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审查起诉中自首问题探讨
论文摘要 自首制度是法律给予犯罪分子宽大处理的最有利的机会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能否认定自首,直接决定法庭对被告人量刑的轻重,体现了对被告人悔罪的认可和鼓励。实践中,对自首情节的实体认定及程序上存在一些认识上的模糊之处,不利于对该情节的正确认定和司法操作。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自首的实体要件、自首与立功的区别及认定自首的程序操作方面等实践问题予以探讨。
论文关键词 审查起诉 自首 认定程序
一、对自动投案的时机,如何判断“未被司法机关发现”
《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以上规定对“自首”情节认定提出了几个要件:首先是时间要件,要求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或虽被发觉但未受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其次是行为要件,要求自动投案。再次是主观态度上,要求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其中时间要件是认定自首的前提。只有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交待才是真诚悔罪的体现。这里的时间要件实质上是界定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即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或者司法机关虽发觉犯罪事实,但未发觉犯罪分子;或者司法机关既未发现犯罪事实,也未发觉犯罪分子,行为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或者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有关部门查询、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都应该算作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
实践中我们曾经办理过这样一个案子:王某盗窃一部手机后,用该手机给其女朋友李某打过电话,后公安人员通过调出该被盗手机的通话清单,发现李某有涉案嫌疑,在找寻李某时,恰逢李与王在一起,王某引起公安人员怀疑。公安人员要带李回办案场所调查时,王主动要求随同前往,于是二人被一同带走留置盘查。经过询问,王某主动交待了盗窃手机的事实,后经审查我们认定王某的行为符合自首情节。对这起案件,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公安人员发现李某与王某在一起时,已经怀疑王某有作案嫌疑,这时同意王与李一同前往办案地点,实际是一种侦查策略,而并非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后经公安人员询问王某如实供述,只应认定为坦白,不能算作自首。而我们认为,虽然该案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但公安人员并没有证据确认王某就是该案嫌疑人,且王到办案场所后仅被盘查,未被采取拘传、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当然更谈不上讯问,在这种情况下如实交待个人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自动投案后未立即如实供述,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能否作为自首情节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与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虽然该司法解释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但其中第一条的规定,正是对刑法关于自首条件的进一步解释。其中明确“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自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这一解释,强调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的必要性,及两个条件在时间段上“同时”具备的必要性。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投案后经过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多次讯问,被告人始终未供述其犯罪事实,虽然其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但已不符合自首规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同时”具备的要求,因此不应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虽然主动投案,但如果其到案时主观上具有蒙混过关的企图,不具有主动将自已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图,同样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供述详细同案犯个人信息,使侦查机关得以顺利抓获同案犯,如何区分自首与立功情节
刑法规定,协助抓捕包括同案犯在内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实践中,对被告人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通过打电话等方式约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其立功没有分歧。但对于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的身份、联系方式、居住地点、活动地点、藏匿地点等情况,使得公安人员依据该线索抓获同案犯的,认定自首还是立功存在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中指出:“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针对毒品犯罪而作出的这一说明,我们同样可以借鉴,用以理解何种情形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意义。
本文编号:8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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