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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实证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26

  论文摘要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执行中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由于立法的缺漏和司法的偏差,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已丧失了其应有的功能。为此,有必要废除前置审查程序,优化中止执行规则,完善管辖规定,并严格规范执行行为,建立审执知会机制和惩戒滥用异议权机制。

  论文关键词 案外人 执行异议 前置审查

  无救济无权利。如果权利没有实现的途径,那么权利只能是纸面上的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法律为案外人正当财产权利遭受法院公权力侵害时设置的救济途径。我国现行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制定的,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简称新民诉法)并未对该制度进行修改。该制度运转多年,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该制度也是褒贬不一,但就保障案外人正当财产权而言,普遍认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完整的制度兼具既保障权利又防止滥用的双重功能。同样地,案外人异议制度既要保护善意案外人的正当权利,又要预防和惩治恶意案外人滥用异议权。

  一、实证考察: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运行情况

  为了解案外人执行异议运行状况,笔者选取了华南某基层法院 进行调查。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运行现状
  1.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在执行案件中占比不高。笔者了解到,该院2010年至2014年共收188件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这些案件均带有“异”字的独立案号。其中,2010年29件,2011年29件,2012年44件,2013年40件,2014年46件。由此看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数量非常少,约占该院执行收案每年4000件的1%,略低于该院所在省的平均值1.29%。 新民诉法以第225条和227条分别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即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 实践中,不少案外人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出现的,而这类案件没有体现在上述统计数字中。
  2.异议前置审查没有统一标准。新民诉法第227条规定,当异议申请经前置审查被驳回时,方可进入异议诉讼程序。前置审查程序是异议诉讼的必经程序。该院遵循法律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由设置在执行局内的审裁组进行。然而,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审查标准予以详细规定,导致实践比较混乱。该院审裁组根据案件情况决定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没有统一标准。
  3.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功能有限。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兼具确认实体权利和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 由于案外人异议申请总体数量少,进入异议诉讼程序的更少。该院5年总共只收到24件案外人异议诉讼,约占异议申请数12.5%。笔者了解到,案外人异议之诉并非案外人权利救济采取的唯一途径,案外人还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直接起诉或者再审程序等方式实现,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案外人通过直接诉讼的。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存在的问题
  1.审查超期限问题突出。法律规定,异议前置审查的期限为15天。该院在审查时,将大部分案件的审查期限延长至30天。笔者了解到,延长审查期限的原因:一是立案庭只负责立案,审查由专门的审裁组进行,案件转给审裁组走案件流转程序需要耽搁一些时间;二是审裁组进行审查比较谨慎,多以听证方式进行。进行听证需送达法律文书和安排开庭,花费时间较长。
  2.案外人存在滥用异议行为。虽然异议申请数量很少,但仍然存在滥用异议权情形,不少案外人重复提出异议。比如,执行行为异议被驳回后,又继续提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要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被执行人借此(不排除串通情形)分散法院和债权人的注意力,趁机转移财产,由此导致执行不力和拖延。根据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统计,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中民间借贷案件占到65%。在虚假诉讼类型上,多为双方当事人“手牵手”合谋所为或一方当事人蓄意造假,但也存在少量当事人与执法人员串通的情况。
  3.法官停止执行不规范。实践中,案外人异议一旦进入诉讼阶段,甚至还只是立了案,执行员为了稳妥起见,仅凭当事人递交的立案通知书,就决定先停止执行,而不管有无中止执行裁定。他们担心案外人一旦胜诉,案件就难以执行回转。其实,法律规定了执行担保 ,但由于担保程序比较繁琐,费时费力,执行人员很少使用执行担保。

  二、原因剖析:制度缺漏和认识偏差

  现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已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既有法律制度不完善、不合理的因素,亦有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认识上的偏差。
  (一)现行法律规定不完善
  1.前置审查程序设置不合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涉及实体争议,而前置审查时间比较短,不太可能处理实体争议,真正解决实质争端还需回到诉讼程序。根据现代民事司法“审执分立”原则,审裁组并不拥有对实体争议进行审查认定的权能,对实体争议审理需由审理庭进行。前置审查程序不仅难以解决实体争议,反而因为审查时间过长导致执行迟延,影响了执行效率,还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
  2.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程序衔接不紧密。我国异议程序规则虽多,但总的来说,还是粗线条、零散的,甚至还有点杂乱,尤其是程序间的衔接和转化比较“生硬”,忽视了执行的效率价值。显然,立法者没有将案外人执行异议放置于整个执行程序中去考量,没有充分体现该程序的作用。比如,案外人将异议材料交给执行员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执行员怎么处理。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执行员将材料直接移送立案庭,有的不移送。不移送材料,显然会影响异议进入下步程序。再如,异议经审理后,审判庭作出的同执行案件有关的判决和裁定,执行员该怎么处理,缺乏明确详细的规定。


  3.管辖设置不科学。新民诉法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该规定从维护管辖恒定的角度似乎具有合理性,但仔细推敲,极易导致管辖冲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财物的大范围流动,一审管辖法院呈现多样性,如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等等。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处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范围的现象已司空见惯。由执行法院管辖异议之诉,难免不会出现同一审法院判决相冲突的情形。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原一审法院管辖还是执行法院管辖,值得商榷。再如,有些案件是在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执行的(如提级执行),如果由执行法院管辖异议之诉,意味着案外人要在中院或高院打一审,这有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嫌,亦会增加上级法院的负担。
   (二)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认识有偏差
  1.执行效率让位于公正。在“执行难”的大背景下,不少债权人认为,效率不是优先追求的价值目标,更在乎结果,执行到“真金白银”才是保障。换言之,实体正义比程序正义更重要。受错案追究制度的影响,审裁法官比较审慎,不想草率地作出裁定,往往组织双方听证。这就导致审查时间过长,进而影响执行效率。
  2.惩戒滥用异议权机制缺失。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惩戒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行为,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但纵观我国司法实践,法院主动对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处置,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当前,沿海法院面临比较大的办案压力,无暇顾及滥用异议的行为。既然当事人自己不提,法院也不想主动管。债权人则担心,惩戒滥用行为耗费不少的时间精力,与其将时间耗在存有争议的执行标的上,不如查找被执行人新的财产。
  此外,案外人提起异议是按件收费的,成本比较低。从经济学上分析,诉讼成本影响着诉讼当事人的行为。由于滥用诉讼权利无成本或低成本特性,案外人不管有无必要都可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制度有可能成为一方当事人拖延的最有效手段或“武器”, 这就难以避免案外人滥用异议的情形。

  三、制度重构: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

  从司法实践来看,案外人反复提出异议,法院前置审查超期限,随意停止执行等等,都极大地损害了执行效率价值。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已经异化为案外人勾结债权人转移财产的工具。因此,有必要优化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以此重塑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作用和功能。
  (一)立法上的建议
  1.废除异议前置审查程序。我国异议前置审查程序并不能解决实质争议,反而进行审查的时间过长,影响了执行效率。因此,有必要废除异议前置审查程序,直接由立案庭审查异议材料是否齐全,案外人有无提供相关证据等,执行机构的审裁组不再进行前置审查。
  2.由案外人自行选择救济途径。法律应明确,案外人不得重复提出异议。立案庭可进行法律释明,告知案外人可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实体救济),否则,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救济),执行行为异议仍由执行局的审裁组进行,利害关系人(包括案外人)可进行复议。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由审裁组或者审理庭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召集当事人进行听证。听证前,,询问案外人和当事人的意见,有无撤回、和解等情形的,可不开庭即可解决纠纷。
  3.优化中止执行规则。中止执行的裁定必须由审裁组或者审理庭作出,执行员不得随意停止执行。审裁组或者审理庭在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后组织双方听证,认为可以停止执行涉案标的物时,可参照再审案件的做法,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或者案外人提供担保,审理法官认为可停止执行时,亦可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案外人可凭借该裁定书要求执行员停止该涉案标的物的执行,执行员亦可依据中止执行裁定主动停止执行。
  4.完善和细化管辖规则。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多元化,单一管辖法院难以适应财产所在地或行为实施地多样性。协议管辖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双向选择的程序权利。建议建立以执行法院管辖为主,以案外人与债权人协议管辖为补充的管辖规则。
  (二)司法上的改进
  1.建立审执知会机制。审判和执行在解决当事人纠纷,保障合法权益上具有天然的一致性。为了最大体现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不偏废效率价值,有必要加强审执联系。一是建立一审法院和执行(异议诉讼)法院信息共享机制。利用法院审判执行信息系统,实现信息互通,以减少判决冲突情形。二是建立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的联络机制。执行员在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下向异议审理法官了解案件进展,及时有效地控制执行程序;审理法官亦可以了解执行中标的物、当事人等情况。
  2.严格规范执行行为。不少执行人员程序观念淡薄,忽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在这种情况下,坚持遵守执行工作的各项程序性规定便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因此,以公正的、无可挑剔的程序推进执行工作,以程序是否得到切实地遵守衡量和评价执行工作,较之‘债权是否全部实现’更加符合执行工作的本质和内在规律,更易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获得公平感。” 执行人员要树立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观念,严格按法律和程序执行,不徇私枉法。
  3.惩治滥用异议行为。现行法律对恶意诉讼以及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案外人有比较完善的追责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也有详细的规定。对于案外人滥用异议权的行为,法院要加大打击力度,开展专项“快审快结”活动,主动介入此类案件调查,及时惩戒和处罚滥用异议的行为,依法追究案外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同时,定期公布此类典型案件,将滥用执行异议案外人纳入失信黑名单。



本文编号:83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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