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行政法律立法语言表述的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9
论文摘要 针对目前我国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这样的表述让人感觉逻辑结构关系不清晰。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这是一个省略了量项“所有”的全称肯定命题,它意味着“所有的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但第(三)项中的条件,仅是部分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的条件,不应独立列为一项条件。建议把该条款的第二项与第(三)项合并为一项。
(二)结构顺序混乱
《行政强制法》第六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中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六条是关于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是关于人民法院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同为行政强制的执行机关,而金融机构为行政强制的协助执行机关,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应依次规定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的法律责任、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这样在逻辑层次上更为清晰、准确一些。
三、语言表述不精确,易歧义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这样的表述容易让人误读为“每日的赔偿金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建议在陈述每日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后,在“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前再加上 “误工赔偿金”一词,以明确“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指的是“误工赔偿金”而非“每日的赔偿金”。
2.关于交付冻结通知书的表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依法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机关应向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交付”冻结通知书。
上文使用“交付”通知书的表述欠妥当,理由:(1)“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非文件的送达方式。例如,我国物权法和民法通则都规定动产的公示方式是交付。(2)对通知书这类的文件,通常使用“发出”、“出具”、“送达”、“书面通知”等表述。
如:《民事诉讼法》用“发出”,例如,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冻结、划拨存款的裁定时,同时“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行政强制法》用“书面通知”: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有权的行政机关在决定划拨存款、汇款时,,“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对法院的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用“出具”或“留置送达”。
四、用语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是关于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第二款则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从以上规定中可看到,依照第十九条,紧急情况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后的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而且还赋予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但在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对于事后的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却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在返回行政机关后”在时间上不具有明确性,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规定也并未赋予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的立即解除权。
介于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中较为严厉的一种,实施时要慎之又慎,因此,建议将两条法规的表述保持一致,将第二十条规定修改为 “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法律是通过语言表达的。“法的优劣直接取决于表达并传播法的语言的优劣” 。现代法制要求,立法语言不仅应是最准确的语言,同时还应该最能彰显法律权威性的语言。行政法律直接涉及国家权力的确定和行使,在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科学性、规范性以及统一性的同时,也具有高度的权威性。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在语言表述中存在的瑕疵和不足,将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和权威性,立法部门应该严格按照“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的要求,对其加以认真的规范和完善。
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是依法治国在中国发展阶段的必然要求,科学立法是法治之始,良法之基。因此,提高行政立法的科学性,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行政法律的立法语言,使法律条文的语言更加准确、严密,将更有利于传达和彰显现代法理精神,使行政法律对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发挥更重要、更积极的作用。
本文编号:83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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