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适用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规定的再审制度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者各有利弊,分析二者的利弊之后,在适应中国国情的情况下,应该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应该在汲取一事不再理原则优点的前提下,完善我国的再审制度。
论文关键词 一事不再理原则 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常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国际刑法中,这一原则又被称作“一罪不二审”等。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原则,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适用的一些问题,联系我国的再审制度,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中国适用提出建议。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及其产生根源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
目前为止,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主要有两种学说。首先是广义说,广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即禁止双重起诉,一是裁判之后不得对已经裁判的案件进行起诉;二是只要诉讼一提起就不能对提起的案件进行起诉。狭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仅仅指法院在裁判生效之后,不得对已经裁判的案件进行起诉,相比于广义说,狭义说仅保留了广义说的第一层含义,其不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还包括诉讼被提起就不能对提起的案件进行起诉。就这一涵义来说,狭义说主张的是裁判确定后不得对裁判后的案件进行起诉。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产生根源
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产生根源,追溯到罗马共和国时期,当时的共和国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的理由是如果一起案件经过法院审理裁判之后,产生了一定的效力,那么为了统治阶级的稳定以及法院裁判的权威,就不得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这是对罗马共和国时期国家的观点出发;但是对于15世纪之前的英国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产生则是为了阻止个人控诉的滥用。无论是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还是为了阻止个人控诉的滥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产生都有其时代的意义。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相悖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也是纠正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与国外一些国家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是有很大的不同。
1.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不管是否有利于被告人: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了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规定的5项理由可以概括为事实认定确有错误、证据不确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程序不公正以及审判人员的公正力问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中没有规定有利于被告人如何处理、不利于被告人如何处理,只要是满足第242条规定的5项情形均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其次,提起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即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都可能成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和不利于被告人的程序, 更没有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重新审判, 因此, 在客观后果上,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可以主动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审判监督程序。所以说,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不管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理念是相冲突的。
2.关于检察机关重新起诉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情形,即检察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第一次补充侦查后,证据不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二次补充侦查后仍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应当不起诉。但是,如果检察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中发现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是可以重新起诉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无论是广义说还是狭义说都认为法院已经裁判的案件不得重新起诉,在这里,国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相违背的。
(二)我国法律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的模式不尽相同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0条规定了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 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虽然经过外国审判, 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 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 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10条的规定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完全相矛盾的。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无论是广义说还是狭义说都认为法院已经裁判的案件不得重新起诉的,这是国内刑事法律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处理态度。其次,在国际形势下,在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时,我国是接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在国际上,关于引渡的主体,是国家依条约承担引渡义务,如果没有双边引渡条约的限制,则是否引渡是国家的权利。在双边引渡条约中,如果将一事不再理原则明确规定其中,那么其他各国家都可以承认的是当被引渡请求人在被引渡请求国家中已经判决或者已经终止了相关刑事诉讼的程序时,被引渡国则可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拒绝引渡。这是国内在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时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处理态度。可见,我国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处理的模式不尽相同,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国际地位,我国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处理态度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理念
(一)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护公民的权利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是认为裁判之后不得对已经裁判的案件进行重新起诉,这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得到合理的保护,司法机关在对案件已经裁判之后如果再次进行起诉,就是对被告的一种重复定罪,这样的行为很明显是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另外,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是在防止审判权的一种滥用,已经裁判的案件审结之后,如果司法机关有权再行审判,就是审判权的滥用,也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
(二)促进高效侦查,节约司法资源
如果一起案件可以多次起诉,多次裁判,只会导致侦查人员不努力、不全面的侦查,依赖性由此产生,他们会认为自己会有机会重新再查,不必太过认真,久而久之,也会让法院的裁判的公信力降低。公众面对法院一而再再而三的起诉定罪,会对司法产生不信任的心理。除此之外,法院已经裁判的案件如果重新起诉,对于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司法成本过高,形成的客观效果却不尽如人意。所以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促进高效侦查、节约司法资源。
(三)避免错误定罪,减少给被告人带来的精神痛苦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的是,司法制度的首要也是最重要的目的是解决矛盾,如果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已经裁判的案件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基于不同理由的再次起诉、裁判,那么这是阻碍矛盾解决的体现。反复诉讼、反复定罪,不仅削弱了司法机关办案的效率,更重要的是可能会出现错误定罪,这样就会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另外,在反复的审判、反复的定罪中,被告人以及相关人员也会重新承受心理压力,整个审判过程对于他们而言都是痛苦的,这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侵害。所以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定避免错误定罪,也减少了给被告人带来的精神痛苦。
四、立足我国法制的需要,完善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刑事法律没有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国内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有相违背的地方,适应中国的国情,结合国外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合理完善中国特色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适应我国刑事法律的特点,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刑法》第10条的规定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完全相矛盾的。《刑法》第10条的规定是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同时也表明了国内还存在双重起诉或者双重审判。《刑法》第10条的目的是为了突出国家主权。有学者建议删去《刑法》第10条的规定,在此,笔者认为,在国内刑事诉讼法中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妨碍《刑法》第10条的规定,因为《刑法》第10条是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国内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国内相关刑事案件处理遵循的原则。中国在对外交往中,不同情况下,可能适用的原则不尽相同,为的是维护国家的主权。有学者认为,《刑法》第10条的删除是保障人权的体现。在此,笔者认为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是并重的,根据中国的国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实是违反一定的原则,但是也是灵活性的体现,也是最大的实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尽快的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不是因为确认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所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矛盾的条款都应删去。相反,应该在适应我国刑事法律的特点的前提下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力求最大的实现国家与人民的利益。
(二)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
虽然说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护公民的权利;促进高效侦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错误定罪,减少给被告人带来的精神痛苦等优点,我国刑事法律也亟需确认这一原则,这并不是意味着所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内容相抵触的实体或者程序就要被废止或者删除,我们应该汲取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优点,完善我国的相关实体内容和法律程序。
1.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应确定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前提:我国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没有规定一定要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前提,所以会出现再次裁判的结果不利于被告人,虽然我国有“再审不加刑”,即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这就意味着如果人民检察院抗诉,是可以出现再审的裁判结果重于之前的裁决。笔者认为,这不利于保障人权,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有司法机关的责任在其中,所以为了更好的贯彻人权保障机制,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应确定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前提。
2.限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次数: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在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已经裁判的案件审结之后,如果司法机关有权再行审判,就是审判权的滥用,也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那么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但是关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次数上,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这也会导致滥用审判权的可能。从司法效率以及保证审判权不被滥用的角度来说,应该限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次数,即使是有利于被告人。
五、结语
目前为止,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意味着我国排斥这一原则,我国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制度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者各有利弊,在适应中国国情的情况下,应该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在汲取一事不再理原则优点的前提下,完善我国的再审制度。
本文编号:8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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