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电视节目模板作为创意纳入法律保护的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25
论文摘要 一个好的电视节目模板离不开具有闪光点的创意。可以说,综艺节目的吸引力关键在于创意。因此,对于模板创作者和创意引进者而言,体现创意的电视节目模板能否取得法律保护至关重要。在我国立法对能否给予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界定不甚明晰。司法实践中,关于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属于创意、此类创意是否值得保护也未形成统一认识。
论文关键词 电视节目模板 创意保护 新颖性 具体性
近年来,创意产业在全球蜂起,在英国、日本等许多国家,创意产业已成为最有活力和效益的产业之一。随之而来的是电视节目模板产业的兴起。目前,英国拥有欧洲最多的独立节目制作公司,每年赢利20亿英磅,雇员人数超过20万。然而,在电视节目模板产业日渐蓬勃的同时也面临着严峻考验。因电视节目模板问题引发的纠纷近年来逐渐增多。纵观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创意的保护均不够明晰。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在我国更是举步维艰。早在2001年,北京电视台综艺节目《梦想成真》制作方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节目模板专利保护以排除其他电视台“照搬”该节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该请求被以此类申请国内尚无先例拒绝。电视模板购买者耗费巨资引进综艺节目,但节目一经推出则进入公共领域,更多的制作者无须高额的花费则可基于该创意在短期内推出类似节目。电视模板购买者可否诉诸版权保护?目前应在何种限度内保护电视节目模板创意?
一、创意的基本内涵及可受法律保护之创意的认定标准
创意(ideas or creative),是指“有创造性或独创性的设计、构思等”。在我国,受实用——非实用二分原则之限制,版权法不保护思想,而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创意,是一种介于思想和表达之间的模糊领域,其法律界定和地位在目前还不明确。目前,创意需要保护但并非对所有的创意均予以保护已是各国共识。一般认为,已经形成作品内在表达的创意才能得到版权的保护,纯精神的构思和尚未形成作品内在表达的创意不能给予版权的保护。目前,世界各国未就认定何种程度的创意可予以保护的标准形成统一的观点。但一般认为,创意应具备一定的新颖性和具体性。在国外司法实践中对于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属于该当可受保护的创意范围亦从此两方面考量:美国1968年MIn-nieurv.Tors案的判决中指出,对电视节目模板的独创性应适用较高标准,即需要高度的创新性并且足够具体;荷兰和巴西在相关的侵权判例中形成了电视节目模板受著作权保护的要件:具有充分的原创性、被完全地实现、并且足够的详细能够轻易进行后续开发;而在英国格林诉新西兰广播电视公司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如果节目的框架和大纲是具有突出特色的,并且该框架足够具体,那么该电视节目模板就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就中国而言,如任自力教授等多数学者认为,具备相对性的新颖并获得了足够的开发,达到不需要任何修饰就可以立即实施的电视节目模板则可认定为应受法律保护。亦有学者认为,只需要具备同“公有领域”相区别的独创性,并通过重要元素的结合能够给观众呈现作为整体的形象并具备可识别的可版权性便可将该创意划归受保护范围。
二、电视节目模板含义
对于电视节目模板,至今并无一个公认而准确的定义。美国作家协会在1960年曾尝试对电视节目模板下过定义,其定义的电视模板主要是一系列规范电视节目表现主体、体现节目框架的书面材料。但该定义为保护作家利益,太过狭窄;另有学者提出,电视节目模板是指一台由多个要素有机结合而成的系列性电视节目的框架部分,观众能够通过这一框架认知节目的主题并将该节目区别于其他节目;还有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是一个系列电视节目的框架,其规定该系列节目中所包含的共同因素,可以但不是必须同时包括各集节目之间联系的方式。尽管没能寻得一个准确的定义,但总的来说,电视节目模板应具备以下两个基本要素:(1)具有突出特色的清晰且详尽的框架;(2)模板与在其基础上制作的节目之间拥有足够的相似性和连续性。
倘若电视节目模板已经执行,那么该创意毋庸置疑将负载于创意作品被予以保护。但实践中的问题在于,在电视节目模板未被实施前该模板是否受法律保护?如在美国, 由于其独特的“ 工业本身的性质”和创意提供的方式,娱乐业中更常见的是创意而不是能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此种快速交易亦是创意产业发展的一种趋势。更为棘手的是,对于创意,侵害者往往不是对作品文字进行简单的直接复制或挪用,而多采用间接模仿的方式。在这种模板实施后被模仿的情况下创意人能否诉诸法律救济?此时,则需要考量电视节目模板在何种限度内可落入受保护的创意范围。
在英国,作为文学作品一种的电视节目模板受到版权的保护,但是该当电视节目模板需要具备较一般文学作品更高的充分独立性(originality)和足够的确定性(sufficient certainty)。荷兰法院则认为,对电视节目模板中由各要素组成的独创性排列组合进行相似性使用当然构成侵权,但仅使用个别不受保护要素并不存在侵权,而对要素多少的认定需要依具体情况而定。巴西Endemol & TV Clobo v. TV SBT in 2004中法院认为,如若两个节目之间极大的相似性是由于“粗鲁的抄袭”而非出于偶然,则可肯定原告诉求。在我国创意产业整体上还欠发达的情况下,允许部分借鉴他国的节目创意能节约电视节目产业的发展成本。并且,有利于我国电视节目行业在本土化国外优秀创意作品的同时启迪思维,提升创新能力。然而,当电视台斥巨资购进外国电视节目模板并依该模板本土化后的节目播出后,因节目同模板具有密切的实质性联系,而该节目模板又能够明确而具体地表明内含于模板中的关键性创意,该当电视节目模板则很容易被抄袭、模仿。在此种情况下,若不保护创意人或创意引进人的利益,无疑会对全球性智慧成果的分享造成阻碍。但给予创意以保护的同时容易造成思想垄断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基于对受保护之创意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首先,只有当一项电视节目模板已经具备明确且易被一般人所感知并识别的逻辑设计,并且该设计已经具体到只需进行非实质性调整即可执行时,该电视节目模板则可称为符合该当具体性要件。其次,对创意模仿的认定在目前可遵循以相对性创新为主的原则,但对宏观层面的模仿或只是达到部分实质性相似不宜认定为侵权。
三、司法实践之困境
纵观各国和各地区的法律实施情况,并未寻得保护创意的最佳路径。美国运用接触+实质相似的侵权认定方法以版权保护创意,但判例之间大相径庭者不在少数。在国内,版权法基本上是电视节目模板纠纷中原告的共同选择,同时也存在一些依据合同法等寻求保护的个案。然而,从实践效果上看,法院对于创意以及创意作品的认定十分混乱,原告最终胜诉的概率也十分低。例如,在“中国开渔节”案、“美在花城”节目侵权案中,法院对电视节目的策划方案和具体实施步骤是否属于著作权可保护的作品作出了肯定。但是在与之十分相似的“仿古迎宾人城仪式”案和“面罩”节目侵权案中,法院却以相关成果缺乏独创性以及创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为由否定了节目模板受著作权保护的诉求。究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官在创意是思想还是表达这个问题上无法在理论上给予明确的回应和圆说,并且各法院对创意的认定无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显得力不从心。
四、建议
对于创意作品而言,其主要价值就在于它的创新性构思,这也是它与一般作品的区别。如计算机软件的灵魂在于其独特的编程。目前,计算机软件的结构、组织和顺序已被公认为受版权保护。对具有明确而深层的逻辑结构之创意进行保护将是新的趋势。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体现的创新性的逻辑结构、组织和顺序同样具有独立的保护价值。就具体认定而言,一般认为以具体性和相对的新颖性为认定标准。但亦有学者提出,应该坚持以绝对创新性标准为主,相对创新性为辅的认定原则,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可以结合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基于目前我国创意产业突破创新瓶颈亟需创意意识的培养,笔者赞同在后者的基础上,确立以版权法为主导的法律保护机制。
本文编号:83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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