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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定罪问题的再探讨

发布时间:2016-08-04 08:33

  论文摘要 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如何定罪的问题,历来分歧较大,有的主张以主犯性质定罪,有的主张以身份犯性质定罪,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极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与统一。本文拟通过实践中的一起典型案例剖析几种主流的分歧意见,并结合上述意见提出一种新的定罪标准。

  论文关键词 主犯 实行犯 共同犯罪 核心法益

  一、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罪分歧

  有这样一起案例:2013年1月份,陈某、郁某、崔某三人到昌盛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收购废钢,再转手卖给亿泰特钢有限公司。为牟取高额利润,三人每次先是将货车底部隔层的水箱注满水称皮重,再借机出厂把水放掉后装废钢称总重,根据两次称重之差骗取废钢。为使诈骗行为顺利实施,陈某等三人串通昌盛公司负责过磅的仓库管理员朱某,并给其好处费,让其允许陈某等人出厂并借机放水,朱某同意。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陈某、郁某、崔某在朱某的帮助下,采用上述方法多次骗取昌盛公司废钢50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
  案例中单位内部人员朱某与外部人员陈某等人共同骗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主要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根据主犯的行为性质来定罪,即对四行为人均应以陈某等人的行为性质认定为诈骗罪。此种意见的依据是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之规定: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根据身份犯的行为性质来定罪,即对四行为人均应以朱某的行为性质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此种意见的依据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之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以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各自的行为性质分别定罪,即对陈某、郁某、崔某认定为诈骗罪,对朱某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此种意见的依据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实行犯的行为性质来定罪,即对四行为人均应以陈某、郁某、崔某的行为性质认定为诈骗罪。此种意见的依据是实行犯是直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之人,对定罪起关键性作用。

  二、相关意见的理论缺陷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上述前三种意见,尽管都有一定的理论支撑,但仍有一些不足之处:就以“主犯的行为性质”定罪的意见而言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刑法中划分主犯的意义在于量刑,而非定罪,若将主犯用于定罪,显然有悖于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第二、此意见无法解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难以区分的情形。例如甲是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通过申报虚假材料、提供虚假发票等手段套取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乙是甲对应的农业经济局主管人员,在验收时发现甲提供的材料均系伪造,但鉴于朋友关系,仍为其验收通过,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如按此意见,在该案例中则无法定罪,因为案例中对于结果的发生,是甲的行为主要,还是乙的行为主要,恐怕很难分清楚。
  就以“身份犯的行为性质”定罪的意见而言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有身份者并非犯罪的积极实施者,且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那么以其行为性质定罪,则不能反映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体性质。第二,此意见无法解决两个具有身份之人各自利用其职务便利共同犯罪的情形。例如,甲是某公司的市场部经理,乙是国有企业委派到该公司从事公务的管理者,若甲、乙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物,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就“分别定罪”的意见而言存在以下缺陷:第一,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在这种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在共同的意识支配下成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对这两种不同主体分别定罪处罚,就人为的割裂了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主客观上的内在联系,从而使共同犯罪的理论失去意义。 第二,,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依此意见,在共同犯罪中不同身份的人即便所起作用相当,危害结果相同,但却只因身份不同而予以不同处罚,这显然不符合平等、公正的原则。



  三、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罪标准

  共同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复杂的犯罪,而不同身份人共同犯罪则更为复杂,历来成为学者、司法实践者们争议的问题。对待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可采用“实行犯的行为性质”作为定罪标准。
  所谓实行犯,是指直接实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或者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使用实行犯的概念,但这一概念在国外已经规定的颇为详尽。日本刑法第26-29条就对正犯(与实行犯概念相当)、教唆犯与从犯作出了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共同犯罪的认定还是处罚,大都围绕着实行犯展开。德国也是类似的规定。结合德、日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实行犯是具体犯罪事实的核心角色,犯罪过程的关键人物,帮助犯等共犯则是配角。
  从上述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可见,实行犯往往是主犯,如本文第一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结论也是一致的,那么按照实行犯的标准是否等同于主犯标准呢?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实行犯与主犯是划分依据及含义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而且实行犯也可以是从犯。比如,赵秉志教授认为,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主要有: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 例如,甲威胁、教唆某公司的采购部经理乙,将甲销售给乙单位货物的重量窜改,骗取乙单位的钱财。案例中,甲是主犯、教唆犯,乙是从犯、实行犯,但该案犯罪的性质显然是通过实行犯乙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单位财物体现出来的。
  以“实行犯的行为性质”作为定罪标准,也并非能解决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所有的问题。比如,不同身份者均为实行犯时,该如何定罪?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视角,采用“实行行为侵犯的核心法益”为定罪标准。所谓“核心法益”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即以刑法所保护法益的一般和特殊关系为基础、以犯罪行为指向的特定法益和刑罚轻重关系比较为补充而得出的概念。 例如,在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同为实行犯时,无身份者一般实施的是普通侵犯财产犯罪,如盗窃、诈骗等,其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有身份者实施的犯罪,如职务侵占,侵犯的法益除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还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故,如果此二者内外勾结,共同实施犯罪,其侵犯的核心法益当然应为后者。值得一提的是,《解释》第2条的立法背景及依据应源于此。通过上述结论进一步分析,如果是两个有身份的人各自利用了其职务便利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且作用相当应如何认定。《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该条规定看到了这一问题,但存在明显缺陷,即没有对无法区分主从犯的情形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关键是比较出哪种法益是刑法所优先保护的核心法益。以贪污和职务侵占为例,如果此两种身份的人共同犯罪,侵吞单位财物时,则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作为刑法所优先保护的核心法益并以此确定罪名。
  综上所述,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情形,应以共同犯罪案件整体性质为定罪原则,以实行犯的行为性质为定罪标准,并充分考虑“身份”、“核心法益”等要素在定罪中的作用予以综合认定。



本文编号:83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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