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证据种类实证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27
论文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多大程度的适用反映了一国的法治水平,而何种证据类型在排非规则中能被接纳和认可则侧面反映了刑事侦查技术的现代化水平,程序性审查机制的适用程度和对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情况。排非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性审查机制,对于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也起着一种事后监督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种类 程序性审查 非法取证行为
一、引言
如果将法律理解成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 。在人类的发展史上,运用刑讯取得供词曾是被法律授权的正当化的行为“例如那些在凶案现场附近被碰见手持血斧且在其住处发现了死者钱包的人,不能轻易放过,有鉴于此,就必须用刑讯强行取得其供词。” 而后刑讯的剔除,自由心证原则的出现正是现代刑事程序发展的必然结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提出也是构建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必然结果。
二、背景介绍及实证分析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作为刑事证据法的组成部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解决的不是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而是证据能力的问题;证据本身并没有合法非法之分,“非法”一词是针对取证手段而言;该规则并不对一般意义上的证据适用问题加以限制,而主要涉及公诉方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问题。具体而言,对于侦查人员以违反法定程序方式收集的证据,法庭不得将其转化为定罪的依据。 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布,中国确立了强制性排除与自由裁量排除3相结合的方式,英国、德国也大体采取这种分类方式,但比较不同的是美国和加拿大,美国是采取“强制性排除规则”,并未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相反加拿大确立的是单一的“自由裁量规则”。这说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体现的是保障人权和追诉犯罪两种价值追求之间的平衡和取舍。由于在整个刑事侦查阶段,无论是会导致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剥夺的强制性措施,还是会使公民的隐私、住宅、通信自由等受到侵犯的强制性侦查行为,都是由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自行加以授权和实施,而没有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就是说,那种针对警察、检察官侦查行为合法性问题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在审前程序中并没有建立起来 。
(二)实证研究资料及分析
在中国,由于长期以来重视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实体法律的适用,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并无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存在。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布把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行为的合法性纳入审查范围,在庭审中确立程序审查优先原则 ,司法实践中排非申请的提出都集中在何种案件类型?公诉方常用何种证据种类证明其侦查过程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其证据能力如何呢?为了解决这一疑问,笔者运用系统抽样的方法5选出70个案件样本 ,对数据进行描述和解释 如下:
1.在民事案件中,民事法官假定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在另一方承认或者不争辩时是事实,视双方达成一致的是真实,满足人为“形式”真实性;在民事案件中所提的排非申请多是针对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书证取得方式存在瑕疵,且没有公诉方的介入,排非的审查和讨论都比较简单,数量也比较少(如表1所示);而在刑事案件中,由于侦查机关被赋予了一系列调查取证的特殊权力,且在权力行使过程中自己授权,缺乏监督;现行的侦查活动技术水平不高,实物证据收集能力有限,对口供具有较大的依赖性,尤其体现在行贿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和毒品犯罪等比较隐蔽的犯罪类型里面,因而司法实践中这类排非申请的数量较多(如表2所示)。
2.公诉方所提的证据种类在一定程度上是其侦查手段的侧面反映。证据的种类是根据证据的形式所做的分类。 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和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如表3所示,这2种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提出次数较多,,法庭也认可其)在证据性质上来说属于视听资料和鉴定意见;而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根据排非程序的构造要素8理论,其是程序性合法之诉的被告人,无论其出庭与否,就证据形式来说视为被告人陈述。就3种证据的证明能力来说,真实的讯问时录音录像可以完整直观的反映侦查进行的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看守所的入所健康体检表是对于入所时犯罪嫌疑人体表有无伤害痕迹出具的鉴定意见,便于我们了解在入所时是否有体表伤的存在;而办案人员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大小即有待其他事实的印证和证据的补强,陈述内容应当作为待查明的事实而存在,而不是用来说明不需启动排非程序的证据。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出庭率普遍不高 ,没有形成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当面对质的长效机制,不利于事实的查清。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是为了排除而排除,其根本目的在于隔断非法证据信息同事实裁判者之间的联系,使该证据不会对事实裁判者对于被告人的定罪程序产生影响 。司法惯例里,在有其他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确实已经构成犯罪时,就不再进行排非程序的讨论而直接进入定罪量刑的讨论;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通常是合二为一 的,大量的缺乏证据能力的证据涌向法官,对于法院裁判案件事实的影响无法消除。在法官已经形成自由心证的情形下,是否排除某一证据,对定罪量刑来说已经不具有重大的意义。
4.从表3中可以看出,在排非规则的实际操作中控方所能提出的证据单一:《刑诉法》规定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中实行强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而看守所的入所健康体检表也只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体表有无伤害的鉴定。这反映出一系列配套制度的缺乏:成本的配套如讯问技巧的学习培训,问人员的法律法规,科技检验对于口供调查办案模式的替代性运用——DNA分析仪、测谎分析仪、现场勘验所需的证据提取设备、各种能谱仪光谱仪色谱仪质谱仪,纹比对系统等;制度的配套包括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律师在场制度,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扩大等。
三、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排非规则的启动只在被告人的体表被充分证明有伤;其外表伤情是到案以后形成;控方对于该伤情并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时才启动。只排除刑讯逼供所得之口供,而对于威胁、欺骗、疲劳审讯和违反讯问程序的所得的证据暂无排除的司法实例。在控方所提出的证据中,讯问时候的录音录像和看守所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被认为是最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类型。
排非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将侦查阶段的活动纳入庭审讨论中,建立某种意义上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但非法证据的生成是在侦查阶段,与后来的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又限,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伤情等重要的证据没办法固定和收集,对于辩方的举证造成一定的难度。
在庭审中,只有极少数的侦查人员出庭与被告人进行当面的对质,大部分办案人员的做法都是出具一份书面的情况说明;在目前,建立办案人员强制出庭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侦查人员和被告人的当面对质和辩论对于法官形成自由心证和做出公正裁判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并未建立讯问时候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看守所的体检也只是针对有无体表伤害的简单检查,侦查活动科技化水平和法治化水平都不高,要有效防止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现象,仅靠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时远远不够的,相关侦查技术的提升,配套设备设施的完善,制度的完善,侦查人员保障人权观念的增强,建立独立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使审判人员可以介入到侦查活动中进行监督是进一步改革和发展的方向。
本文编号:83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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