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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廉政账户对反贪侦查的影响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6-08-04 08:44


  论文摘要 廉政账户制度自2000年设立以来,对于反腐倡廉工作形成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其负面作用对于反贪侦查工作带来诸多不利影响,本文拟结合反贪案件侦查的实践,分析上交廉政账户的不同类型,阐述廉政账户对于反贪案件侦查的具体影响,在此基础上探索相应对策。

  论文关键词 廉政账户 反贪侦查 受贿者

  廉政账户是指一个供党员领导干部上交收受的无法退回或不便当面拒绝的现金、有价证劵的专用账户。廉政账户制度是各地纪检机关预防腐败的一种制度。廉政账户最早起源于浙江省宁波市,2000年初,在浙江省宁波市原市委书记许运鸿等多名主要官员因腐败问题被查处后,该市率先设立了“581”账户(中文发音“我不要”之意),旨在让党员领导干部上交其无法退回或者不便退回的现金、有价证劵,促进自身的廉洁自律。这一举措此后被各地仿效,成为反腐倡廉的新举措,全国各地纪检机关纷纷设立,主要由纪检机关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通常称为“581”(我不要)、“981”(就不要)或者“510”(我要廉)账户。廉政账户作为一种反腐倡廉制度上的创新,设立的出发点是好的,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廉政建设,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反腐败工作的推进,廉政账户对于检察机关反贪案件的侦查带来越来越多的弊端和影响。近年来,各地关于廉政账户的存废争论一直不断,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鉴于各地的廉政账户制度仍在运行,对于反贪案件侦查的影响仍然现实存在,本文拟结合反贪案件侦查的实践,分析上交廉政账户的不同类型,阐述廉政账户对于反贪案件侦查的具体影响,在此基础上探索相应对策。

  一、上缴廉政账户的不同类型

  通过反贪办案的实践,笔者发现上交廉政账户者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为确无收受之意型。我们知道一个党员领导干部若确实没有收受他人钱物之意,最直接的也是最好的方式就是当场拒收或者直接退回。但现实中确实存在不好拒收、无法退回等情形,比如所送钱物是自己的领导、关系密切人或者其他对自己具有重要影响的关系人在场或者转送的;送钱物的过程在相对公开的场合,其他领导或者同事也都拿的,直接拒收或事后退回会影响关系;所送者拒绝接受退回钱物或者路途遥远不便退回的等。在这些情形下,当事人确无收受之意主动上交廉政账户,这一类型的上交者一般会在收受之后时间不长上交廉政账户。这一类型也是纪检机关设立廉政账户的出发点和初衷。第二种类型为有收受之意后悔收受型。这一类型的当事人在接受他人所送钱物时有收受和占有之意,且收受行为已经完成,一段时间后甚至几年后,因为受到廉政教育或者和自身没有直接关联的人、事被查处等因素的触动,主动上交廉政账户。第三种类型为未雨绸缪型。这一类型的上交者也是具有收受他人物的意愿且比较强烈,一方面在大肆收受他人所送钱物,另一方面又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上交几千、几万甚至更大额的钱款至廉政账户,其这么做主要目的就是防止日后被纪检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提前做好应付审查或者侦查的措施。笔者曾经在讯问这一类型上交者的时候,问及上交者为什么这么做,上交者回答得很形象,说他这是在“挖防空洞”。实践中发现,上交者在这种侥幸性心理的支配下上交廉政账户的情形较多。第四种类型为临时抱佛脚型。这一类型上交者之前也具有收受他人钱物的意愿,但受到纪检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和自己有关联的人、事的影响,有选择性地部分上交或者全部上交钱款至廉政账户。比如送钱物的行贿人已经被纪检机关、检察机关审查或者侦查,或者仅仅被找去谈话或者询问,上交者预测或者担心其收受该行贿人钱物的事情可能暴露或者已经暴露,为了采取对策、逃避查处而上交廉政账户钱款;再如其本单位或者本行业的领导干部被查处,其和该领导干部有共同的行贿人,为了采取对策、逃避查处,上交廉政账户钱款。办案实践中发现,在纪检机关、检察机关在找了当地比较有影响力的老板调查后或者查处某个领域、行业的系列案件后,当地廉政账户会在短时间内收到大量的钱款,这种情形下上交廉政账户的,往往都是临时抱佛脚型的。以上这四种类型中,除了第一种类型符合设立廉政账户的初衷外,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其他三种类型的上交者均是在利用廉政账户的漏洞或者弊端,给纪检机关以及检察机关查处案件设置障碍,以实现其逃避查处的目的。

  二、廉政账户对于反贪案件侦查的影响

  现实社会中,究竟有多大比例的上交廉政账户是本文所说的第一种类型,或者说有多大比例的上交廉政账户符合廉政账户设立的初衷,笔者无从考证,但笔者从办案实践中发现,其他三种类型的上交廉政账户者,尤其是第三、第四种类型的上交者大量存在。近年来廉政账户制度对反腐败斗争,尤其对反贪案件的侦查的不利影响客观存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廉政账户助长了受贿者收受钱物的侥幸心理
  不得不说廉政账户对于反腐败斗争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尽管设立的初衷是积极的,但难免被居心不良者所利用。比如第三种类型的上交者,一方面在大肆收受他人钱物,一方面又在部分上交钱款至廉政账户,这类上交者很清楚的知道,在近年来的反腐力度下,自己难免会受到群众举报,纪检机关、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也难免会“拔出萝卜带出泥”,为了防止以后东窗事发,所以为自己逃避查处“挖点防空洞”是必要的。既然可以利用廉政账户“挖点防空洞”,当他人送钱物过来的时候,往往就来者不拒了。所以对于这类上交者来说,廉政账户的存在助长了其收受钱物的侥幸心理。笔者经常性见到一些领导干部被通知到纪检、检察机关接受调查的时候,就携带大量上交廉政账户的凭条,开口便称:“所送钱物我是收下了,但后来觉得不合适,所以已经上交廉政账户了。”
  (二)廉政账户增加了发现犯罪的难度
  当然发现并查清犯罪嫌疑人所有的受贿犯罪行为是检察机关追求的目标,但从办案的客观规律和贿赂犯罪的特征来看,发现所有的受贿犯罪行为只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检察机关上手一个案件往往只能发现或者掌握部分犯罪事实,有的时候甚至只是一笔、两笔受贿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当被调查人提供了相当数额上交廉政账户的凭条,并一口咬定其上交的这些钱款就是相关人员所送的,钱是种类物,检察机关无法证明这些上交的钱款究竟是何人所送,往往只能采信被调查者的说法。这给发现犯罪或者后续的审讯突破带来很大的难度。


  (三)廉政账户会给侦查工作埋下隐患
  关于上交、退还礼金、礼品如何处理,国务院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有相应的规定,一般要求在一个月之内上交或者退还。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上交和退还的处理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既: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和自己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该解释是对于上交廉政账户罪与非罪的具体规定,但对于何为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无明确规定,另外该解释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间是不周延的,对于收受财物后,没有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但又不是在自身或者和自己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的情况下上交的情形如何认定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恰恰是本文所讲的第二种上交廉政账户的类型,也就是说第二种上交廉政账户是否构成犯罪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直接引用本条司法解释的第二款,需要检察机关证明该退还或者上交是因为自身或者和自己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上交的。这种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且需要提供其他证据支撑,取证难度较大。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向检察机关供述上交行为亦未提供上交廉政账户的凭条,后直接递交法庭,而此时检察机关又无法提供其该上交是在自身或者与其自己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其为掩饰犯罪而上交的证据,这会给公诉人支持公诉带来很大的困难,可能会直接影响量刑幅度甚至影响到罪与非罪。另一方面,,廉政账户一般设立在商业银行,可以本人上交,也可以请别人代交,而且上交的凭条往往是不记名的,除了仅能保存3个月左右的银行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该笔款项是谁上交之外,其他难以有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真正的上交者,所以一般只能认定谁持有上交凭条谁就是上交者。有些地方一些不良律师每年上交一定数额的钱款至廉政账户,后以1比3甚至更高的价格转让给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用于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或者影响量刑幅度。因此廉政账户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隐患,增加了侦查工作的成本,影响了侦查工作的效率。

  三、具体的对策

  司法实践中对于上交廉政账户如何认定,一般存在以下几种处理方式:对于第一种类型,因为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犯罪。对于第二种类型,因为司法解释规定不周延,一般是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者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认定为犯罪。对于第三种类型,在犯罪嫌疑人态度较好的情况下能够供认其上交的数额非检察机关认定的行贿人所送的钱款,此时一般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不扣减犯罪数额。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其上交的情况系侦查机关认定行贿人所送的钱款或者部分钱款,且时间上具有合理性,只能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全部或者部分扣减犯罪数额。对于第四种类型,在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交行为系在自身或者与自己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的情况下,为掩饰犯罪所为的,也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且不扣减犯罪数额,但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已经上交赃款故不再重复追赃。若证据不到位的情况下只能按照第二种上交类型处理。以上处理方式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导致了老实人吃亏,有悖于司法公平性原则,但在现有廉政账户制度存在缺陷以及相应司法解释不完善的情况下,如此操作实属无奈之举。为了发挥廉政账户的积极意义,同时摒弃廉政账户制度对于反贪侦查工作的不利影响,笔者提出以下几条建议对策:
  (一)关于上交廉政账户如何认定应当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1.建立上交廉政账户时间制,建议和相关规章一致,以一个月的时间为限,上交有困难的,规定在困难排除后的一个月内,超过一个月上交的应当推定为其有收受的故意,上交行为只能认定受贿犯罪完成后的悔罪行为。这样可以将第二种上交类型纳入受贿罪打击的范围,当然量刑时应当予以酌情考虑。
  2.建立上交廉政账户实名制,上交者将钱款交至廉政账户的时候,必须登记上交者姓名、收受时间、所送者姓名,并体现在相应的上交凭条上,对于信息登记不全的,一概认定为与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无关,这样可以有效打破第三种类型的上交者“挖防空洞”的幻想。
  (二)应当整合和修改《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建议对于改条司法解释第一款进行修改,明确及时的时间性,建议也控制在一个月内及排除困难后一个月内,超出一个月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同时删除第二款之规定,这样该解释不仅已经周延,而且科学地解决了第四种上交类型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判定是否认定为犯罪的问题,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体现司法公平性原则。
  (三)现有法律规定下,侦查工作应当采取相应对策
  法律、司法解释的完善需要一个过程,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对于上交廉政账户的问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要高度重视上交廉政账户的问题,应当尽早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上交廉政账户的情形,及时调取并扣押上交凭条的原件,并明确是否是其全部上交的情况。
  2.对于具有上交廉政账户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既要进行全面的专题讯问,也要就每节受贿事实讯问其是否上交了廉政账户。
  3.对于在因其自身或者和自己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的情况下为掩饰犯罪而上交的,不仅要讯问到位还要收集其自身或者和自己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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