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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产品责任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16-08-04 08:25

  论文摘要 我国产品质量的问题层出不穷,从食品方面的地沟油,三聚氰胺,到日常使用的各类不合格的生活用品、家用电器。人们生活在充斥着假货,缺陷产品的市场之中。从90年代到现在我国相继出台《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可是类似的问题却屡禁不止,还日益严重。惩罚性赔偿作为能够规制产品市场的一项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中迟迟没有确立。本文围绕着在我国的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性,从我国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设置及完善两个个方面进行论述。

  论文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产品责任 制度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不断前进,经济日益增长的同时,产品质量问题层出不穷。商人们追逐利润的天性,使他们为了巨额利润不惜铤而走险。
  在英美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过了数百年的发展已日趋完善,在产品侵权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来源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中,惩罚性赔偿又称为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或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
  我国产品责任中没有设置惩罚性赔偿,这就使得我国的消费者在面临产品质量问题时往往很难得到充分的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之所以能在英美国家的产品质量领域有效地规制着生产者与销售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与惩罚性赔偿的价值与功能密不可分。惩罚性赔偿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给予充分的赔偿,维护了实质正义。其在商品经济的交易中发挥的主要功能主要有:惩罚功能、赔偿功能、威慑功能。
  第一,惩罚功能。通过增加的赔偿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而不仅仅是对受害者的补偿。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赔偿仅具有补偿性功能,而惩罚性功能多由刑法占据,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体现了民事法律中的惩罚性功能。第二,赔偿功能。在很多情况下,一般的补偿性赔偿对受害人所受之侵害是不够充分的,因而引入惩罚性赔偿,通过超过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能够充分保护在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威慑功能。普通的行政处罚是1倍至5倍的罚款,,对生产者不足以产生威慑作用,往往在处罚过后,他们仍旧有利可图。而通过惩罚性赔偿这样的威慑作用,能够让其他生产者因害怕受到同样严厉的惩罚而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

  二、我国产品责任现行状况

  目前我国产品责任赔偿范围在经过多年的发展逐渐完善,目前主要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理工我国相关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及其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首次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该法第四十七条虽然明确提出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缺陷产品侵权领域,但是其结果要件为“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即这里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人身损害领域,对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害没有规定,当缺陷产品造成被侵权人严重财产损失时,被侵权人无法根据该条款对侵权人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要求。其次,这里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主观心态为明知。笔者认为,此处“明知”的主观态度的表述非常模糊,“明知”是否仅仅代表“故意”?“重大过失”是否在包括在内?生产者或销售者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投放到市场不仅仅包括故意,其主观态度也有可能是重大过失,此时是否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不清楚。同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观态度如何证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消费中欺诈行为对消费者权益案件中较常见的,对于欺诈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增加赔偿金额可认为是惩罚性赔偿。这一条款是对经营欺诈行为而言,认定欺诈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此种规定使得这一惩罚的适用条件过于严格,尤其是对于欺诈的认定,让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证明经营者的主观上有欺诈,几乎是不可能的事。笔者认为,应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突破“欺诈”之限制,定性为恶意及重大过失。
  对于缺陷产品的赔偿,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已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该条款可视为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中对经营者责任的细化,但仍未突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明知”的界限以及仅人身损害的界限。
  (三)《食品安全法》
  该法第96条第2款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为食品领域,且将赔偿金额提到到了十倍之多。
  从法条的具体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要件有三:第一,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第二,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观态度。96条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原则进行了区分。对于生产者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而对于销售者,对其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消费者因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第96条规定,消费者在“要求赔偿损失之外”可以请求十倍赔偿。由此可见,消费者受到损害是惩罚性赔偿的结果要件。而对于此处的损失,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亦或是两者兼备,并未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此处的损害应理解为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这样才不违背《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初衷。



  三、在我国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设置及完善

  对于我国产品质量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需要充分考虑到各方面因素,才能使惩罚性赔偿充分发挥其在产品领域的作用。
  首先,对生产者的主观要件应突破“故意”的界限。重大过失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就目前立法中的“明知”这一主观态度来看,至少应该包括恶意和一般故意两层意思。所谓恶意,是指行为人明知会导致损害结果,抱着希望和追求的态度无视法律规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所谓一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损害结果必然发生而抱着放任的态度任其发展。然而,现行的“明知”这一主观要件不足以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性作用,将重大过失作为主观要件对生产者的要求更加严格。重大过失表现为对他人生命和财产的毫不顾及、对他人合法权益严重漠视的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往往与故意很难区分。因此,自罗马法以来,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重大过失等同故意”的规则, 将重大过失视为“准故意”。
  在美国,部分州允许重大过失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就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而言,在关于过错的表述时常常使用“故意或重大过失”这样的用语,可见,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方面适用重大过失是适合且必要的。
  其次,对于销售者,笔者认为,应对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采用这一归责原则,是因为它能较好的平衡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保障了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使其不至于因为举证困难而陷入败诉的困境,也赋予了销售者一定的抗辩空间。当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要充分保障被诉方的反驳和反证的权利。其次,必须正确认识过错推定适用的条件和程序,严格依据其步骤来推定过错,既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救济,又防止过错推定的滥用。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罚则并没有在实践中发挥其该有的功效,其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对消费者地位的认定困难。原因主要有几点:一是消费者举证存在困难。有些消费者不能提供购物小票,法院即不能认定其消费者地位,原告以败诉告终;二是对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举证存在困难,“安全标准”没有客观的衡量尺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三是有的法院认为适用“十倍罚则”的前提是需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重大损害。这样的标准显然过于苛刻,所以造成了70%的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起诉的案件以败诉告终。这样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应引起司法界的反思。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具体惩罚数额和倍数未加明确和限制,这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产品缺陷的致害成都、受害人的范围、生产者或者主观恶性的大小等决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在实践中也不能很好的发挥其该有的作用。

  四、结语

  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起步较晚,存在许多不足。只有在产品责任中建立有效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对生产者进行威慑,对被侵权人进行有效的赔偿,才能更好的维护市场的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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