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医疗期期限确定规则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6-08-04 08:43
论文摘要 医疗期制度是法律对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一种倾向性保护,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但因医疗期期限的计算以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依据,造成了保护力度的差异,同时因法律规定存在的矛盾,导致了对特殊疾病医疗期期限的确定存在争议,本文从相关法律规定出发,对医疗期期限确定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促进医疗期制度的完善。
论文关键词 特殊疾病 医疗期 法律问题
一、我国立法对医疗期的界定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对“医疗期”的概念进行了明文界定,指的是:“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医疗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劳动法律制度,旨在保障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停工治疗和休息的基本权利,该基本权利是劳动者依照宪法享有的生命权、人身健康权等基本人权在劳动法律上的体现和落实。
为了确保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者上述基本权利的充分实现,国家又通过《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 对企业职工在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工治疗期间的相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进行了规定,如规定在职工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这是对劳动者依法治疗、休息权利的物质基础,也是劳动者生存权的基本保障;同时,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在劳动者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自动续延至医疗期期满之日,这是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者的劳动权的保障;在双方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还应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等。医疗期制度不是一种单纯的劳动权益保护制度,不仅对劳动者的收入进行保障,从制度设计的宗旨和本质来看,还涉及劳动者生命权、人身健康权、就业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保护等问题,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是对现有利益失衡格局的矫正。
可见,医疗期制度是一种对患病劳动者给予收入保障的一种制度,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社会“安全网”和“减震器”的作用,保证劳动者获得基本的生存保障。在我国,企业职工疾病或者非因公受伤医疗期待遇是企业应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国家、社会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在此阶段的权利,保障劳动者患病期间的收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防止劳动者“因病致贫”、 “因病返贫”,防范劳动者因基本生活无保障,对社会、对生活、对生命失去信心,影响社会稳定和公平的实现。可见,医疗期制度还具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的功能,也充分体现了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性之本质属性。
二、医疗期期限确定的基本原则及存在的问题
关于如何计算医疗期期限的问题,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进行了明文规定,确立了计算医疗期期限的基本规则,根据该条规定我国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公受伤医疗期,根据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进行综合认定,可分别享有3个月-24个月的医疗期。此后,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又进一步确立了医疗期累计计算规则,即规定: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照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2个月,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等。
上述关于医疗期期间计算的规定,确立了劳动者享有的医疗期与该劳动者参加工作年限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正向关联的基本原则规则。但是,有观点认为这样的规定未考虑疾病的发生、身体的康复、员工所患病的严重程度均不会因为员工的工龄长短而存在差异,这样的规定造成了因工龄长短、入职时间的差异,导致对同为劳动者的企业职工给予不平等的保护,与医疗期制度之基本立法宗旨相悖,违背了劳动者平等保护的精神,其理由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劳动者停工治疗、休息权,关系到劳动者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的保障,而基本人权是无价的、是平等的,不能因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或再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长短而有所区别,因此法律应该根据劳动者实际治疗休息的需要,平等的给予医疗期保护,如德国计算医疗期长短时以丧失劳动能力的期限为标准。
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上述医疗期的确定规则是科学合理,它以劳动者对社会及该用人单位的实际贡献为前提,依据贡献的大小,确定劳动者的医疗期长短,符合人们关于“付出与回报成正比”|的朴素的正义观念,该规则在有效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的同时,也兼顾用人单位经营的可持续性,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永久、和谐发展和劳动关系的稳定,符合劳动法作为社会法的本质,体现了其利益平衡与利益矫正的基本功能。
三、特殊疾病医疗期期限的确定
(一)特殊疾病医疗期期限确定存在的争议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5〕309号)第76条规定:“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对特殊疾病的医疗期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表述不清,与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的医疗期期限计算的基本规则存在矛盾。
实践中,对于患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的医疗期如何确定,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及裁判规则:一种观点认为,特殊疾病如癌症、瘫痪、精神病等应先直接给予24个月医疗期,24个月医疗期期满仍不能痊愈的,可适当延长医疗期,特殊疾病劳动者的医疗期不应再与其实际工龄和工作年限挂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所谓24个月医疗期应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而不是说身患某类特殊疾病的劳动者都享有24个月医疗期,因为医疗期规定的原则是建立在劳动者的实际工龄和工作年限基础上的,如果在劳动者入职时间不长就患上特殊疾病或者在劳动者入职前就已患有特殊疾病等情况,不关劳动者实际工龄长短和工作期限长短,劳动者都可以获得24个月医疗期,对用人单位而言将是不公平也不合理的负担。就地方规定而言,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4]250号)文就明确指出:"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如企业愿意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部门不应干涉。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现实问题中,人类疾病种类繁多,轻重有别。如果一味地仅根据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患病劳动者医疗期,而完全不考虑劳动者所患疾病究竟是普通易治愈之疾病抑或是特殊难治愈甚至无法治愈之的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则对换特殊疾病之劳动者显然不公平,第一种观点凸显了特殊疾病劳动者的特殊性,实质上给予了特殊疾病一种特殊的保护机制,是在医疗期确定规则之外建立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矫正机制。此有利于保护患特殊疾病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之工作、生活及生存的基本权利(人权),对整个社会的稳定有序及企业的有序经营,是非常重要的,虽然这种操作可能会给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是比较不公平的,但在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与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基本人权二者的权衡上,法律理所当然应偏向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公布的“梁某诉南京乐府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也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即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难以治疗的特殊基本的劳动者,应当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
(二)特殊疾病医疗期规定存在的问题及改善
对特殊疾病患者,直接给予24个月医疗期,并在仍不能治愈情况下可经批准延长的规定,能够有效平衡特殊疾病患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但实践中,因为上述关于特殊疾病医疗期的规定,太过笼统,对“何为特殊疾病”、“何为适当延长”以及“经企业和劳动部门批准具体如何操作”等均未作出明确回应,比如说根据医学的划分规则,抑郁症属于精神疾病,而由于工作生活压力的增强,日常生活中患有抑郁症的职工日趋增加,有些职工所患抑郁症是非常轻微的,但又是难以治愈的,是否应当按照特殊疾病来认定其医疗期期限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由于观点不一致导致法实践不具统一性,可能因地方差异、裁判人员的个体认识差异,而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和威慑力。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笔者建议在国家正式出台相关法律进行规定之前,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完善特殊疾病医疗期制度,具体应当补充规定的有:一是要对特殊疾病的病种范围进行界定;二是要确定特殊疾病的鉴定机构,可以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特殊疾病的鉴定机构;三是要明确特殊疾病医疗期延长的最低期限;四是要明确特殊疾病延长医疗期具体期限的认定主体,如规定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在我国各地方的具体实践中,上海市《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沪府发[2002]16号)第3条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从立法的角度对延长医疗期的具体情形、医疗期延长的最低期限、医疗期延长期限的确立机制等进行了规定,可操作性强,极具有借鉴性。
本文编号:8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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