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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紧急仲裁员制度

发布时间:2016-08-04 08:43

  论文摘要 众所周知,规则的制定应与现实的需要相得益彰。伴随着国际经济形势的新变化,商业领域内交易方式和商业模式也在不断刷新大众的视觉。无独有偶,相伴而生的商业纠纷也在经济形势驱动下更多地呈现出多样化、国际化的特点。这在客观上对于国际仲裁机构规则的创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至于国际仲裁规则创新,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设立可以满足当事人紧急临时救济诉求的特别程序框架。缘于其效用功能的紧迫性,故此,紧急仲裁员程序应运而生。为了适应国际商事发展的需要,加快纠纷解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新仲裁规则发布 ,其中加入了紧急仲裁员制度,鉴于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国际化、商业化的国际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价值,本文指出,深入研究该制度,熟习其运行机制、适用情形等对于我国适应全球化的经济发展,加快纠纷解决,革新仲裁规则,满足自身需求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 紧急仲裁员制度 国际商事 国际仲裁规则

  一、紧急仲裁员制度概述

  关于紧急仲裁员的概念,顾名思义,就是处理紧急情况的仲裁员。即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根据仲裁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临时保全措施 的申请,在仲裁庭正式组建前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从仲裁员名单中指定,进而专门处理有关临时保全措施问题的仲裁员。其可以做出诸多救济:例如禁止侵害、回复原状、证据保全等。紧急仲裁员制度作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里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正如在其概念里所呈现的一样,区别于其他有关临时保全措施的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包括该制度是在仲裁庭正式组成之前设置的一个特别程序;受理案件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应在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同时或在组庭前提出申请;紧急仲裁员通常由仲裁机构主管人员任命,有的机构设有紧急仲裁员名单;根据案件情况,,以裁决或命令的形式发布不同类型的临时措施。

  二、紧急仲裁员制度运行机制浅探

  由于紧急仲裁员制度作为一项适应国际商事发展的新制度,目前国际上将其纳入其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也不在少数。除了国际商事仲裁院之外,几个重要的国际商事中心也都将其纳入其仲裁规则之中,如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等。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贸仲新规则中加入了紧急仲裁员制度,该制度在我国的实践拭目以待。
  综观上述几个仲裁机构的有关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规则,其运作机制可归纳为:
  首先,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囿于有关临时保全措施救济问题关乎该仲裁案件的最终裁令是否有履行的可能而变得至关重要。进而关于紧急仲裁员的指定也变得更为紧迫。故此,有关紧急仲裁员的制定及紧急仲裁裁令的作出时间也变得不容忽视。对此仲裁规则有严格的要求。即为满足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寻求临时保全措施的紧迫需求,应该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作出。具体而言,指定紧急仲裁员一般是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后,经书面审查,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有关独任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并且及时通知当事人。关于紧急仲裁裁令、决定一般应在18天内作出。囿于案件具体情形不同,相应的时间有可能会更短。由此可以看出,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快速性、高效性的特点对于仲裁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最终履行无疑意义非凡。不仅便利了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更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拖延。
  其次,有关紧急仲裁员的权限上,上述商事仲裁机构也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一方面通过各自的仲裁规则赋予了紧急仲裁员相应的权力;另一方面,为了平衡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好地保护临时保全措施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临时保全措施的效能,通过授权紧急仲裁员权力,即可以要求临时措施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从而更好地保证仲裁程序的有序进行、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进而更好发挥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重要价值。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在赋予紧急仲裁员权利的同时,仲裁规则亦赋予了其义务,紧急仲裁员必须保持中立和独立于争议双方的当事人,并且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仲裁员的中立性。无一例外,将紧急仲裁员制度纳入仲裁规则的国际仲裁机构,均规定紧急仲裁员的一项重要义务,即不得参与仲裁案件后期的实体争议的解决程序。
  再次,紧急仲裁员裁决的执行主要依赖于仲裁地国和执行地国仲裁法的规定:一是紧急仲裁员裁决在仲裁地的执行,需要关注该国仲裁法是否明确赋予其和仲裁庭具有同等法律地位。除此之外,由仲裁庭出具的临时措施裁令,在该国能否得到执行。除新加坡2012年IAA草案中明确承认了紧急仲裁员的法律地位,从而使其裁决可以同仲裁庭的命令一样得到执行。其他国家均未对此裁决的执行予以明确说明。可见,紧急仲裁员制度作为一项探索性制度,即便在已经引入规则的国家中,执行也是一个实际的难题;二是紧急仲裁员裁决在《纽约公约》下的执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紧急仲裁员裁决是否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关于此命题有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由于紧急仲裁员裁决属于机构仲裁裁决的临时措施,不具有终局性特征,故紧急仲裁员裁决不属于公约裁决的范围;三是紧急仲裁员裁决在《纽约公约》之外执行的可行性,《示范法》提倡法院对于外国仲裁庭的临时措施予以执行。当事人在实践中可以考察执行地国家是否采纳了修改后的《示范法》,如果采纳了,紧急仲裁员的裁决就有可能得到执行。



  三、 我国关于临时保全措施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一)我国临时保全措施的相关立法
  囿于我国的国情和相关制度的局限,对于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关注相对较晚,相关立法也少之又少,就目前来看,关于临时救济措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新《民事诉讼法》的第81条 、第101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5)第28 条 、46 条 、第 68 条 的规定。
  没有应用就没有问题,没有比较就没有进步,通过仔细研读我国有关该制度的相关规定,其特点不言而喻。主要表现为:一是我国临时保全措施主要包括两部分,即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二是临时保全措施只能由法院来发布,而作为实施临时救济措施的主要机构仲裁庭却没有此项权力;三是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赋予仲裁当事人一项重要权利,即可在仲裁之前直接向法院提出临时保全措施,体现了我国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与世界接轨的重要表现,另外不同于新《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是,对于仲裁规则重大突破体现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 年)的相关规定中,其中第21条(第 2 款)规定。即,经仲裁当事人一方请求,仲裁庭可依据其所适用的法律决定,采取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适当的临时救济措施,同时赋予仲裁庭决定临时措施申请一方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力。中国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贸仲规则授予仲裁庭以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实属首次。
  (二)贸仲新规则速递助力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的“成长”
  随着上述对于我国关于临时保全措施规定的特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临时保全措施方面存在的不足。新《民事诉讼法》虽然给予了仲裁当事人在未经仲裁前直接向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救济措施的权利,但是并未对仲裁进行过程中的财产、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作出改变。故此,有关仲裁过程中临时措施申请人只能按照原来的两步走方式,即,通过仲裁庭先向法院提交申请。因为仲裁中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大多是十分紧迫的,而直接接触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对案情了解清晰,却只能充当中间人,把申请转交法院去做处理,且不说法院了解案情与否,就是这个交接申请的过程也是在拿当事人的利益作“赌注”。因为这个过程,无疑给被申请方隐藏和转移与案件有关财产、证据提供了可能,从某种意义上说,阻碍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步伐。同时给仲裁裁决的执行也带来了问题,如果仲裁地在我国,那么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做出的临时措施都必然失去法律依据,即便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赋予此项权力,也会因为与我国法律相抵触而失去适用效力。对于仲裁地在外国的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依据他国法律做出的有效临时措施,如果在我国执行,也会遇到不予执行的问题。
  正如硬币有两面性一样,一个制度的建立完善的过程正是诠释了问题发展的始末。鉴于我国有关商事仲裁临时措施规则方面的缺陷,积极应对,加强制度跟进方为上策。2014年发布的于2015年1月1日施行的贸仲委新规则中规定的,有关紧急仲裁员的程序基本采纳了国际仲裁机构的通行做法。根据贸仲新规则第23条(第2款)规定,赋予了仲裁当事人可以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并且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尽管还未付诸实践,经过实践土壤的培育,但从也反映了我国制度革新的勇气和对接国际社会需求、努力承担促进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责任的态势。

  四、结语

  紧急仲裁员制度是伴随着国际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的一项新兴的救济制度,对国际商事实务的发展意义重大。由于紧急仲裁员制度是对仲裁前临时救济措施的巨大突破,弥补了传统的临时保全制度的缺陷。目前,将紧急仲裁员制度纳入仲裁规则中并非人云亦云。而是在反复的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基础上做出的突破。更利于维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诚然,紧急仲裁员制度是伴随国际商事实务发展的新兴制度。体现的是仲裁机构扩大自身影响力,可谓是其在临时措施领域自治权力的“探索性实验”。尽管得到了一些国家的肯定,但多数国家在观望。实践中,当事人对于该制度的使用比较谨慎。但是,是否能够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地应用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本文编号:84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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