利益,它的范围十分广泛,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概括与总结。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核心,我国现行民法没有对该类条款进行规定。因此,未来民法典应对人格尊严加以完善。
第二,明确人格尊严与名誉等具体人格权的区别。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核心,在各项具体的人格权中都能找到人格尊严的影子。区分人格尊严与名誉权,对名誉权造成侵害的,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但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不一定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和毁损。
3.加强具体保护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表现为对名誉、肖像、姓名、隐私,生命、健康、自由的保护。人格尊严要得到保护,法律就应该维护具体的人格权。
第一,有关生命权与人格尊严。尊严的生存或死亡是每个人的自然权利,是公民生命权的重要体现。法律应该赋予一个生命垂危的人有尊严的放弃自己生命的权利。
第二,有关名誉权、隐私权与人格尊严的是实现。名誉权、隐私权等是人格尊严的集中体现,法律应进一步加强。关于肖像权的规定,应删除关于营利性目的的限制,着重对尊严的保护。关于隐私权,应该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与名誉权不同。
第三,有关特定群体。近年来,弱势群体及其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影响了社会的发展。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应得到法律的保障,制定居民生活最低标准及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法律通过具体的制度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保障他们人格尊严的实现。
三、结语
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不仅防御公权力对人格尊严的侵犯,而且还是个部门法保护人格尊严的依据。国家和法律不能只消极的排除对“人格尊严”的侵害,而且要积极的创造适宜的制度环境,确保每个人有尊严的生存。从实在法规范的层面上看,人格尊严是宪法上各种基本权利的核心,立法、行政、司法必须与宪法保障人格尊严的实现相适应。虽然我国宪法增加了“人格尊严”条款,但是,在宪法理论上,对人格尊严的保障还没有形成独立的体系;在现实中,缺乏科学的、可操作的制度来保障人格尊严的实现。将人格尊严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把尊重“人格尊严”上升为国家或公民的宪法义务,使尊重人格尊严的意识深入人心。
本文编号:83494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shijiedaxue/83494.html
最近更新
教材专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