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适用逮捕必要性的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26
论文摘要 流动人口 犯罪是我国现阶段城市综合治理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流动人口管理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通过对于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适用逮捕必要性的现状的原因分析,在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反思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改良建议。
论文关键词 流动人口 逮捕必要性 取保候审
在审查逮捕案件中适用无逮捕必要而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最高检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也对逮捕必要性应当考察的因素进行了明确列举。然而,对于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的逮捕必要性,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难题,这些问题,在强调社会管理创新的大背景下益发凸显。
一、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适用逮捕必要性的现状
“2014年上半年,在某市批准逮捕的13227名涉嫌犯罪人员中,流动人口犯罪为9772人,占批准逮捕数量的73.87%。由于流动人口的流动性特征,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流动人口的批捕率高于本地户籍人员的批捕率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某市某区县院的分析数据显示:流动人口犯罪的批捕率平均达到85.11%,不捕率为14.89%,以无逮捕必要做出不捕决定的人数仅占全部不捕人数的24.31%;而本地人口犯罪的批捕率为73.87%,比流动人口犯罪的批捕率低11.33个百分点。
二、流动人口适用逮捕必要性比率偏低的原因
(一)直接原因——案件考核标准的影响
某市检察机关出台的《办理刑事立案监督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规定了审查逮捕案件的考核标准。
其中第一个条款的意图是要求或推动轻罪不捕,符合逮捕必要性的相关理念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后面的但书显然将流动人口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对于涉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本地人,贸然逮捕是有风险的,因为案件可能会被评价为低质量,进而对承办人产生一定负面影响。但是,对于流动人口,这种风险被完全排除了,承办人可以大胆拿出批捕的意见。第二个条款的规定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虽然第二个条款没有将流动人口作为例外规定,但被法院宣告缓刑的也大多是本地人口,在本地有监管、帮教条件。这实际上也将流动人口排除在外了,认为流动人口有逮捕必要的主要原因是没有羁押替代措施。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和背后反映出的理念、价值问题下文详述。
上述第三个条款从反面规制了“无逮捕必要”的适用,,即如果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嫌疑人重新犯罪或者逃避侦查审判,案件将会直接被评定为错案,这对于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承办人而言是极大的风险。这种风险点不仅在于错案的评价,更在于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会重新犯罪和逃避诉讼并没有一个确切和安全的判断标准。首先,对于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逃避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考察条款,办案人员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和客观事实做出自由心证,而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这种自由心证当然没有免责的特权;其次,“推断”终究是“推断”,不可能达到确保的效果,无论如何风险都会存在。实践中普遍认为,本地人员逃跑的概率更低,而外地人员逃跑的概率较高,这也符合常理。这一规定加上对于外地人员轻罪批捕的免责条款,使得对于流动人口批准逮捕既可以规避不捕的风险,也可以规避轻罪逮捕的风险,这恐怕就是流动人口逮捕率高的直接原因。
(二)价值层面的原因——注重诉讼安全和效率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准确把握逮捕必要性的七个因素,要求予以综合考虑。第一是主体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如在校学生、老弱孕残等;第二是法定刑是否较轻;第三是是否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第四是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胁迫、受欺骗的情节;第五是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第六是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是否有固定住所和帮教条件;第七是基本证据是否固定,是否可能影响侦查。分析以上要素可知,逮捕必要性需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诉讼活动的安全。而对于客观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考虑体现了人权保障的价值(对于轻罪和主观恶性较低的嫌疑人不予逮捕);诉讼活动安全的考虑则体现了强制措施的主要功能——诉讼活动保障的价值。
(三)诉讼模式的原因——流水线式的诉讼模式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实践中则配合较多,制约较少,陈瑞华教授将这种模式称为流水线式的诉讼模式。公检法三家如同流水线上的三名工人,每个案件就如同一个产品,三家的共同目标是将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实现了则说明产品合格;如果没能实现定罪量刑,产品不合格,有人就要承担责任。如检察机关不捕不诉则说明公安机关的工作出现问题,法院做无罪判决就说明检察院的工作有问题。当然,这也是一种制约,但由于“配合”的原因,由于不愿让上一阶段的机关因自己的决定受到不利影响,这种制约被人为的减弱了。
(四)制度层面的原因——羁押替代措施不完善
从制度层面而言,流动人口羁押率高的原因显而易见,即羁押替代性措施不完善。如果对于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不予羁押仍能够保证嫌疑人到案,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流动人口自然能够得到和本地人口同样的待遇,本文主要讨论取保候审制度的相关问题。
1.取保候审条件规定多为任意性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七种情况可以取保候审,其中除证据不足以为的总结起来实际上是两种:罪行较轻的和无逮捕必要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完全掌握在办案人员手中。从办案人员的角度出发,如果对于该三种情况的嫌疑人批准逮捕,首先可以规避风险,其次在工作量上要相对轻松,更重要的是批准逮捕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这种利益权衡之下,办案人员会做出何种自由裁量不言自明。
2.取保候审执行措施不完善。取保候审也是一种保障诉讼的强制措施,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对于司法人员而言,取保候审并不能给予办案人足够的安全感。执行机关对于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十分松散。由于警力不足和相关监管措施缺位,被取保候审人几乎处在无监管的状态之下。加之公安机关经常以取保候审代替撤案,对于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不管不问,长此以往也致使取保候审执行的松懈。
3.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处罚措施不严。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责任并不重。对于一般的违反取保义务的行为,如擅自离开所居住市县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保证金后仍然可以继续取保候审。只有情节严重的情况,如重新犯罪或者两次离开所居住市县等行为才会被逮捕。这种处罚的力度不足以震慑被取保候审人,因为对于嫌疑人而言,脱离监管利大于弊。
三、对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平等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改良建议。
1.细化取保候审条件规定,强调适用的倾向性。从立法层面来讲,应当细化取保候审条件的规定,尤其是因无逮捕必要而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参考逮捕必要性的七种考察要素对取保候审的部分条件予以细化规定,某种程度上,逮捕必要性和取保条件是同一个硬币的两面。这样一来,检察机关适用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直接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就有了具体法律依据,操作性更强。细化法规的同时应当给予办案人员和单位免责权限。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仍然实施了妨害诉讼的行为,这应该被认为是办案人员意志外的因素,具有不可预见性。鉴于办案人员是依法做出的取保候审决定,就不应对办案人员追究责任。只有这样,办案人员才能将价值关注点从风险规避转移到人权保障上来。
2.改良强化执行措施,确保执行效果。在执行层面,应当加强取保候审执行期间的监督管理密度和力度。首先,可以暂扣犯罪嫌疑人的出入境证件、身份证等必要证件,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其次,实施定期报告制度,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实时监管;再次,可以同犯罪嫌疑人暂住地的基层组织、社区、派出所搭建工作联动机制,形成近距离监管。
3.加大脱保惩处力度,形成有效威慑。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仅应当予以逮捕,其违规行为也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在这一问题上,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告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责任、后果重点告知,以达到事先预防的目的。
四、小结
本文对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比率偏低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又结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提出了一些改良建议,望对实践中处理流动人口的审查逮捕工作有所帮助。
本文编号:83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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