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论文百科 > 大学论文 >

试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26

  论文摘要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和特殊物权变动规则做了规定,但其变动规则并不甚明了,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等在我国学术界仍有争议,对于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分歧仍然存在。动产的物权一般是以交付为其公示条件,但是对于特殊动产,由于其所涉及内容的特殊性,仅仅以交付的形式公示并不足以满足其需要。我国目前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还存在很多缺陷,本文结合学界的学说以及当前的现状,对我国的特殊动产登记制度进行研究,指出目前我国特殊动产变动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并指出进一步规范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与健全法制建设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特殊动产 物权 登记制度 公示

  一、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规则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物权法》对有关物权的很多问题做了规定,其中第9条确立了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接下来第23条在确定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了一般动产和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之后的第24 条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在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方面所采取的: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现代,普遍的物权变动制度的公示方法有交付和登记两种, 采交付主义,而不动产采源于古罗马的物权登记制度。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人就特殊动产与多个受让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学理上称为“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我国法律对于这些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的物权变动,也采取了登记制度。
  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仍有很多分歧,除了债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的分类外,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是合同生效说。比较法上最典型的是法国和日本的民法典,该观点以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为理论基础。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只需要当事人达成债的合意就行,无需另外进行交付或登记,更不会像采取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那样需要当事人在债权合意的基础上达成一个独立的物权移转合意。 特殊动产的物权自当事人所订立的债权合同生效时自动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出让人事实上直接占有标的物也不会对物权的变动产生影响。
  二是交付说,或称“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物权法》第23条确立了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该条动产编属于总纲性条款,特殊动产在本质上仍属于动产,只要立法未做出特别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然以交付为要件 。其后规定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时,虽然规定了其对抗要件为登记,但并未规定其生效要件。
  三是“交付+登记”说。在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中,交付发生了物的移转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交付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时受让人的物权不具有排他性,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物权。交付和登记在公示方面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是难分高下的,难以确定该把哪些第三人排除在交付的公示效力之外而交由登记来完成。
  四是“或交付或登记”说。这种观点认为登记和交付均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因为特殊动产仍然是动产,应当遵循《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原则的规则 ,即使第24条并未提及“交付”二字。物权法规定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而登记对抗本意就包括了登记也可以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而依据登记取得的特殊动产物权具备完全的物权效力,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一切人。

  二、我国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一物二卖”是物权法上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是如此,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也是如此,因为不论让哪一个买受人取得所有权,都会背离债权平等性原则因此,在此情形下,必须依照其他价值判断给多个购买人排出顺序。为了保障物权所有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同时,为了保障第三人的正当权利,必须对物权的变动形式有明确的规定,对动产物权也是如此,不能仅停留在形式上的交付,同时应当注重形式与实质的充分结合。
  在物权变动模式方面,我国《物权法》整体上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合意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还需要登记或交付的辅助行为才能发生物权的转移。而《物权法》也并非完全排斥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这种复杂的物权变动模式就给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带来了很大的障碍:
  1.物权登记的效力问题上存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不同的认知。以严格的登记对抗主义理论为基础,交付具有优先效力及交付优先于登记顺理成章。 也就是说,,动产的交付当然的会导致物权的变动;而登记制度以一种更加严格的形式公示,因此应当 更强的效力。立法主义、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衷主义作为世界各国对登记制度的不同理解,理解不同导致各国适用的方式也不同。以我国为例,我国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采的是形式主义的做法,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与担保法却适用了登记对抗制度。


  2. 缺乏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合同法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滞后。我国的动产物权保障制度还不完善,也有以偏概全的现象,如重视对买方权利的保护,很多制度的设置和法条的解释统统都是站在保护买方利益上的;于是,往往忽视了对卖方权利的保护,也就给卖方权益开了一个小的漏洞出来。在此,我们可以运用合同法和民法的基本原理——平等原则进行解释,应当对买卖双方进行同等的保护,在买卖合同中,应当充分考虑买卖双方的权益,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以致对任何一方有所损害。最高院民二庭庭长关于《买卖合同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解释》在制定中,始终在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前提下,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实信用之行为,并以动产一物数卖为例,认为《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 。而如今,分期付款已愈发普及,所有权保留制度也已为保障出卖人的利益的最后保障,这种制度是对出卖人权利的一种极大的保护,而该制度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公示。不仅如此,在合同法中关于动产物权的相关规定基本按照一般买卖合同规定,没有建立动产物权的特殊规制制度,对于前面提到的卖方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也是缺乏规定的。

  三、我国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的特殊动产制度方面存在着很多弊端,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及其配套规制少之又少,并且没有统一的理解,这对于完善我国特殊动产变动十分不利,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方面也十分有害。除了应当统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方式之外,还应当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将具体落实实践中的问题和步骤加以规范:
  1.克服登记对抗主义弊端,对特殊动产登记在立法模式上做出正确选择。我国《物权法》对于特殊动产并没有明确赋予登记以转移所有权之效力,相反根据《物权法》第 23、24条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应该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这就形成了学界普遍统一的观点:特殊动产以交付为变动公示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法制之间,意思主义注重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物权变动的快捷,而形式主义则执着于交易安全。对于特殊动产,若仅交付,即使对物权的效力方面发生了转移,但是仍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所有人的权利是一种极大的限制。
  2.借鉴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能够极大限度的保护交易安全,预告登记赋予被登记请求权以排他的效力, 可以阻却与之相对应的其他请求权发生法律。预告登记可以提高交易效率,预告登记后的不动产再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预告登记的涂销和失效等都是可以达到保障这一目的的。由此可见,我们可以将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引用到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来: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之前,可先予预告登记。如此可以保障买方的权利,即避免一物二卖给买方带来的损失;同时,相当于建立了上文中所说的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更好的保障了卖方的物权。目前我国的不动产交易相对稳定,就得益于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 将该制度转换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亦可以达到相应的效果。
  3.完善物权登记请求权制度,加强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登记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予以肯定。登记请求权应该包括请求登记的权利和登记更正请求权,其中包括不当登记注销请求权、不当登记更正请求权和不当注销回复请求权。如果没有经过登记制度,仅仅有登记对抗,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此的保护力度并不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缺乏以上物上的请求权,影响了当事人相关的诉权,当今法律对物权保护的力度尚有不足,如上文中提到,完善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在买方有意欲欺诈后损害卖方利益时,卖方可以有充分的保障确保自己权利不受侵害。



本文编号:83715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shijiedaxue/83715.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0534f***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