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对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26
论文摘要 我国现在的经济体制逐步趋于完善,总体的经济实力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人们生活水平也在进一步的提高,但是我们也发现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共利益也在遭受着前所未有的侵害。因此我国立法机关针对这些现象,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过对哪些主体能够作为原告参加公益诉讼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也没有赋予公民个人享有原告资格。
论文关键词 公益诉讼 原告 公共利益
一、公益诉讼的内涵
在古罗马时期已经出现了公益诉讼制度,到目前公益诉讼已经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因为在我们生活周围存在着大量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需要公益诉讼制度来遏制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发生。如今公益诉讼被定义为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可以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然后经过法院的审理,追究对实施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的个人或团体的违法责任。而我们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上来看,可以分为广义的公益诉讼主体和狭义的公益诉讼主体。广义的公益诉讼主体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而狭义的公益诉讼主体只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团体。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作出的公益诉讼定义就是狭义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法规定的机关和社会团体才能提起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在国外已经很完善,并且对避免公共利益比如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并针对公益诉讼制订了很多相关的配套制度。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二、确定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行性
(一)公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能够弥补法定机关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我们承认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有其自身的优势,不过不能因此而忽略了公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所起的积极作用。且在现实生活中公共利益的损害,最终的承受者还是公民个人,他们有着机关和社会团体所体会不到的感受,公共利益的损害与他们存在着实质性的“诉的利益”。与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团体相比,公民也会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心态而提起公益诉讼,尤其是那些具有责任心的人士广泛参与,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公益诉讼的公正性。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规定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而且公民存在于社会中的各行各业,涉及领域非常广泛,是组成社会的细小细胞,他们对社会生活中的点点滴滴都有着亲身的感受,能亲身的体会到公益侵权行为带来的影响,拥有公共利益损害的大量信息。这些优势是机关和社会团体所不享有的。
(二)公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符合现实需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团体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现实生活中公益诉讼的发起者往往是有责任心的公民,有力的推动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而且党的十八大指出要进行法治建设,要想实现法治建设就离不开公民的参与,公益诉讼就是公民参与法治建设的一个很好渠道,可以参与到国家的事务中来,起到监督的作用。
(三)公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存在法学理论依据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文化事务。”且我国是要实现人民当家做主,而为了达到人民当家做主,有必要使公民享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因此对于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必要赋予公民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
三、国外理论考察
(一)美国
在美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形式主要有:司法官、检察官提起诉讼和公民诉讼。在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时,其获得的诉讼权利被美国视为一种“禁止权”或强制措施权,公民则被视为“私人检察官”,而且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还可以提起保护他人利益的诉讼。
(二)英国
在英国主要是以检察官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作为保护公益权免受侵害的救济途径。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在英国检察官是能够在公益诉讼中代表大多数人的人,作为保护公共利益免受侵害的人。在很多国家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地方政府机关可以在未经检察长同意的情况下,并且没有提起诉讼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保护所在辖区的公共利益。而且英国的《污染控制法》中也规定了“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
(三)德国
在德国,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主体为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该团体会根据已制定的章程、目的提起公益诉讼。而且德国的《联邦原子能法》、《联邦水道法》规定,如果建立可能会污染环境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工厂,每个公民都享有参与相应的许可程序或设计裁决程序,并不以该厂是否会对自己产生不利的影响为条件,此时每个公民均享有管理公共事业的权利,而且还可以针对破坏环境和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在德国不仅仅只有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而且一些特别法或者相应的法规还规定了具体而明确的权利,把公民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
四、确认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可能会出现滥诉的弊端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赋予公民个人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可以为公益诉讼的展开带来便利,也体现出了我国公民对公共利益的义务和责任,但这也许会造成公民滥诉的现象。而且对于公益诉讼的进行,也不能排除某些团体或个人会滥用诉权以达到自己实施非法的目的。甚至有些公民可能会对一些企业或组织存在一些偏见,提起的公益诉讼时是出于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并非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提起公益诉讼时出于恶意报复的心态。
(二)公民行使公益诉权不积极
受我国国情的影响,很多的公民认为国家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一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与自己的实际利益无关,对损害公共利益现象也是不关注,感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实施损害公共利益的企业或公司势力很庞大,造成公民认为自己的实力无法与他们相对抗,甚至认为既使提起公益诉讼也很难取得胜诉。因此造成了公民对公益诉讼的漠视,只要没造成自己的利益损失,都是无所谓的。
(三)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
公益诉讼的进行也是一项司法活动,它不仅需要司法资源的配备也需要消耗当事人的精力和财力,因此公益诉讼的进行也需要规定诉讼费用的承担。而我国在诉讼费用承担上,采用的是由败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但是是由原告预先垫付的。而公益诉讼一般涉及的是重大公共利益,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可能会比较高,并非一人公民能够承受的,会造成公民不愿意进行诉讼。如果因为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而使公民个人不愿提起公益诉讼,这可能是变相的强迫公民放弃对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
五、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可能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建立前置审查起诉制度
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发现,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可能会出现滥诉的现象,这就有必要针对对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设立前置审查程序。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时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应先向规定的前置审查程序机关部门提出请求,由该部门予以审查。如果该部门认为应当提起公益诉讼,应由该部门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而对于该部门认为不应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向公民个人说明理由,如果公民不服该决定,才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公民个人滥用公益诉讼,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建立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在欧美国家,他们“恶意地提起诉讼”或“诉讼的滥用”作为一种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对于哪些捏造虚假事实,恶意报复,原告还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罚款等法律责任。若达到犯罪标准的,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减轻公众因提起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
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因此,对于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时,应当在诉讼费用承担方面作出符合实际要求的规定。比如,可以规定在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时,不用预先垫付诉讼费用,而且公民个人败诉时也只需要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并且由被告承担合理的费用。这样会提高公民个人参与公益诉讼的激情,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
希望在今后民诉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具体法律、法规的修改制定过程中,能够进一步的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明确规定公民个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并能够意识到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具有的优势和劣势,提出合理改进措施和相应的配套制度。做到这些会对我国实现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具有很大的帮助。
本文编号:83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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