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挪用公款罪认定中几个疑难问题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6-08-04 08:31
论文摘要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发案率较高、情况较复杂的一种犯罪。该罪的犯罪对象除了公款和特定公物之外,特殊情况下,还应包括非特定公物和财产性权利。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不管挪用公款归国有单位还是归私有公司、企业使用,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性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论文关键词 挪用公款罪 司法认定 疑难问题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发案率较高、情况较复杂的一种犯罪。尽管立法、司法解释跟进很及时,但该罪在司法认定中尚有些许疑难问题待解。本文拟就此谈一些初浅的认识,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理解和认定
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从字义上理解,公款一般是指货币,此外,按照现行刑法,用于救灾、抢险等特定款物在特定情况下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且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可见,公款是挪用公款罪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对象,特定款物则是该罪特殊意义上的犯罪对象。至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能否涵盖非特定物品以及金融凭证、有价证券,则有不同的理解。
(一)关于一般公物
学术理论界对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否包含一般公物看法不尽一致。一些学者从应然的角度出发,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只是以公款作为主要的表现形式。因为二者都是公共财产,并无本质区别,如果仅对挪用公款和挪用特定公物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而对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漠然置之,实则是对犯罪的放纵。但也有一些学者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出发,主张将一般公物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之外。
以上分歧的出现,源于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笔者赞同后一种排除说的观点。现行刑事立法明确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主要限于公款(特定公物只是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才可成为该罪的对象),充分表明了立法者排斥一般公物作为该罪的犯罪对象的态度。刑法的这种安排,并非立法的疏漏,而是有其合理性。因为一般公物和特定公物不同,刑法将特定公物纳入规制范围是基于此类物品的特殊用途和对社会的实际危害,而一般公物明显缺乏这样的特性,所以刑法不应将一般公物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但肯定一般公物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非与此相关的挪用案件一概不能作为本罪处理。实践中,往往有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以后予以变卖,使用所得款项的情况发生。对这种以追求实际使用公物的变卖款为目的的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应予以必要的刑法规制。因为行为人将公物予以变现,并使用了该公款,这种行为在本质上与挪用公款并无差别。将挪用非特定公物予以变现归自己使用的情况界定为挪用公款,对于正确和充分运用刑法打击各种形式的职务犯罪,有效保护国有资产安全,无疑是必要的,也符合刑事立法的精神。
(二)关于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
目前学术界对于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都是货币财产的书面表现形式,这种用来获取货币或者被用作结算、支付手段的载体,既然可以成为贪污罪、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那就没有理由将之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之外。(2)否定说则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仅限于现金,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不能与现金划等号,因此挪用现金可成立本罪,挪用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不构成本罪。
以上问题涉及对公款内涵的把握。对此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概将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之外,有悖立法的本意。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可以预见支付方式将越来越多元,,因此挪用公款罪中的“款”也应作扩散外延的理解,除现金之外,还应包括一些新型的支付手段和财产性权利。这里的“款”只是一个代名词,并不局限于“款项”,这点已从公物也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得到佐证。对于不记名的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来说,由于它们是以资金、货币为记载的内容,是一种债权体现,是以国家为债务人的债权体现,挪用此种有价证券、金融票证,必然会侵害到这种载体背后的资金、货币的使用权、收益权,因而以挪用公款罪抗制此种行为是有法理依据的。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挪用不记名的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性权利也有以挪用公款罪处理的先例。
另外一方面,对于记名的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而言,由于挪用并不必然产生处分权利的结果,权利人还有其他法律上的救济方式,因此挪用记名的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至于那些作为物品载体的有价证券,如仓单、提货单等,它们体现的是物品的请求权,挪用这些有价证券,并未直接侵害到物品的所有权,因此也无须动用刑法手段。
二、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和认定
挪用公款在客观上要求“归个人使用”,这是构成该罪不可或缺的法定要件。尽管相关部门曾先后颁发了几个立法、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悬而未决的有关“归个人使用”问题的分歧。即使如此,争议并未就此消停,尚有以下几个突出问题有待明确:
(一)挪用公款归国有单位使用的行为定性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界以往在界定“归个人使用”的内涵时,大都强调挪用公款罪是挪用公款归自然人使用,挪用公款归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为私有公司、企业的财产从性质上与自然人的财产无异。但对挪用公款给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使用,如何定性,则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给国有单位使用,并未给国家或者集体的公款所有权、使用权造成损害,从犯罪构成上说,既然社会危害性不存在,犯罪也就不成立。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挪用公款归国有单位使用,表面上看是公款公用,但背后隐藏着谋取个人私利的目的,因此应按挪用公款罪进行追究。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行为人出于徇私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国有单位使用,改变了公款的使用方向,并从中接受各种名义的好处费。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挪用公款图私利的性质并不因使用公款的主体改变而改变,不管公款的去向如何,最终给公款的所有权造成的危害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应对使用单位的性质作出统一要求,不管公款公用还是公款私用,都应统一按挪用公款罪进行规制。对此,有关立法解释也作出了积极回应,未再纠缠单位的性质和所有制形式,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的后果由原来的定罪情节变为现在的量刑情节,立法解释的这一变化,体现了我国挪用公款罪立法的价值取向由结果无价值论向行为无价值论的转化,也体现了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与国有公司、企业平等的法律地位,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相得益彰。
(二)关于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些国有单位的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往往经过所谓的“集体决策”程序,然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对于这种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意见也不尽相同。我们认为,从现有刑法规定看,挪用公款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上述行为尽管客观上侵害了法益,但主体身份不合,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只能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将单位行为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规制范围之外,合乎挪用公款罪及有关立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在逻辑。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造成公款不能归还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负责人可以渎职犯罪处理。
三、关于挪用公款罪主体范围的司法认定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一般认为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两大类,这种划分方法尽管不是很科学,一直饱受争议,但作为社会转型时期对待历史遗留问题的一种过渡性安排,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适应了国家从严治理职务犯罪的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挪用公款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有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时有发生,对此行为如何认定,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理论和实践的意见分歧较大。
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上述人员构成贪污罪是没争议的,但能否成立挪用公款罪则语焉不详,由此也给不同论者留下了无限的解释空间。在此情况下,扩张论者抑制不住扩张的冲动,他们从犯罪客体及国有资产保护的角度,提出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扩大到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方面的学术观点。
但在笔者看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理由如下:其一,对不同类型的犯罪科以不同的刑罚是适用刑罚的基本要求。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相比,其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侵犯,远远要小于后者,现行立法仅将此类人员规定为贪污罪的主体而没有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体现了从严治贪的立法意图,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其二,加强国有资产保护,并非一定适用重罪。那些认为适用重罪收效更好的观点缺乏实证依据,是对重罪重刑的无理由迷信。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行为,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同样可以起到惩戒犯罪、保护国有财产的目的。其三,现行刑法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罪刑法定的原则要求出发,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当然不能作为其主体。退一步说,即使现行立法有疏漏,也应通过法定程序补充、修改予以弥补,在现行立法未被修订的情况下,任由挪用公款罪主体肆意扩大,有违现代刑事法治精神。
本文编号:83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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