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论文百科 > 大学论文 >

试析村民委员会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可行性探讨

发布时间:2016-08-04 08:44

  论文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对《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进行解释说明。而现实中,我国农村面临环境污染的严峻形势,村民委员会是否能代表农村广大农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缺乏理论和法律的支持。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村民委员会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资格进行研究,探讨理论依据及现实可行性,以便维护广大农民的环境权益。

  论文关键词 村民委员会 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农业现代化和社会化进程中,我国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十分突出,农民的环境权面临侵害,农民的环境权保护迫在眉睫。我国虽然已经不断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而且2013年正式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条的形式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并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原则性说明。 但就农村环境侵权的法律还需进一步完善,村民委员会的主体资格问题尤为突出,只有通过不断司法实践完善现有法律体系,才能不断提高农村环境保护的水平,进而促进农村生态环境持续健康发展。

  一、农民环境权侵害救济途径存在问题

  我国现有农民环境权侵害权力救济主要诉讼和非诉讼方式。本文从诉讼救济方式角度分析农民环境权侵害救济途径存在问题。
  (一)环境保护社会组织维护农民环境权存在问题
  2015年1月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的社会组织进行了解释,限定了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但现有的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许多不足:一是从事环保公益类的社会组织数量少、力量弱、人力不足,难以全面承担广泛的农民环境权公益维权诉讼;二是现有的环保组织开展农民环境权维权诉讼的实践经验欠缺;三是,环保组织大多登记在主要的城市,没有专门立足服务农村的环保组织。
  (二)检察机关维护农民环境权存在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有《刑事诉讼法》赋予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其前提条件是针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并且提起公诉的时候。其提起单纯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缺乏法律的依据。
  (三)农民个体维护农民环境权存在问题
  农民个体维权能力薄弱。环境侵权案件损害结果往往带有一定隐形特征,造成举证困难,农民个体很难独立维权。

  二、村民委员会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可行性分析

  (一)村民委员会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社会实践基础
  村民委员会是否能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现实中,环境污染往往大量发生在农村与广大农民利益息息相关,水资源、土地的破坏严重影响农业可持续发展,确立村民委员会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符合我国社会需要。首先,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能够代表不同村民的共同利益。其次,村民委员会以原告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弥补农民个体的弱势情形,更有利于维护广泛的环境权益。最后,由村民委员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与其维护集体安全权和健康权的职责相统一。
  (二)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基础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 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明确村民委员会的诉讼权利,但对其承担的义务进行说明,其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决定应当赋予村民委员会诉讼救济的相应权利,其中必然包括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
  2015年1月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作了限制性解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满足解释条件的主体非常有限。中华环保联合会2005年首次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中国环保民间组织现状调查研究,经调查当年政府部门发起成立的环保民间组织1382家占49.9%民间自发组成的环保民间组织202家占7.3%学生环保社团及其联合体1116家占40.3%国际环保民间组织驻华机构68家占2.5%在各级民政部门正式注册登记率较低仅为23.3%。《2008 中国环保民间组织发展状况报告》,只有 26%的环保民间组织拥有固定的资金来源。目前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社会组织团体的登记条件没有修订,也就是说环保社会组织的登记条件没有改变,即民间组织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和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方可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限于上述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数量仍然很少,更何况还要满足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地条件。而根据《中国统计年鉴 2011》,截止到 2010 年底乡镇级区划数 40906个,其中街道办事处有 6923 个,乡镇有 33981 个,而行政村据不完全统计有 94 万多个。现有的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的环保公益社会组织不足以满足维护农民环境权保护的需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尤其规定调整,司法解释能否排除其行使公益性权利有待商榷。从另一个侧面分析,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就应该允许村民委员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三)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多年来,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不乏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成功案例。如2007 年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警柯厝村民委员会诉刘明泉环境污染案,该案中,刘明泉倾倒废渣造成环境污染,村民委员会为了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明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村民委员会不是为了村民自治组织本身的利益,而且为了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益行使诉权。本案虽然是以调解的行使结案,但其已经具备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要件。山西省河津市清涧镇任家庄村民委员会诉山西铝厂案;2004年青海省同仁县11个行政村村民集体诉同仁铝业有限公司案。 上述成功案例能够反映出村民委员会有意愿,有能力行使保护广大农民环境权,并不断通过司法实践履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职责。

  三、村民委员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设想

  (一)完善立法
  从环境保护法的修订过程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由仅仅限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到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充分体现了社会急切需要更广泛的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反映的主体界定问题虽然最高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解释,但仍然不能满足社会司法需求,尤其不能满足广大农民的环境权保护诉求,,需要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针对村民委员会以及相类似的间距社会管理和公益的自治性组织的诉讼权能作出立法解释,明确主体资格,参与诉讼的法律地位,界定村民委员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如赋予村民委员会针对危害不特定人的健康权和环境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起诉讼的请求可以包括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等。
  (二)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援助机制
  由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知识结构和能力的参差不齐,其在参与环境民事工艺诉讼中往往缺乏相关的法律和专业技术知识储备,需要相关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对其进行援助,因而可以建立并完善援助制度:第一,完善现有法律援助制度,将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加入到现行法律援助制度框架内,开启农民环境权益救济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第二,建立农村环境公益法律援助基金会,由政府和民间共同筹集资金,解决农村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短缺的问题,第三;完善援助方式,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等方式协助村民委员会搜集证据、寻求专家鉴定的方式弥补诉讼能力不足。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确立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尤其是保护脆弱的农村生态环境维护农民环境权。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民利益的代表者,赋予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并予以制度保障,能够更加针对性和有效性的提高农民环境权保护,修复并维护脆弱的农村生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和谐可持续发展。



本文编号:84084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shijiedaxue/84084.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eb3ba***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