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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机关刑法执行指挥权的建构

发布时间:2016-08-04 08:44

   论文摘要 刑罚执行作为打击犯罪、惩治罪犯的重要一环,执行效果的好坏直接决定罪犯所受惩罚是否公平公正,直接影响整个刑事司法环境。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刑罚执行指挥制度,而现有的刑罚执行监督手段单一且威慑力不足的现状,,严重影响了执行监督效果。本文以当前刑事执行监督的立法缺陷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为切入点,具体阐述检察机关行使刑罚执行指挥权的必要性,并试图进行相关制度设计,以期该制度能够在我国得以确立。

  论文关键词 刑罚执行指挥权 监所检察 犯罪惩戒 检察改革

  刑罚执行指挥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足以影响刑罚执行效果的不当行为进行统一指挥、协调的权力。刑罚执行指挥权并不是凭空设想的,在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存在,并纳入了刑罚执行体系。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厅的检察官指挥裁判执行。检察官的执行指挥权包括决定刑罚执行的顺序、停止执行自由刑、为执行而传唤以及发出收监证、执行财产刑、处分没收物、指挥死刑执行等。在我国建立刑罚执行指挥权制度,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延伸,是对我国现有刑罚执行分工体系的重新架构,更是中国特色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大胆尝试。

  一、检察机关建立刑罚执行指挥权的必要性

  “法律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罪犯是否得到了应有的惩罚,既在于对其所判处的刑罚,更在于其所判刑罚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刑罚执行是对罪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否定性惩处、是对法益的保护,更是对继续实行犯罪的阻却,因此刑罚执行效果是法律公正性的体现,更是法律权威性的衡量标准。但是现在刑罚执行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影响刑罚执行效果危及法律的权威性。
  (一)法律规定存在缺陷
  我国现行关于刑罚执行的各类法律法规繁多,但仍存在着不少问题导致刑罚执行不畅,主要表现在:
  1.刑罚执行衔接中存在法律漏洞,给各执行机关相互推诿、规避责任提供空间。例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这项规定中对司法行政机关与监狱、看守所之间交接的地点、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协助作用到何种程度也语焉不详。
  2.为规避矛盾问题,故意扩大或限缩解释法律法规。例如《监狱法》规定:“交付执行时,监狱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有错误,或经过体检发现罪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可以拒绝将罪犯收监。”实践中就会出现监狱对患有较轻疾病、有轻微残疾、年老体弱的罪犯拒绝收监或仅凭伪造、变造的虚假病历认定罪犯患有严重疾病而拒绝收监,使罪犯不能及时收监执行。
  可见,由于执法范围不清或是刻意规避矛盾冲突,导致刑罚执行不到位,会让罪犯逃脱所应当承受的法律制裁,动摇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也让司法机关公信力遭受严重挑战。
  (二)监督力度不足,监督效果不明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刑罚范围的监督,但是检察机关监督方式的局限性决定了监督效果不理想。检察机关监督方式具有以下特点:
  1.监督方式有限。《规则》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看守所:“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看守所在七日内未予以纠正的,就应当报检察长批准,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监狱执法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情况,《规则》也同样规定检察机关可提出纠正意见。可见,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督手段只有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监所检察建议、检察公函等为数不多的几种。检察机关几乎对刑罚执行的所有环节都履行监督职责,相对于其履行职责范围来说,监督方式过于狭窄。为确保监督职能的有效履行,探索新的监督方式势在必行。
  2.监督方式的威慑力不足。通过发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并抄送违法单位上级机关的方式会产生一定的威慑效果,从而督促执行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但是这种威慑力的来源更多的是执法单位出于对人财物有决定权的上级单位的畏惧。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更多的是一种通报权,如果刑罚执行机关不予改正或者上一级机关不责令改正,检察机关并没有后续手段强令其依法改正,违法行为依然会存在。
  3.监督方式被动。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往往是在刑罚执行机关已经存在了违法行为后才通过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要求执行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对于已经存在的违法行为,一部分是可以通过及时改正的方式弥补解决的,但有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则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滞后性的监督方式不利于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容易导致刑罚执行人员权力寻租,更破坏了现有的刑罚执行体系。
  综上,检察机关现有监督方式的缺陷急需寻求突破,需要一种新的更加主动的、具有强制力的监督方式。



  二、检察机关建立刑罚执行指挥权的制度设计

  (一)刑罚执行指挥权的行使部门
  刑罚执行监督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执行。刑罚执行指挥权作为检察监督的延伸,从权力行使的便捷性、有效性以及与其他监督职能统一性上考虑,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刑罚执行进行监督,那么刑罚执行指挥权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行使。
  (二)刑罚执行指挥权的行使条件
  刑罚执行指挥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延伸,应兼具主动性与被动性。一般情况下当存在执法不当时才可以行使。但是如果已经出现执行违法的苗头隐患时,监所检察部门可以直接行使刑罚执行指挥权,以避免违法情形的发生。刑罚执行指挥权一般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1.各执行机关协调不力、互相推诿,导致执行不顺畅。这里又包括两个方面:(1)属于同一区域、同一级别监督范围内的执行机关之间衔接不畅,例如看守所与社区矫正机构之间;(2)不同级别、不同监督范围内的执行机关之间的衔接不畅,例如看守所与监狱之间。
  2.内各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情形或存在的违法隐患。
  (三)刑罚执行指挥权的行使对象
  我国刑罚执行监督实行双轨制即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并行豎。一般情况下根据层级对应原则,刑罚执行指挥权所行使的对象也应该与监所检察部门监督范围相一致。当分属不同监督层级的执行机关之间发生衔接不畅时,例如看守所与监狱之间,就会存在由何机关行使刑罚执行指挥权的问题。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由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写明问题出现的原因书面报请上一级检察监所检察部门,由上一级检察院行使刑罚执行指挥权。
  (四)刑罚执行指挥权的行使方式
  笔者认为行使指挥权应以书面方式为宜,即通过使用书面的文书将执行命令下发给被指挥机关。所发文书应写明指挥权行使的原因(执法漏洞、违法情形等)并适当写出原因分析(执法意识淡薄、法律理解错误、不作为等),着重标明被指挥机关需要执行的命令,还应写明不执行命令所要承担的后果。该文书由检察长批准。在时间紧迫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要求被指挥机关执行命令,口头说明原因,一定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书。
  (五)刑罚执行指挥权的纠正机制
  被指挥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挥命令不服,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对指挥命令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复议,如被指挥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被执行机关的复议复核期间不得中止检察机关指挥命令的服从执行。
对监狱的刑罚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刑诉法赋予的新职责还负责对死刑立即执行的临场监督。



本文编号:84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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