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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33

  论文摘要  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辩方则应当提出相应的理由和事实根据。具体讲,律师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十九条列举的不必要羁押的情形作为理由。同时,律师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相关的材料。
  (四)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和立案
  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二是当事人、辩护律师申请启动。依职权审查,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由司法机关主动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依申请启动审查,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根据相关规定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是被羁押人及其近亲属的一项法定权利。
  无论是检察院主动启动还是律师申请,应当参照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作为一个案件来受理立案。立案环节十分关键,立案是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正式启动。特别是针对律师申请的案件,,是否立案应当予以明确的答复。对于合符规定的,告知受理结果;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告知驳回申请的结果。

  三、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建议

  (一)转变理念,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认识
  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并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无论从社会管理的角度,还是从司法人权保障的角度,降低审前羁押率将是必然趋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学习新刑诉法的各项规定,理解新刑诉法的精神,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切实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强化证据意识,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并重,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与非罪,加大力度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规范运作,防止滥用
  根据刑诉法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分别由检查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具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检察权的具体内容,受到检查机关内部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必须规范运作,严格执法。同时,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也受到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外部制约。根据前述工作机制,公安机关针对不必羁押的建议有复议权。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有逮捕决定权。
  (三)完善考核机制,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纳入考核体系
  目前公安机关将逮捕人数作为一项重要的业绩考核指标,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使他们主动变更强制措施有一定阻力。同样,基层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的考核中,一直把批准逮捕后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作为“质量不高案件”来对待。这种考核机制必然对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形成了阻力。为此,我们应当对司法机关的考核体系进行必要的完善,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作为公安、检察机关一项重要考核指标。首先,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数量作为案件数量考核。其次,在加减分时,对于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给予加分,相反,对于应当变更而不提出变更意见的,予以扣分。最后,在条件成熟时,以审前非羁押率作为一个考核指标,更大程度地降低审前羁押率。以此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有序开展。
  (四)引入必要的外部监督形式
  为了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客观中立性,20 世纪60年代美国保释改革运动中,民间发起了一项曼哈顿保释工程,即由民间组织的志愿者会见被羁押者获取有关工作社会关系住所等信息资料,对其释放的风险进行评估,提供给司法机关参考。
  在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中是不是也可以引入一定的外部监督形式,以增强审查的中立性?我国检察监督体系中有人民监督员制度。借助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由人民监督员听取办案部门对羁押时间和执行的意见,并将人民监督员监督决议与检察机关的决定一同告知当事人,以说明检察机关审查决定的理由。



本文编号:8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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