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罚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46
论文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现实状况,对其刑事责任以及刑罚内容都进行了调整,为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随着社会情况的不断变化,我国刑法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主要表现为罚金刑的缺陷和资格刑的缺失,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罚金刑的设置,增设具有针对性的资格刑,以此更好实现惩治和预防犯罪,达到真正保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社会目的。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犯罪 罚金刑 资格刑
一、罚金刑的缺陷及完善
(一)罚金刑的缺陷
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进行处罚,必须适用罚金刑,因为大多数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具有贪利性,对这类犯罪适用罚金刑,既可以对他们进行经济上的惩罚,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他们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限制他们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惩罚与预防相结合,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与一般预防功能都能最大限度的发挥作用。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类犯罪罚金刑的适用做了大幅度修改,取消罚金刑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比例限制并删除了单处罚金的规定,直接规定并处罚金。这一修改改善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过于轻缓的弊端,避免了之前因为“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所造成的刑罚适用问题。但是,仅仅规定“并处罚金”太过原则性,没有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也没有具体适用的计算方法和依据,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畸重畸轻现象,导致案件性质相当但罚金数额相差悬殊现象发生,不利于司法统一性,造成司法适用的不公平。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定必须具有明确性,在刑法设置时也应该坚持明确性,不能过于笼统,使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如果任由法官决定罚金数额,就可能会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司法的不公。
(二)罚金刑的完善
1.合理设置罚金刑:首先,合理设置罚金刑的最低限额,刑法应当比行政法更为严厉,所以,《刑法》中罚金刑应当不低于《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体现罚金刑作为刑罚的严厉性和威慑性。《食品安全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的最低罚款数额为2000元;对于违法经营的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这一档的最低罚款数额为2万元。第143条与第144条的无限额罚金刑没有设置最低限额,有可能存在罚金数额低于罚款数额情形。因此,在判处罚金刑时,不能过低,要确保罚金不能低于行政罚款的最低限额。其次,细化罚金刑的具体量刑幅度,在设置罚金刑时,要确定罚金判处的各种因素,确定标准,从而确定更加细化、更加明确的罚金处罚幅度,防止因标准不统一造成量刑的畸轻畸重,也有利于维护刑法适用中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此外,现行《刑法》第143条与第144条在罚金刑的规定上是一样的,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并处罚金”。一般来说,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因此,对两种行为的罚金数额应该体现出适当的差异性。最后,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罚金刑不能得到及时圆满执行,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时,法院以刑事判决书的形式裁定易科自由刑或者其他处罚措施,作为罚金刑的一种替代执行制度。这一制度是西方国家为了解决罚金刑实际执行难的问题而发明的,对被判处罚金而确无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该制度,使罚金刑不因犯罪人的原因无法执行,执行完毕后,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也视为执行完毕,也是以另一种方式减轻了犯罪分子的经济负担。我国可以考虑借鉴罚金刑易科制度,使罚金执行难的问题得到部分解决。
2.以“货值金额”作为罚金依据:《食品安全法》在规定法律责任的第84条、第85条、第86条中都有这样的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见,《食品安全法》是以“货值金额”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的标准,并以此为依据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刑法》中以“生产、销售金额”作为判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罚金的标准,其弊端上文已经分析过了。因此,建议以“货值金额”代替“生产、销售金额”,作为判处罚金的依据,就可以有效避免上文提到的认定困难问题,更好地为司法实务带来方便,同时有利于食品安全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
确定“货值金额”时,应该将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食品都包括在内,而且还应该包括半成品。已销售的危害食品安全的食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已经造成了危害后果,在确定货值金额时当然应该包括在内。尚未销售的危害食品安全的食品和半成品,行为人制造它们的目的是通过销售获取不法经济利益,如果不被查获,这些食品很快就会被销售出去,一旦被销售出去,这些食品必然会危害人们是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未销售的危害食品安全的食品和半成品都应该包括在内。以“销售金额”作为依据,就只是将已销售的食品包括在内,这样会变相的促使不法分子采取能为隐蔽的销售渠道,大量囤积不安全食品,非常不利于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应该以“货值金额”作为判处罚金的依据,避免司法困境,加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力度。
二、资格刑的缺失及完善
(一)资格刑的缺失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资格刑种类主要有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剥夺军衔三种。其中,后两种都只能适用于特定犯罪主体,一是适用于外国人,,二是只是适用于军人。所以,实际上能够适用于一般犯罪主体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而且剥夺政治权利只能适用于自然人,对单位没有可以适用的资格刑。《刑法》中目前没有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剥夺其从事生产、经营权的资格刑。《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对相关企业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有一定限制作用,但对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主体,法律没有限制其再次申请执照和许可证的资格,他们被行政处罚后还可以从事相关食品的生产、经营,对于那些无证经营者,就更是没有束缚力。在刑法中规定资格刑可以非常有针对性的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进行遏制,阻止他们在一定时间内重新进入食品行业,防止他们卷土重来,屡教不改。资格刑以其独特的优势正被各国广泛适用。
最近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中规定,对于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这一规定有类似资格刑的作用和功能,迈出了重要一步,是十分值得欣慰的。但该禁止令只是适用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而且禁止令的期限只在缓刑考验期内,不管是适用范围还是期限都与资格刑的专门规定还有一定距离,不能将该禁止令普遍使用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去。在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猖獗的形势下增设资格刑是十分必要的,可以根据我国当下的实际情况,设定出针对自然人和单位的资格刑,同时与其他刑罚配合使用,会更好的预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二)增设资格刑
应该在《刑法》中统一对资格刑做出规定,不仅仅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对于其他类似的犯罪,也可以规定资格刑,本文只是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出发,探讨此类罪的资格刑增设问题。对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应该在刑法执行中或者执行后适用资格刑,剥夺其一定期限内重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权限。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同时剥夺其食品生产、经营资格,在管制期满后也可以规定继续适用资格刑,期限长短根据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和再犯可能性确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内同时剥夺其食品生产、经营资格,缓刑期满也同样可以继续适用资格刑;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分子,资格刑在自由刑执行完毕后适用,资格刑期限根据改造情况确定。积极接受改造,再犯可能性小的,资格刑期限较短。改造不彻底的,再犯可能性大,就可以规定较长时间的资格刑。
以上是针对自然人的资格刑,单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自然人的资格刑制度。目前我国刑法中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单位只能判处罚金,也应该与自然人一样,引入资格刑制度。国外有很多针对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应当根据单位的性质、犯罪情节、再犯可能性等,适用适合单位的资格刑制度。
在规定资格刑的同时应建立资格刑的复权制度。复权制度是指对被宣告资格刑的犯罪人,当其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审判机关提前恢复其被剥夺的权利或资格的刑罚执行制度。资格刑的复权制度与减刑类似,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制度,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罚执行中是体现。资格刑的复权制度体现刑法的宽严并济政策,可以激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弃恶从善。
本文编号:8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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